
发明创造名称:香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44
决定日:2008-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3548.1
申请日:200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连雨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的产品外包装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在专利权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同一厂家同一名称的产品其包装具有不唯一性的情况下,结合工商管理局的备案证明和产品的销售票据,可以认定相关产品的包装盒随产品的在先销售而公开的事实。2.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13548.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香包装盒”,申请日是2005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是王连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可证明其产品“檀香”包装盒的图案于1991年工商局登记注册,该包装使用的“古城”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附件2至附件5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和公证部门出具的一组证据,分别从产品的注册登记、设计印刷、销售等方面证明了该包装盒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上市而公开使用;且该包装盒主视图的设计图案与本专利相同,两个包装盒的设计没有区别,因此,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7号文件、相关商标的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古城”檀香盒面等的备案证明、备案包装盒图片,备案产品与本专利的对比图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清证经字第031号、032号和034号公证书复印件12页,保定苑绅制香有限公司的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及入库单复印件9页;
附件4: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清证经字第03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8页;
附件5:请求人的“檀香”包装盒产品实物;
附件6: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相关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5的原件,并详细陈述了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结合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附件1中包括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出示了原件,可用以证明请求人“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附件2为由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请求人的“檀香”包装盒面的备案证明、备案包装盒图片,备案产品与本专利的对比图片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盖有“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专用章”的备案证明和备案包装盒面图片原件。上述备案证明中记载有:“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下列包装盒面在我局已经备案,并一直使用至今,其中……“古城”檀香盒面,在我局的备案时间为:1991年4月”;所附备案包装盒面图片中部印有“檀香”字样,图片页所盖商标专用章上签有“91 . 4 ”。合议组认为,附件2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清楚记载了古城“檀香”包装盒面的备案时间、备案图片,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备案证明和备案产品图片内容真实,由此可以确定请求人的产品名称为“檀香”的香包装盒与其具体外观设计的对应关系。
附件4为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清证经字第038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书证,公证人员前往上海慈运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核查了其2004年间销售请求人产品的相关票据,并对产品进行现场拍照,将所拍摄“檀香”等产品封存。公证书中包括上海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两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销货清单两份和照片十八张。合议组认为,上述相关票据经由公证机关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所附照片为公证现场拍摄所得,而专利权人对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公证书中的票据和照片的真实性。其中第01913641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上海慈运工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请求人,金额为“64799.92”,开票日期为“2004年9月24日”,后附2004年9月24日同日双方签定的销货清单,其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合计金额、开票日期均与上述发票内容一一对应,据此可以认可该发票与销货清单的关联性。在销货清单中,具体记载有“直檀香”的计量单位、数量、单位及金额,且附件4公证书中产品照片第二页左上角印有一款直盒型“檀香”产品,即可认定商品名称为“直檀香”的香于2004年9月24日由请求人出售给上海慈运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结合附件2和附件4,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2和附件4中所涉及的均为同一企业即请求人的产品,附件4中第01913641号发票、后附销货清单、产品图片中记录的“直檀香”与附件2备案证明中备案产品及图片所反映的产品一致,在专利权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同一厂家同一名称的产品其包装具有不唯一性的情况下,应认定附件4中在先销售的香的包装即为附件2中所示,因此附件2中涉及的“檀香”直盒型香包装盒面(下称在先设计)随产品的在先销售而公开,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为香包装盒,为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后视图。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一长方体形状的包装盒,盒面正面中部竖列印有“檀香”两字,下面横排印有两行文字,盒面上下两端对称为宽、窄相间的横条,上部宽横条内印有一标志图案,下部宽横条内印有四行文字;包装盒的左侧面中间印有“檀香”及“SANDALWOOD”,右侧面印有“HEBEI LIANYU INCENSE”字母,上下两端为宽、窄相间的横条;盒体的顶面及底面也分别印有若干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为一包装盒的展开图。根据图片观察,盒体正面居中竖列印有“檀香“两字,下面横排印有两行文字,盒面上下两端对称为宽、窄相间的横条,上部宽横条内印有“古城”商标图案,下部宽横条内印有五行文字;包装盒的左侧面中间印有“檀香”及“SANDALWOOD”,右侧面印有”HEBEI GUCHENG INCENSE GROUP”字母,上下两端为宽、窄相间的横条;盒体的顶面及底面也分别印有若干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比较,其主要相同点为:包装盒盒体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长方体状;盒体正面图案、文字排列方向及布局明显近似,其盒体上下为宽、窄相间的横条和中书“檀香”两字的设计样式相近似;盒体两侧面、顶面和底面采用的文字字体、排布视觉效果均基本相同。其差别点仅在于:盒面上相同位置印制的标志图案不相同,盒体各面印制的文字内容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由于外观设计不考虑文字的字意,仅视为图案考虑其装饰作用,因此上述文字虽字意不同,但其排列布局上呈现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而标志图案的差异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1354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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