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式车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89
决定日:2008-03-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3004.5
申请日:200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浑海静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才良
主审员:崔海云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4H6/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如果请求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以充分的理由说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由于该权利要求具有有效的技术效果,具有进步,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移动式车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23004.5,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陆才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移动式车库,包括可沿轨道推拉的可收折的网栅(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轨道(2)按车库形状围置呈底座与地面固装,车库的两侧栅墙(11)配置左右推拉式网栅,车库的顶棚配置与两侧墙栅对应铰接的伸缩棚架,一对可沿底座轨道移动的门框架体(4)与侧墙栅的前部联结,门框架体的底部配置走轮(63);两门框架体之间横置门楣(40),门楣上居中配置由减速机驱动的齿轮传动组(60),借由门楣上的传动轴(61),传动齿轮链条传动组(62)带走轮移动,动车库门上设置上下推拉式网栅(10)。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网栅(1)采用不锈钢材料或其他耐腐蚀的刚性材质。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移动式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库的顶棚(12)配置防雨罩,防雨罩通过顶棚的铰接联结。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式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门框架体上装置与减速机上配置的接收装置匹配结合的伸缩移动遥控装置(7)。”
针对本专利,浑海静(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未清楚完整地说明技术方案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0225154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形式上的区别特征有两点:A.门楣上居中配置由减速机驱动的齿轮传动组,但是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中第7-14行相比,从传动方式和构造上相同或相似,技术效果也相同;B.库门上设置的上下推拉式网栅,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卷帘门的区别仅仅是名词替换,在结构和技术效果上无明显区别。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由于上述两点区别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结构相似,技术效果也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件技术特征中“防雨罩”与附件1中“篷布”的区别仅仅是名称不同,而“防雨罩”与顶棚采用铰接的固定方式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1第6行和第19行公开,所以,不具有创造性。
(2)由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没有清楚完整地记载“与两侧墙栅对应铰接的伸缩棚架”,附图中也没有清楚地揭示棚架的结构特征,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车家移动车库安装及使用说明书1份,共8页;
证据2.三份“车家移动车库”宣传彩页,4页/份;
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字号名称:天津陆丰移动车库制造厂,经营者:陆星,执照有效期2005-10-09至2009-04-30;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机构名称:天津陆丰移动车库制造厂;
证据5.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页,纳税人名称:天津陆丰移动车库制造厂。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区别:门楣上居中配置由减速机驱动的齿轮传动组,并且门楣上居中配置动力装置,其传动力矩均衡、驱动同步,同时配置简便易操作,所以本专利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专利权人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没有提及所提交的证据1-5如何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7日上午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5的复印件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参加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3款的规定主持了请求人单方出席的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无效宣告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如果请求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以充分的理由说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由于该权利要求具有有效的技术效果,具有进步,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移动式车库,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至第4页最后1行及附图1-7):一种全自动遥控伸缩车库,包括机头1、可折叠车库身、地轨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轨道2);机头1包括机头罩壳、上机头门框1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门楣40)、左右机头门框13、1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门框架体4)、卷帘门11、机头内侧框架和机头下端通过滚轮支架15固定的两对滚轮:主动滚轮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走轮63)和滚轮2,上机头门框12内有传动轴18(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传动轴61)、卷轴17,卷帘门11固定在卷轴17上,左右机头门框内的传动装置传动轮和传动带为皮带轮20和传动皮带21,电机22、减速机23、底端通过轴承座19固定在门框上的矩形螺纹传动轴27,左机头门框内的电机22连接减速机23,减速机23输出轴上有皮带轮20,左右机头门框内的皮带轮20通过传动皮带21上与上机头门框内的传动轴18两端固定的皮带轮20相连接,下与下端的主动滚轮3上固定的皮带轮20连接。车库身包括固定框8、移动框5、篷布6和固定框、移动框、机头内侧框架每相邻两框架之间的可折叠栅栏7(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网栅1和两侧墙栅11),固定框8的另一端有固定在地面内的支架9,移动框5下端固定有固定在滚轮支架15上的滚轮2。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
(1)权利要求1中“车库的顶棚配制与两侧墙栅对应铰接的伸缩棚架”的特征没有在附件1中公开;
(2)权利要求1中“门楣上居中配置由减速机驱动的齿轮传动组(60)”没有在附件1中公开,附件1中不是设置在门楣的居中位置的齿轮传动组,而是设置在左机头门框内的皮带轮传动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的第5-7行);
(3)权利要求1中 “移动车库门上设置上下推拉式网栅(10)”没有在附件1中公开。
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1没有公开,但由于附件1公开的伸缩车库的基本功能是要为机动车遮光挡雨,所以很显然该车库应该具有顶棚,又由于该伸缩车库的两侧墙栅是可伸缩折叠的栅栏,所以在“车库的顶棚配置与两侧墙栅(栅栏)对应铰接的伸缩棚架”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2),请求人认为,虽然附件1中没有明确皮带轮传动组可以置于上机头门框的中间位置,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知道,设置在一侧或者是设置在中间,属于常规的位置设计,并且无论齿轮传动组放在什么位置,所起的作用是等同的,很容易想到;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所说的设置在中间会运行平稳,驱动同步,但是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体现出来。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中位于左机头门框内的电机22驱动减速机23,从而驱动皮带轮20转动,经由皮带21传动上端的皮带轮20带动上机头门框内的传动轴18转动,经传动轴18带动位于右机头门框内的上端的皮带轮20、经由皮带21带动下端的皮带轮20转动,从而驱动主动滚轮3,使机头带动车库身移动。附件1中位于右机头门框内的电机22、减速机23及传动机构用于控制卷帘门。可见,附件1中左、右机头门框内设置的减速机及传动机构用于控制车库不同的部位,并不可以随意放置。而本专利中,门楣上居中配置的由减速机驱动的齿轮传动组60带动位于门楣内的传动轴61转动,传动轴61带动两端的位于门框架体内的齿轮链条传动组62传动,从而带动走轮63移动。附件1中并没有给出可以将位于左机头内的由减速机驱动的皮带轮传动组可以随意放置的教导,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依据公知常识将附件1中由减速机驱动的皮带轮传动组置于上机头门框居中位置,即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可以将附件1中由减速机驱动的皮带轮传动组置于上机头门框居中位置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中,由于由减速机驱动的齿轮传动组60配置在门楣的居中位置,所以向传动轴61的两端传动的力矩相等,从而对走轮63的驱动同步,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该效果,但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结构直接确定出该效果。另外,本专利中的齿轮传动组与附件1中皮带轮传动组结构也不相同。
对于区别(3),请求人认为,虽然附件1中没有公开车库门是上下推拉式网栅,但是附件1中公开了卷帘门11,与上下推拉式网栅的结构和技术效果上无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卷帘门的结构是要适应卷绕到卷轴上的,而上下推拉式网栅的结构则无这种要求,所以,二者的结构是明显不同的,相应地,其技术效果也不相同。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方便实用、占地面积小、运行平稳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5,并且仅陈述了请求人曾以专利权人的产品“车家牌移动车库”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5不予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2300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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