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布线附件(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24
决定日:2008-04-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1460.8
申请日:2005-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6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附件2至附件6均不予采信;在无其他佐证的前提下,仅凭附件1不能确认照片中所示产品的具体型号,也无法证明该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故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01460.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布线附件(插座)”,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为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10月19日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称为其公司E16型号产品的插座面板照片原件,1张;
附件2:甲方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与乙方杨南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书及新开模具申请单复印件,共5页;
附件3:请求人向沙特阿拉伯出口产品的登记号为YCZ31682的原始提货单复印件及中文译文、登记号为YCZ31775的原始提货单复印件、提运单号为YCZ31682和YCZ31775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编号为001872306和001872305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复印件、号码为0412073和0412068的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发票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的登记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请求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6: 用以证明请求人参加第96届广交会的照片、96届广交会有关费用的通知、编码为990002300号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请求人的E16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附件2的模具加工协议可证明其E16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附件6为请求人公司参加96届广交会的证明,且在该广交会上有沙特阿拉伯客户对E系列产品产生兴趣,附件3即可证明请求人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向沙特阿拉伯出口了E16产品,附件4为请求人公司的名称变更证明;上述各附件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生产和出口,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的产品不能确认为就是附件2和附件3中所涉及的E16产品,附件6中的照片不能确定为在2004年10月16日广交会上拍摄所得,附件2至附件6均不能证明附件1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附件1中的产品只涉及主视图,而本专利还包括了产品的后视图,产品的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附件1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请求人据此要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组长由吴大章变更为张跃平,参审员由李改平变更为王霞军。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至附件6的原件,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上述证据均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认为附件4和附件5与本案无关,附件1至附件3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事实,并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6均为复印件,口头审理中,也未能提交上述附件的原件,合议组认为,仅凭复印件无法核实附件2至附件6的真实性,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附件2至附件6均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一插座面板的照片原件,在附件2至附件6均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仅凭该照片,不能确认照片中所示产品的具体型号,且在无其他佐证的前提下,也无法证明照片中所示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
3.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4.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其据此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14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