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56
决定日:2008-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9158.1
申请日:2006-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普曼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德苗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玲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相近似,其不同点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锯”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30009158.1,申请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潘德苗。
针对本专利权,卡普曼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9830177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第71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46号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类别相同;2)本专利整体呈弓形,锯架由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构成。前握柄为轮廓线略带弧度的“?”形,折角部分向前上方凸起成斜帽状,横向锯梁中间部分交两侧稍细,靠近前部有一梯形。后握柄大致呈倒置梯形,其中部偏左具有圆弧过渡的竖直长方形,后握柄的内轮廓线基本为外突弧线且在中部有一小圆形,后握柄上方有略呈弧形部件,后手柄底部外侧有一旋纽。证据1公开的锯架整体呈弓形,锯架由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构成。前握柄为轮廓线略带弧度的“?”形,折角部分向前上方凸起成斜帽状,横向锯梁中间部分交两侧稍细,靠近前部有一梯形。后握柄大致呈倒置梯形,其中部偏左具有圆弧过渡的竖直长方形,后握柄的内轮廓线基本为外突弧线且在中部有一小圆形,后握柄上方有略呈弧形部件,后手柄底部外侧有一旋纽。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具有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完全会将两者误认混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附件如下:
附件1:对本专利的说明,共1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放大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复印件,共3页;
附件3:证据1的复印件及放大的立体图、主视图和后视图复印件,共4页;
附件4(下称反证 1):专利权人自称的现行市场上流行的锯的外观图片复印件,共6页;
附件5(下称反证2):专利号为98211813.9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复印件;专利号为96208478.6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复印件;申请号为90200660.6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首页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对比后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的专利名称不同,是类别不同的产品,本专利是名称为“锯”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图片上有锯条,而证据1中所述的外观设计是一个锯架,必须配合锯条才可以用于锯切割;2)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不相近似,视觉效果明显,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以下新颖的特征:a)后柄握手部分和前柄握手部分,具有明显的手指形曲线,美观实用;b)后柄握手部分和前柄握手部分具有明显的网孔纹组成图,美观,透气性良好;c)前柄处具有光滑而软状的凸出点,改变了传统帽状易损伤手指的陈旧设计。另外,由反证 1和反证 2可知,锯整体呈弓形,前握柄为轮廓线略带弧度的“?”形,后握柄大致呈倒置梯形,横向锯梁中间部分交两侧稍细等外形特征为锯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中有关锯的相近似处为惯常设计,其对外观相似性影响甚微,而其余设计的变化则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8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3月18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3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余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以其提交的反证 1、2来证明证据1与本专利中有关锯的相近似处为惯常设计,其对外观相近似性影响甚微,而其余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一般消费者或使用者在购买或时使用过程中会更加注意到手握柄的“手指曲线”、“网孔纹”以及“大拇指曲面”,而不会太在意锯的整体是否是“弓形”及其他。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反证 1的原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1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 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锯的前柄处有网孔纹。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第9830177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公开的是和本专利相同种类的产品,并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下称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
反证1为专利权人自称现行市场上流行的锯的外观图片复印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反证1的原件,且没有提供反证1的出处和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反证2是专利号为9821181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复印件、专利号为9620847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和说明书附图第1页复印件、申请号为9020066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首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因此合议组对反证2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结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的锯架整体呈近似弓形,下边安装有直线状锯条。锯架本身由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构成。前握柄为轮廓线略带弧度的折角,折角部向前上方凸起成圆滑锥形,竖直架边的前握柄握手部分内侧具有手指状曲线,横向锯架边套插有锯梁且在近交界处有一梯形。锯梁水平延伸至后握柄内,后握柄大致呈倒置梯形,其中部偏左具有圆弧过渡的竖直长方形,后握柄的内轮廓线基本为外突弧线且在中部有一小圆形,外轮廓线上方有一小的内凹,后握柄手持部有网孔纹,下部有一旋钮,底部内侧与锯条相连(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视图可见,在先设计的钢锯架整体呈近似弓形,锯架本身由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构成。前握柄为轮廓线略带弧度的折角,折角部向前上方凸起成斜帽状,横向锯架边套插有锯梁且在近交界处有一梯形。锯梁水平延伸至后握柄内,后握柄大致呈倒置梯形,其近中部具有圆弧过渡的竖直长方形,后握柄的内轮廓线基本为外突弧线且在中部有一小圆形,外轮廓线上方有一小的内凹,后握柄底部外侧有一旋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过比较可知,两件外观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由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构成,二者的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的形状、位置关系和比例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锯架带有锯条,在先设计的锯架没有安装锯条;(2)前后握柄的内轮廓线不同,本专利前后握柄的内轮廓线有手指状波纹,在先设计的锯架前后握柄轮廓线为平滑线;(3)本专利的锯架后握柄手持部分具有网孔纹,在先设计的锯架后握柄手持部分不具有网孔纹;(4)本专利的锯架前握柄具有突出锥形突起,在先设计的锯架前握柄具有斜帽状突起。
合议组进一步分析两者的不同点,认为:对于不同点(1),锯条是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部位,而且是可经常拆卸更换的功能部件,本专利显示的锯条与在先设计锯架安装锯条的位置基本相同,因此,该区别不会对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不同点(2),虽然二者在握柄内轮廓线上有所不同,但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手握柄形状有明显差别,因此很难对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观察该产品时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不同点(3),本专利的锯架后握柄手持部分具有网孔纹,在先设计的锯架后握柄手持部分不具有网孔纹,后握柄手持部分上的网孔纹对消费者来说没有视觉上的显著影响,请求人认为设计网孔纹可以防滑,这也是功能性的设计,不属于对比考虑因素;对于不同点(4),本专利的锯架前握柄具有突出点状突起,在先设计的锯架前握柄具有斜帽状突起,该区别仅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由此可见,不同点(1)-(4)并未构成对两个外观设计之间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及各部分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容易误认混同,因此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反证2试图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或相近似部分都是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反证2包括专利号为98211813.9、96208478.6、90200660.6的3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虽然它们的公开日早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但仅凭这3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公开的有关锯的外观设计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或相近似特征都是惯常设计。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915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