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岛式展示冷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85
决定日:2008-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6340.5
申请日:200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维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广宙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曦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销售某产品的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该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使用公开的事实,且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16340.5、名称为“岛式展示冷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马广宙。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维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郑州国鼎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彩色图册原件(共16页);
附件2:包括两组发票:第一组发票(下称附件2.1)和第二组发票(下称附件2.2),
附件2.1:包括1张“起讫字号”为豫国字 G4101000421021521 0145401至0145425号,并盖有“郑州国鼎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本封面页复印件,和如下6张均记载有“豫国字 G4101000421021521(2004)”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共3页):
①编号为0145402、显示日期为2004年8月3日、“品名规格或加工修理项目”一栏填写有“GB1.8W展示柜”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②编号为0145406、显示日期为2004年8月29日、“品名规格或加工修理项目”一栏填写有“GB1.8保鲜柜”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③编号为0145408、显示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品名规格或加工修理项目”一栏填写有“GB1.8W”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④编号为0145415、显示日期为2004年10月26日、“品名规格或加工修理项目”一栏填写有“柜台柜GB1.8”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⑤编号为0145418、显示日期为2004年11月7日、“品名规格或加工修理项目”一栏填写有“GB1.8W柜台柜”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⑥编号为0145419、显示日期为2004年11月13日、“品名规格或加工修理项目”一栏填写有“柜台柜GB2.2W”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附件2.2:包括1张“起讫字号”为豫国税(165)00216926至00216950号、“使用起讫日期”为“2005年10月11日至2005年12月23日止”、盖有“郑州国鼎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本封面页复印件,和如下6张均记载有“发票代码:141010516545”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共3页):
(a) “发票号码”为00216926、显示日期为2005年10月13日、“品名规格”一栏填写有“柜台柜GB1.8W”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b) “发票号码”为00216928、显示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品名规格”一栏填写有“柜台柜GB2.2W”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c) “发票号码”为00216930、显示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品名规格”一栏填写有“柜台柜GB2.5W”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d) “发票号码”为00216931、显示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品名规格”一栏填写有“柜台柜GB2.5W”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e) “发票号码”为00216933、显示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品名规格”一栏填写有“柜台柜GB2.0W”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f) “发票号码”为00216938、显示日期为2005年11月27日、“品名规格”一栏填写有“GB2.5W柜台柜”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存根联;
附件3:盖有“运城市盐湖区公证处”红章的、运城市盐湖区八一市场开发管理中心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证处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的(2007)运盐证民字第117号公证书的原件(共7页),其公证书粘连有12张商鼎牌展示柜照片;
附件5:2007年5月9日出版的《中国知识产权报》“维权周刊”中刊登的《维权未果反遭“滥用诉权”之诉》一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本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2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早在2004年7月以前就问世,如2004年9月20日出厂销售的河南郑州国鼎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GB1.0W、1.2W、1.8W、2.0W、1.5W、BZG-1.1、1.2等系列透明柜台柜与本外观专利完全相同,附件1为所述国鼎公司的产品图样,附件2、附件3为其产品的销售情况,附件4的公证书证实了其产品的市场销售及使用情况;因此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产品已是公知公用产品,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2)目前将公知公用技术申请专利,并在获得专利权之后状告他人侵权的事件较多,如附件5所刊登的实例。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没有其它证据表明附件1来源的真实性和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知其何时印刷、其是否为公开散发的宣传资料或产品说明书,因此附件1没有证明力;
(2)没有其它证据表明附件2.1来源的真实性和其内容的真实性,无从得知其中发票是谁开立的、发票填开日期的真实性,发票中没有任何产品的名称,因此附件2.1没有证明力;附件2.2中发票的使用起讫日期为2005年10月11日至2005年12月23日止,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后,不能作为无效本专利的证据,因此附件2.2没有证明力;
(3)没有其它证据表明附件3来源的真实性和其内容的真实性,其中“八一市场”的证明日期“2007.7.27”与公证处签章日期“2007.8.6”不符,而且该证言证明约3年前的事情,其真实性存在问题,因此附件3没有证明力;
(4)关于附件4的公证书,①国鼎公司与该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申请人进行公证不符合《中华人们共和国公证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因此该公证书的出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属于无效证据;②公证书的照片中有“2004年9月22日”字样,该字样在三副照片所示标签中的位置不同、与其它文字的式样不同,表示什么日期也不清楚,因此附件4中商鼎冷柜标签内容的真实性有问题;
(5)附件1与附件2、附件1与附件3、附件1与附件4没有任何关联性,附件4与附件2、附件4与附件3也没有关联性,请求人无法证明附件1中的冷柜就是附件2销售的冷柜,请求人也没有进行任何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的比对,因此不能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6)附件6中的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随后,合议组又于2007年12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8年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合议组将所述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8年1月28日,并通过电话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已经得知更改后的口头审理日期。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调查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所用证据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再次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提交包括有附件2.1和附件2.2中所含发票的成本发票原件两本、以及附件4、附件5的原件,同时表示附件3的原件在盐城区公证处保存、附件6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下载的。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5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仅用于说明目前将公知产品申报专利的事件较多。附件2.2中除涉及GB1.8W型号之外的其它发票仅作为参考。
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与附件2.1和附件2.2中发票来源相关的领购发票记录的复印件及其原件(其中加盖有“郑州市惠济区国家税务局长兴路税务分局”的红色签章),并表示用于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当庭提交了由郑州国鼎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3份证明材料的原件,证明材料1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4月在零点印刷有限公司印刷了商鼎牌展示柜宣传页,证明材料2用于证明该公司销售发票中记录的情况属实,证明材料3用于证明与附件4相关的公证事项属实。请求人表示,当庭提交的这三份证明材料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5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对它们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1中没有显示任何日期,该材料何时印刷、何时公开无法得知,对其来源及其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从公司随柜机销售过程中获得的,一般来说市场上的这种彩页都没有印制日期,其何时销售由附件2、附件3来证明。
(3)关于附件1-4能否证明产品的使用公开
请求人认为:用附件1?附件4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具体而言,附件1-3证明已经销售;附件4证明产品在市场公开使用情况,产品的具体销售时间可以用附件2、3来证明。
①关于附件1与附件2.1、附件2.2能否形成销售的证据链
请求人认为:使用附件1中的两幅产品图片,即GB1.8W节能柜台柜和BZG-1.0、1.2节能冰粥柜的图片。用附件2.1中的6联发票证明附件1中的GB1.8W节能柜台柜在2004年不同时期已经被销售。附件1中的BZG?1.0节能冰粥柜产品与该产品介绍中的其它产品同时销售,而没有具体的销售发票等证据,但从正常的销售行为看,应该认为其已经销售了。请求人明确表示,请求书中列举的其它产品GB1.0W,1.2W,2.0W,1.5W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进行比对。附件2.2中除GB1.8W之外的其它发票仅作为参考。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的第1张发票的名称是“展示柜”而不是附件1中所称的“节能柜台柜”,两个柜子的名称不对应;附件2.1和2.2发票中的品名规格与附件1相关品名的图片也不相对应,没有书面的证据就不能证明这些不同名称的柜子为同一种产品,有可能同一型号会对应多种产品。请求人没有BZG1.0、1.2产品的销售发票,不能说明其已经销售了。
请求人认为:柜子名称不能直接说明产品的型号,附件1显示了国鼎公司的全部产品,其中只有一种GB1.8W型号的柜子,GB1.8W决定了产品的规格和型号,而GB1.8W只对应国鼎公司的一种产品,销售时可能有不同的名称。
②附件1中产品与本专利是否相近似?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的上部为弧面形空间体,中部为冷柜体,下部为支撑箱体,而附件1中的GB1.8W节能柜台柜同样是由三个部分组成,在结构上没有实质上的变化。仅是个别地方稍有不同;附件1产品的后面是看不到的,不直接影响产品外观,另外产品后面的中部与产品正面中部的形状相同,所以不构成区别,对消费者而言两者是相近似的。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中产品是由三部分组成,但认为与本专利存在区别:附件1中的GB1.8W节能柜台柜产品左后边显示有突出的一个平台,而本专利没有平台;从本专利仰视图中能看出冷凝器,而附件1中看不出来;从本专利后视图看出透明部分是呈分体的,而附件1不是。附件1中仅有一幅立体图片,而本专利有六面视图,从附件1的立体图看不出本专利六面视图所显示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BZG1.0、1.2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相近似的理由与GB1.8W产品的相近似理由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对附件1中的BZG1.0、1.2节能冰粥柜的意见与以上附件1节能柜台柜产品的意见是相同的。
③关于附件3和附件4
请求人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附件3是证人证言。其是在公证之前作的,随后再去公证,中间有时间差很正常,不需要两个签章日期完全一致。附件3中的公证章说明其原件保存于盐湖区公证处。附件4的公证书证明了在04年已经销售了产品。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回忆不能清楚地记得相关事实,因此附件3属于证言性质,而且附件3上的两个日期不一致。请求人没有提供购买32台GB1.8W商鼎熟肉柜的发票。
专利权人认为:对公证书有异议。国鼎公司并不是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当事人,根据公证法的规定,此证据不能使用。公证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这些照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只能证明现在有这些东西。无法确认国鼎与商鼎有关系。不能证明八一市场购买的商鼎熟肉柜是从国鼎公司购买的,两者没有关联性。并且公证书与附件2形成不了证据链。
请求人认为:附件3有公证处的章,公证处已承认2004年在八一市场已经销售冷柜的事实。根据公证法第31条第2款,国鼎公司应属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公证机关出证的公证书是有效的。公证书的出具说明郑州国鼎公司生产的是商鼎牌展示柜。附件4证明此产品已经有销售,即使是中间销售,也没有任何影响。公证书中第6张照片中的日期“2004年9月22日”表示产品销售日期,不是出厂日期。附件4照片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性的理由与附件1节能柜台柜相近似的理由是相同的。
专利权人认为:产品的销售日期是不需要盖章的。上述日期无法确定是什么日期,也不是钢印,怀疑在公证之前是处理过的。附件4照片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不相近似性的理由与附件1中节能柜台柜不相近似的理由是相同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关于附件1和附件2.1的真实性
附件1为郑州国鼎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彩色图册原件。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在口头审理当庭又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显示任何日期,无法得知其何时印刷、何时公开,因此对附件1的来源和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专利权人并未提交反证来证明其主张。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为产品介绍图册原件,从其形式上看,不存在明显伪造、变造的痕迹,其中的内容也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等瑕疵,而且该附件1涉及的是第三人的产品介绍,在该附件的封底印有该第三人的公司名称、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专利权人完全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对该附件1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是专利权人仅提出了质疑,并未提交反证来支持其主张,同时附件1的印刷或公开日期与其自身的真实性无关,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合议组对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2.1包括1张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本封面页和6张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的存根联。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出示了包括附件2.1中所述封面页及发票存根联在内的成本发票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经核实认为,从请求人提交的两本发票原件来看,并不存在明显伪造、变造的痕迹,其中的内容也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等瑕疵,并且这些发票的开具单位与附件1所涉及的第三人公司相同,专利权人没有根据附件1封底的信息对附件2.1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未提交反证来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附件1与附件2.1能否形成销售GB1.8W型号产品的证据链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只有一种GB1.8W型号的柜子即GB1.8W节能柜台柜,该附件1与附件2.1中的发票及附件3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郑州国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GB1.8W节能柜台柜的事实。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的第1张发票(即发票①)的名称是“展示柜”,而不是附件1中所称的“节能柜台柜”,两种产品的名称不对应;附件2.1各发票中的品名规格与附件1中的产品名称也不相对应。没有证据就不能证明这些不同名称的柜子为同一种产品,有可能同一型号会对应多种产品。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附件2.1的发票本封面页中盖有“郑州国鼎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明这些发票均是由郑州国鼎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国鼎公司)开具的;其中发票①的编号为0145402、品名规格一栏中填写的是“GB1.8W展示柜”、显示日期为2004年8月3日;发票③的编号为0145408、品名规格一栏中填写的是“GB1.8W”、显示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发票⑤的编号为0145418、品名规格一栏中填写的是“GB1.8W柜台柜” 、显示日期为2004年11月7日。上述3张发票中记载的产品型号均为GB1.8W。
在附件1即国鼎公司的产品介绍彩色图册中,GB1.8W这一型号仅对应一种产品,即GB1.8W节能柜台柜,并且该型号“GB1.8W”与国鼎公司开具的、附件2.1的第①、③、⑤发票中涉及的产品型号“GB1.8W”相同,仅是其产品名称与所述发票中的名称有所不同。然而,根据常理,同一厂家的一种产品型号应唯一地对应一种产品,指代产品一般以其型号作为标准,而同一种产品可能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而被用作不同的用途和功能,因此在销售产品时,可能会根据产品的用途、功能等称呼其不同的名称;由于专利权人并未提供该“GB1.8W”型号还对应于国鼎公司其它不同规格产品的证据,因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同一型号对应不同产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由国鼎公司开具的、所述第①、③、⑤发票中涉及的“GB1.8W”产品应当均为该公司产品介绍彩色图册(即附件1)中该型号所唯一对应的产品,即GB1.8W节能柜台柜。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2.1中的第①、③、⑤发票与附件1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郑州国鼎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3日、2004年9月20日和2004年11月7日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了GB1.8W节能柜台柜的事实,该销售行为构成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规定的“使用公开”,因此附件1中GB1.8W节能柜台柜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冷柜,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一岛式展示冷柜,共包括七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在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了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本专利的展示冷柜包括上部、中部及下部三部分,上部为透明的弧面形空间体,其前面呈弧面状,后面呈倾斜状,上部透明体后面的透明部分中间有分隔线;中部为长方形的不透明冷柜体,上端缘沿四周设有分隔线条,且从其主视图可见,靠近右侧设有椭圆形图案;下部为不透明支撑箱体,底部设有4个轮子;由仰视图看出支撑箱体的底部有冷凝器部件(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附件1示出了GB1.8W节能柜台柜产品,其中有一幅立体视图,主要示出了该产品的正面及其中一个侧面(即左侧面),该产品也包括上部、中部及下部三部分,上部为透明的弧面形空间体,其前面呈弧面状,后面呈倾斜状;中部为长方形的不透明冷柜体,从其视图可以看到,其前面及左、右侧面的上端缘均设有条状物,从中部后面上端向后突出有长方形平台;下部为不透明支撑箱体,该支撑箱体的前面和左侧面设有栅格,其底部各角处设有支撑部(详见附件1中的GB1.8W节能柜台柜的立体图)。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仅有一幅立体图片,而本专利有六面视图,从附件1的立体图看不出本专利六面视图所显示的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常对于产品而言,以其六面视图的方式可以完整地示出其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就本案而言,虽然附件1仅示出一幅产品视图,但所述视图为产品的立体视图,其主要示出了产品的正面及左侧面,这不同于仅示出产品一面的视图的情况;而且,具体而言,附件1所示产品的上部为透明体,一般消费者可以清楚地看到产品上部的后面及右侧面;至于产品中部及下部的右侧面,由于其属于柜台柜、冷柜类产品,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其柜体的左、右侧面应当为对称的形状,即长方形形状;而对于柜体中部上端缘设置的条状物,因其属于边条、边框类设置,一般都是沿物品的四周设置,如本专利就是沿四周设有条状物,因而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在附件1的立体图已经示出其中部前面及左、右侧面这三面的上端缘均设有条状物的情况下,其后面的上端缘也应设有条状物,即该附件1中部上端缘沿四周应当均设有条状物;对于其中部和下部的后面(包括中部后面上端缘的条状物),在使用状态下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柜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附件1中仅有产品的一幅立体图片,但其并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也并不会导致该产品图片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的比较判断。故对于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GB1.8W产品相比较可知,两者从整体外观上来看,都是由三部分构成,即两者上部均为透明的弧面形空间体,其前面呈弧面状,后面呈倾斜状,中部均为长方形的冷柜体,其上端缘沿四周均设有条状物,下部均为不透明支撑箱体;其区别点在于:本专利柜体上部透明体后面的中间有分隔线条,底部有冷凝器部件,而从附件1中产品的相应部位看不出具有分隔线和冷凝器部件;附件1的产品中部的后面设有向后突出的平台,其下部的前面和左侧面设有栅格,而本专利中没有这些相应的设置;附件1底部各角处设有支撑部,而本专利底部各角处设有轮子;且附件1中的图片不能反映出其产品中部和下部的后面视图;两者柜体中三部分的比例也稍有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GB1.8W产品存在区别点,但对于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该产品的正面和侧面是最受关注的部分,在使用状态下,产品的底部是一般消费者看不到的部位,柜体底部是否有冷凝器部件对柜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而产品的后面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柜子上部透明体后面是否有分隔线条、其中部后面是否突出有平台以及柜子中部、下部的后面都是不容易看到的,且分隔线条、平台以及柜体下部的栅格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少,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柜子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同时柜体中三部分比例的稍有不同、柜体底角处设有轮子或支撑部也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柜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产生显著的影响。而且本专利与附件1中GB1.8W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布局相似,虽然两者存在一些差别,但这些差别或者是在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的,或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它们均对柜子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故附件1中的GB1.8W型号柜子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从而使本专利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 决定
宣告第20053001634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件1中的GB1.8W节能柜台柜的立体图
本专利的附图如下: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