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片;丝混编竹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90
决定日:2008-04-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2835.9
申请日:2006-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县竹产业协会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明荣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程华
国际分类号:A47G9/00,A47G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无效宣告请求人引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篇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则本专利相对于两篇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片、丝混编竹席”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02835.9,申请日为2006年4月17日,专利权人为王明荣。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片、丝混编竹席,由竹子制成的竹片和竹丝,另有固定连接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竹丝(1)间排列竹片(2),即1根竹片(2)后有2根一8根竹丝(1),竹片(2)和竹丝(1)有连接线(3)固定,在连接线固定后的竹片、竹丝底面衬有复合布(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丝混编竹席,其特征在于片、丝混编竹席的边缘有包边布(5)。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丝混编竹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合布(4)是棉布或者化纤布或者无纺布。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丝混编竹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合布(4)是棉纱布。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片、丝混编竹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边布(5)是棉布或者绸布或者尼龙布或者化纤布。 ”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安吉县竹产业协会(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9421141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
附件2:专利号为0235034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以及主视图的放大复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
附件3:专利号为20043003507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以及主视图的放大复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日;
附件4:专利号为20053008037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以及主视图的放大复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
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附件1、3的结合,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分别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9日再次提交了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补充证据),并提交了附件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256号]。请求人认为附件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竹地毯、竹凉席作为编织物,均属于室内家居产品,消费群体相同,具有相同的用途,且用途可以相互转换,因而属于相近似产品,为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10月9日提交的补充意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17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使用附件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结合附件2、附件3、附件4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使用附件5仅用于说明竹地毯和竹凉席用途是相同的,用途也可以相互转换,两者是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案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附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附件1-4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4月19日,因此都可作为于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使用附件5仅用于说明竹地毯和竹凉席用途是相同的,用途也可以相互转换,两者是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并未单独或者与其他附件结合使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竹、丝混编竹席,附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凉席垫,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4段第3行-第3页第3行,说明书附图1):凉席上层有紧密平排的竹丝、与竹丝垂直的编线,下层有与上层紧贴的织物,如纱布等。上下层的外周或交接、缝合处有边条,上层的竹丝与竹片一一间隔,紧密平排。经过对比分析可知,附件1中的竹丝与竹片一一间隔,紧密排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丝(1)间排列竹片(2)”;附件1中的编线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线(3);附件1中的上层与下层之间紧贴的织物,如纱布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布(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1根竹片(2)后有2根-8根竹丝(1)”,而附件1竹片与竹丝是一一间隔,即是一根竹丝与一根竹片搭配排布。
附件2是一篇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地毯(4),其主视图显示片状和丝状的编织物间隔排列,其中每两块片状织物之间存在5块丝状织物,故附件2给出了在附件1的竹片之间可以得到设置多个竹丝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况且两者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片、丝混编竹席的边缘有包边布(5)”。附件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3行,第3页第1-3行,附图1):上下层的外周或交接、缝合处有边条,边条可用市售的,也可用其他织物、皮革等自制,边条镶边之后,既美观又牢固。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包边布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的复合布(4)是棉布或者化纤布或者无纺布”,复合布所采用的面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应用的场合和需要来进行选择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复合布所采用的面料也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复合布(4)是棉纱布”。附件1公开了纱布的复合布,纱布即通常所说的棉纱布,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包边布(5)是棉布或者绸布或者尼龙布或者化纤布”。包边布所采用的面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应用的场合和需要来进行选择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包边布所采用的面料也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0283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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