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校样观察台(台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57
决定日:2008-03-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59835.X
申请日:2001-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JUST标准光销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华利图像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从证据1附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观察台的四根立柱在视图中间断开,并不是从头一直到底部的整根立柱,而且从立柱断开处可以看到上部观察台支撑在下部支架上的四个支脚,因此可以确认附图所示的设计由上下两部分构成,即支脚上方的观察台和下方的支架。依据请求人的请求,合议组将证据1中的上部即校样观察台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2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1359835.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校样观察台(台式)”,申请日是2001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华利图像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11月5日JUST标准光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40000665.0的德国注册外观设计公开文本及翻译件复印件共3页;
证据2:JUST NORMLICHT产品目录、印刷票据及其公证认证件和中文翻译件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1和证据2第6页右上部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十分近似。具体而言,校样观察台整体呈方形,都包括4根管形立柱、一底板、一顶部光源装置、一横向工作面和一竖工作面。底板、光源装置、横向工作面、竖工作面均呈长方形。其中,底部和顶部光源装置水平设置,横向工作面略向下方倾斜,竖工作面设置在横向工作面和顶部光源装置之间,管形支撑立柱位于观察台后部两侧,每侧两根。二者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位置及比例关系等基本相同,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存在六点差异:(1)顶部光源与其下方的工作面之间一个有左右侧板,一个没有;(2)本专利横向工作面明显倾斜,证据1中的不能确定;(3)证据1中的横向工作面下方有边框,本专利无边框;(4)本专利为台式,而证据1中的为立式;(5)本专利中的四根金属管立柱支撑连接盒,证据1中的立柱两根支撑连接盒,两根连接顶部光源;(6)证据1中的四根金属管从上直接至脚轮,本专利从上到底板。因存在上述诸多差异,本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假定证据2真实有效,其上公开的20420#校样观察台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在形状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为瘦高形状,而证据2中的为扁矮形状;(2)证据2的横向工作面靠近使用者的边缘有一阻挡条,而本专利的横向工作面没有阻挡条。二者在色彩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本专利限定顶部光源的前面、横向工作面、竖向工作面和底板的色彩均为浅色或接近白色,管形立柱近似金黄色,而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色彩;(2)本专利限定顶部光源装置的左右两侧面为白色,而证据2中的顶部光源装置左右两侧面明显为深色,因此,二者形状明显不相同,也完全不相近似。二者之间存在的上述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若不参加口审,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与此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5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到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代理人口头审理后补交了授权委托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中的出版物公开。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2即JUST NORMLICHT产品目录内页中的2000年12月31日价格有效截止日作为公开散发日期,印刷产品目录的票据可进一步佐证。请求人以产品目录中标号为Item#20420的观察台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证认证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印刷产品目录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译文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异议,对产品目录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缺乏有公信力的机构如展览方出具的证明来证实产品目录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印刷厂商出具的单据缺乏公信力。关于相同和相近似性,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各自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公开日为2000年7月25日的申请号为40000665.0的德国注册外观设计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12月24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申请号为40000665.0的德国注册外观设计公开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校样观察台。请求人认为该校样观察台是由上部的观察台和下部的支撑架两部分构成,并确认以上部的观察台作为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在先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校样观察台是立式的,四根立柱从顶部一直至底部。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附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观察台的四根立柱在“=”处断开,并不是从头一直到底部的整根立柱,而且从“=”处可以看到上部观察台支撑在下部支架上的四个支脚,因此可以确认证据1附图所示的设计由上下两部分构成,即支脚上方的观察台和下方的支架。依据请求人的请求,合议组将证据1中的上部即校样观察台(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所示的是校样观察台的一幅立体图,其包括顶部光源、与光源连接在一起的光源后方的长条板、倾斜的横向工作面、位于顶部光源下方横向工作面上方并在横向工作面后部的竖向工作面、位于左右两侧的挡板和位于横向工作面下方的底板,四根立柱位于观察台后部两侧(从图中可以看出立柱与顶部光源后方的长条板连接在一起),每侧两根立柱将所述观察台部件组合在一起。光源部分呈矩形平板状,相对其它面板而言较厚,横向工作面和竖向工作面呈矩形,侧挡板呈长条形,从视图中不能分辨底板的形状,但从侧面和支架看,该底板形状也呈矩形,且横向工作面朝观察者方向向下倾斜。除顶部光源两侧颜色较深之外,其余部分的颜色都较浅。(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公开了五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为:1、省略俯、仰视图。2、请求保护色彩。从这些图片可知,本专利的校样观察台包括顶部光源、顶部光源后方与顶部光源连接起来的连接盒、位于顶部光源下方的横向工作面、工作面下方的底板、位于横向工作面和顶部光源之间在横向工作面后部的竖向工作面,将顶部连接盒、横向工作面和底面连接在一起的四根立柱,四根立柱每侧两根。光源部分呈矩形平板状,相对其它面板而言较厚,横向工作面和底板呈矩形,竖向工作面接近正方形,且横向工作面朝观察者方向向下倾斜。四根立柱为金属色,顶部光源矩形的四个角呈灰色,其余为白色,横向工作面、竖向工作面和底板呈白色,顶部光源后部的连接盒呈深灰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校样观察台”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都包括顶部光源、后部连接件、横向和竖向工作面、底板、支撑立柱,各构件的相互位置关系相同,各构件的形状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差别在于在先设计还包括横向工作面两侧的长条挡板,本专利的观察台工作空间比在先设计的高,另外,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照片中可以看出立柱为金属色,顶部光源四角为灰色,而在先设计为复印件,仅能分辨出深浅颜色,因此二者色彩方面存在一些差异。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横向工作面两侧没有长条挡板是在已有设计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设计,相对于整体设计的视觉效果而言并没有产生显著影响,色彩方面的差异如立柱的金属色是金属材料的本色,顶部光源四角为灰色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与其它部件搭配在一起并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观测台工作空间高矮的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并不十分明显,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组成部分、各部分的形状及相互位置关系均基本相同,二者的整体形状非常接近的情况下,这些差异不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得出上述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35983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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