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OB3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OB3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43
决定日:2008-04-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4351.6
申请日:2004-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福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浩然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各项外观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6435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床(OB312)”,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18日,专利权人为陈浩然。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6月28日深圳市福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71318.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20033011492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0131532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4: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在本专利之前,二者的床体部分设计完全相同,床屏部分与床体结合部及其延长部的弯曲角度和形状基本相同,只是附件1的床屏上部稍有直线延伸,但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据此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与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其床体形状、床屏与床体结合的弯曲角度和形状基本相同,附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床体尾部的形状,附件3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在于床体下围的抽屉,但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据此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其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比较,床体的长方形箱式结构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故床屏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床屏的弯曲弧度、床屏外侧的悬空设计均与附件1不同,且本专利的床体箱体上方无盖板,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产生误认或混同现象,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床体与床沿平齐的结构、床屏的弯曲弧度和形状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区别;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的床体表面结构、床体和床尾侧面的抽屉结构及床屏的弯曲弧度和形状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差别,因此附件2和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也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8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7年10月8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分别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与本专利相比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仍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在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对于该理由不再评述。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200430071318.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附件1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8月18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425800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双人床(1571)”,专利权人为林波,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所示内容属实,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33011492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附件2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74149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大床(D-BD01)” ;附件3是0131532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附件3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07703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床(21A04)”。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和附件3的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均为床,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均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所示外观设计由床体和床屏组成,其床体为长方形箱式结构,箱体底部与地面接触,箱体上方无盖板,床屏为向上呈圆弧弯曲的板状床屏,并与床体圆滑过渡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所示外观设计由床体和床屏组成,其床体为长方形箱式结构,箱体底部与地面接触,床屏正面为倾斜向上的板状床屏,与床箱的上床沿部呈圆弧过渡连接,床屏后为垂直支撑板,并与床箱体连接。(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床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长方形箱体,且床体上部均为一圈向外凸出的凸缘形成床沿。两者主要的不同点为:(1)床箱上部的结构不同,本专利的床箱上无盖板,其床箱为敞开状,而在先设计1的床箱上部封闭。(2)床屏形状不同,首先在先设计1的床屏高度比例明显高于本专利,本专利床屏与床体高度比例基本相等,而在先设计1的床屏高度约为床体的两倍;其次在先设计1的床屏后有支撑结构,而本专利仅为一圆弧薄板,因此在先设计1的床屏为落地式,其床屏为床箱的向上延伸,与床箱成为一体,而本专利的床屏则为悬空式,明显独立凸出于床箱。对于床而言,在床体均为常见长方形箱体的情况下,床屏的形状和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床的正面和侧面均属于易观察的部位,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床屏均采用了圆弧形弯曲结构设计,但从正面观察,二者的高度明显不同,从侧面观察,其床屏形状截然不同,本专利板状床屏的线条感与在先设计1落地式床屏的厚重感使得二者在整体上呈现出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差别对于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由床箱、床板和床屏组成,床箱为长方形箱式结构,箱体底部与地面接触,床板外沿凸出于床箱,床板尾部向下弯曲的竖板包裹床箱,床屏为直立板状,并与床板圆滑过渡连接。(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其所示外观设计由床箱、床板和床屏组成,床箱为长方形箱式结构,箱体上带有抽屉,箱体底部与地面接触,床板外延凸出于床箱,床屏为略向上倾斜的板状,并与床板圆滑过渡连接,床屏上部左右两端有横纹图案。(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床体结构大致相同,均具有落地式长方形床箱,床屏均为板状结构。两者主要的不同点为:(1)床体的形状不同,在先设计2的床板在尾部向下延伸包裹住床箱,从而与床箱成为一体,而本专利的床板外沿凸出于床箱,分界明显,且在先设计1的床箱较厚,因此床体较高,本专利的床体较低;(2)床屏形状不同,在先设计2的床屏为直立型,仅与床板连接处为圆弧过渡,而本专利的床屏为圆弧弯曲面,因此床屏下方形成悬空式视觉效果,上述差别点已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2的床屏、床板、床箱一体式的设计与本专利差别明显,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床体结构大致相同,均具有落地式长方形床箱,床屏均为板状结构。两者主要的不同点为:(1)床体结构不同,在先设计3的床箱正面和侧面均有带拉手的抽屉,抽屉对床箱形成明显的分割效果,本专利则没有;(2)床屏形状和图案不同,在先设计3的床屏为略向上倾斜的直板状结构,而本专利的床屏为圆弧弯曲面,且在先设计3的床屏较高,床屏表面有横纹图案,本专利的床屏较低,且表面无图案;(3)在先设计3的床箱上有床板,本专利没有。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的上述差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申请日前在先公开发表的上述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

????三、决定

维持20043006435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俯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仰视图



  

后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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