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维脚手架连接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54
决定日:2008-03-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5021.5
申请日:2004-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君成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E04G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包括文字描述和附图内容,能够理解并实现本发明,则本发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维脚手架连接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55021.5,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市君成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维脚手架连接构件,由X向连接组件(1)、Y向连接组件(2)和Z向连接组件(3)组成,其特征在于:
a、所说X向连接组件(1)由连接杆(1-1)和固定联结在连接杆(1-1)两端的夹头座(1-2)组成;
b、所说Y向连接组件(2)由搭扣(2-1)、扣紧螺栓螺母副(2-2)和销轴(2-3)组成,搭扣(2-1)通过销轴(2-3)与夹头座(1-2)铰接,扣紧螺栓螺母副(2-2)的螺栓设在夹头座(1-2)的通孔(1-2-1)内且可与搭扣(2-1)的开口槽孔(2-1-1)相嵌合,拧紧扣紧螺栓螺母副的(2-2)螺母,可令工地脚手管紧扣在搭扣(2-1)所设的弧形凹陷(2-1-1)与夹头座(1-2)所设的弧形凹陷(1-2-2)之间;
c、所说Z向连接组件(3),由螺孔板(3-1)、紧定螺钉(3-2)和控制板(3-3)组成;螺孔板(3-1)与夹头座(1-2)两侧板(1-2-3)固定联结;控制板(3-3)与夹头座(1-2)的两侧板(1-2-3)相铰接,紧定螺钉(3-2)与螺孔板(3-1)的螺孔(3-1-1)相拧接且指向控制板(3-3);拧动紧定螺钉(3-2)可令装设在夹头座(1-2)的两侧板(1-2-3)所设的开口槽(1-2-4)内的工地脚手管定置在夹头座(1-2)的开口槽(1-2-4)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维脚手架连接构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的夹头座(1-2)的两侧板(1-2-3)的内侧面上设有用来限制控制板(3-3)翻转越位的限位凸头(1-2-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维脚手架连接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Y轴连接组件(2)所包括的扣紧螺栓螺母副(2-2)的螺栓系“T”形螺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维脚手架连接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连接杆(1-1)与夹头座(1-2)的固定联结是焊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维脚手架连接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螺孔板(3-1)与夹头座(1-2)两侧板(1-2-3)的固定联结是焊接联结。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三维脚手架连接构件,其特征在于:在其表面涂设有保护层。”
针对本专利权,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所称的1971年英国SGB公司发行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所称的1973年英国SGB公司发行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所称的2001年英国London Trad & Sales LTD发送的图纸传真件,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所称的英国Boulton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档案,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或5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6:经公证认证的英国SGB公司市场部经理peter bond证言的公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6-1:所称的1971年英国SGB公司发行的产品样本的封面、第5页及封底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6-2:所称的1977年英国SGB公司发行的出版物105/C/1278的封面、第3、5页及封底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6-3:所称的1988年英国SGB公司发行的出版物相关页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2或附件6-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6-1或附件6-2或附件6-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在附件2-5中也没有完全被公开,因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及附件6-1、附件6-2、附件6-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件6-1、附件6-2、附件6-3也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使用,附件6-1、附件6-2、附件6-3仅仅是图纸,没有文字记载不能得出本专利权要求1-6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在附件6-1、附件6-2、附件6-3中完全公开,因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关于开口槽孔和弧形凹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施例中具有明确描述,结合上下文和附图可以明确获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6-1、6-2的原件,请±?人明确放弃附件1-5、附件6-3的使用,并明确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1或6-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6-1或6-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利权人对附件6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6-1和附件6-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6、附件6-1和附件6-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保留的证据包括附件6、附件6-1、附件6-2, 这些证据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域外形成的证据。其中附件6是经过英国公证人布莱恩?艾伦?霍尔(下称公证人)公证的英国公民彼得?埃德华?托姆斯?邦德(下称证人)的证人证言。附件6-1和附件6-2是附件6中的证人证言提及的附件。
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对于域外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尽管从形式看请求人对附件6进行了公证认证,但是从附件6的内容来看,附件6仅仅是证人的证言,证人陈述自己是SGB集团公司(公司编号164238)的产品市场部经理,已经在公司市场部服务多年,SGB公司于1971年首次发明固定脚手架的机构,在市场推广中命名为“Readylok”,证人提供了附件6-1和附件6-2的副本,并声称附件6-1和附件6-2的副本是SGB集团公司市场开发文件的档案资料的真实副本。
合议组认为,首先,从公证认证的范围来看,请求人仅仅对附件6进行了公证认证,而没有对附件6-1和附件6-2进行公证认证,尽管从形式上看附件6-1和附件6-2也包含在附件6的公证认证的内容中,但是这种形式也仅仅是作为证人证言提及的附件6-1和附件6-2的名称而存在,公证书实质并没有对附件6-1和附件6-2进行公证,一般而言书面证据的公证内容最低层次是证明原件和副本的一致性,最高层次是证明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就本案而言,证人仅仅向公证人提供了所称附件6-1和附件6-2原件的副本,并作证是原件的真实副本,从中不难发现,公证人根本没有核对附件6-1和附件6-2的原件与副本是否一致,仅仅证实证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了如上所述的证言,而进一步从书面证据的公证角度而言,连最低层次的要求即原件与副本是否一致都没有满足,因此请求人并没有对附件6-1和附件6-2履行公证认证。此外,该证人也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当面质证,由此也不应当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其次,请求人提供的公证书原件是一个活页穿绳的文件,其中共有两页的公证书中的一页有公证人的签名和公证机构的盖章,其它页都是可以通过活页替换的附件6-1、附件6-2的复印页,从形式上看也不足以认定这是原始公证书的真实内容。再有,从附件6-1和附件6-2的形式上来看,附件6-1和附件6-2都是证人所称的SGB集团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并非正规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时间没有其它证据可以核实,因此也不足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虽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供了附件6-1、6-2的原件,但是附件6-1和附件6-2作为域外证据缺少有效的公证认证手续,同时也不属于如下可以免除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形,即“(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 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 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因此,在本案中,合议组认为附件6、附件6-1和附件6-2不足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由于附件6、附件6-1和附件6-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包括文字描述和附图内容,能够理解并实现本发明,则本发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某个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技术方案的内容清楚,保护范围明确,那么该权利要求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开口槽孔和弧形凹陷的附图标记都是2-1-1,具体实施方式中再没有其它关于开口槽孔和弧形凹陷的描述,而本专利发明内容部分也仅仅描述了扣紧螺栓螺母副的螺栓设在夹头座的通孔内且可与搭扣的开口槽孔相嵌合,拧紧扣紧螺栓螺母副的螺母,可令工地脚手管紧扣在搭扣所设的弧形凹陷与夹头座所设的凹陷之间,这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描述相同。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明白开口槽孔与弧形凹陷的设置位置关系和两者间的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导致所涉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无效。同时开口槽孔和弧形凹陷的附图标记都是2-1-1也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口审中,请求人已经同意专利权人的关于“开口槽孔和弧形凹陷的附图标记都是2-1-1实际上是笔误”的看法,同时也认为“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开口槽孔和弧形凹陷的技术特征还是清楚的,可以实施的”。其次,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文字描述结合附图2、5、6的图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确认开口槽孔与弧形凹陷的位置关系,从而能够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已经同意“开口槽孔和弧形凹陷的附图标记都是2-1-1实际上是笔误”的看法,也认为“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开口槽孔和弧形凹陷的技术特征还是清楚的,可以实施的”。其次,权利要求中的附图标记不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限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5502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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