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全塑型鼓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塑型鼓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25
决定日:2008-03-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4817.5
申请日:2003-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美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F04D 25/06,F04D 2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3274817.5、名称为“一种全塑型鼓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一次注塑成型的带有吸入口的塑料前外壳(1)与塑料后外壳(3)组成风机壳体(9),外置电机(4)的传动轴通过塑料后外壳(3)上的开口与壳体(9)内的塑料风叶(2)接合,并带动塑料风叶(2)在壳体(9)内轴向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置电机(4)上扣合有塑料外壳(6),电机下部连接有电容盒(5),盖板(8)与滤网(7)设置于风机壳体(9)的风道排风口(10)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前外壳(1)与塑料后外壳(3)活动连接成风机壳体(9)。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前外壳(1)固定焊接于塑料后外壳(3)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前外壳(1)、塑料风叶(2)、塑料后外壳(3)、电机外壳(6)均采用ABS工程塑料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前外壳(1)与塑料后外壳(3)扣合成的风机壳体(9),其壳体(9)底部有多条加强筋支承底座(11),壳体(9)的内圆周边缘处形成风道(12),风道(12)的截止部开有排气口(10)。”

上海美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一)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9年12月5日、专利号为US4884946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1’);

附件2’: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2日、专利号为ZL9825034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一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风机壳体为一次注塑成型;b、风叶为塑料制成;但是一次注塑成型工艺是本领域用来进行塑料壳体等塑料产品模塑成型的一种惯常采用的工艺,在本领域中有着广泛的应用,而区别技术特征b已经被证据2’公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4将塑料前外壳与塑料后外壳的连接方式限定为焊接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得到实施例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使用的ABS工程塑料为本领域用来进行塑料壳体等塑料产品模塑成型时惯常采用的材质,在本领域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4,权利要求3或4中将塑料前外壳与塑料后外壳的连接方式限定为活动连接或焊接,而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将塑料前外壳与塑料后外壳的连接方式限定为扣合,这导致了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9月6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一于2007年9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以下附件:

附件3’:附件1’中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附件1’与附件3’合称证据1’);

鉴于2007年9月6日提交的附件1’中的附图4不清楚,请求人一重新提交了附件1’的相关页,共1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1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6日转送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作出答复,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一次注塑成型的带有吸入口的塑料前外壳(1)与塑料后外壳(3)组成风机壳体(9),外置电机(4)上扣合有塑料外壳(6),外置电机(4)的传动轴通过塑料后外壳(3)上的开口与壳体(9)内的塑料风叶(2)接合,并带动塑料风叶(2)在壳体(9)内轴向转动,其壳体(9)底部有多条加强筋支承底座(11),壳体(9)的内圆周边缘处形成风道(12),风道(12)的截止部开有排气口(10),盖板(8)与滤网(7)设置于风机壳体(9)的风道排气口(10)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置电机(4)上扣合有塑料外壳(6),电机下部连接有电容盒(5)。盖板(8)与滤网(7)设置于风机壳体(9)的风道排气口(10)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塑料前外壳(1)与塑料后外壳(3)可以以活动连接或焊接的方式扣合成风机壳体(9)。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塑料前外壳(1)、塑料风叶(2)、塑料后外壳(3)、电机外壳(6)均采用ABS工程塑料制成。”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二)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附件2:公开日为1989年12月5日、专利号为US4884946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下称证据1);

附件3: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2日、专利号为ZL9825034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2);

附件4:公开日为1994年6月8日、申请号为ZL92114119.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3);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18日、专利号为ZL9223336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4);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3185334、产品名称为“吹风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下称证据5);

附件7: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5月出版、孙研主编的《风机产品样本》封面、版权页、第1802页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6);

附件8:请求号为07-0770、请求日期为2007年6月4日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二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风机壳体为一次注塑成型;b、风叶为塑料制成;但是一次注塑成型工艺是塑料壳体等塑料产品模塑成型的惯用工艺,在本领域中广泛应用,而区别技术特征b已经被证据2公开,此外证据3公开了机壳和叶轮都采用玻璃钢材料制成,证据4公开了箱体由塑料或木板制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见的公知公用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活动连接是一种普通的公知公用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焊接连接是一种普通的公知公用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使用的ABS工程塑料是世界上最通用、最常见的公知公用的塑料,广泛的应用于电器产品的外壳、风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证据5公开了前外壳与后外壳扣合成风机壳体,在风机壳体的底部设置带有多条加强筋的底座,风机壳体的内圆周边缘处形成风道,在风道的截止处设有排气口,另外证据6公开了前外壳与后外壳组成风机壳体,在风机壳体的底部设置底座,风机壳体的内圆周边缘处形成风道,在风道的截止处设有排气口, 因此结合证据5和证据6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7)权利要求6中的“其壳体底部有多条加强筋支承底座”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因此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8)说明书中同一附图标记重复使用在不同的产品上以及说明书文字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在说明书附图中出现导致本专利的说明书表达不清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9月18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1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转送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作出答复,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与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一的修改相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一次注塑成型的带有吸入口的塑料前外壳(1)与塑料后外壳(3)组成风机壳体(9),外置电机(4)上扣合有塑料外壳(6),外置电机(4)的传动轴通过塑料后外壳(3)上的开口与壳体(9)内的塑料风叶(2)接合,并带动塑料风叶(2)在壳体(9)内轴向转动,其壳体(9)底部有多条加强筋支承底座(11),壳体(9)的内圆周边缘处形成风道(12),风道(12)的截止部开有排气口(10),盖板(8)与滤网(7)设置于风机壳体(9)的风道排气口(10)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置电机(4)上扣合有塑料外壳(6),电机下部连接有电容盒(5)。盖板(8)与滤网(7)设置于风机壳体(9)的风道排气口(10)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塑料前外壳(1)与塑料后外壳(3)可以以活动连接或焊接的方式扣合成风机壳体(9)。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全塑型鼓风机,其特征在于:塑料前外壳(1)、塑料风叶(2)、塑料后外壳(3)、电机外壳(6)均采用ABS工程塑料制成。”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二于2007年10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以下附件: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16日、专利号为ZL9321594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8);

附件10:公告号为“CN3264610”、产品名称为“吹风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下称证据9);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4日、专利号为ZL96207320.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10);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3日、专利号为ZL0127944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11);

请求人二认为,(1)外置电机上扣合塑料外壳已经被证据8公开,外置电机的下部连接电容盒已经被证据9公开,盖板与滤网设置于风道排风口处已经被证据1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2)证据5结合证据1、2证明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3)证据5结合证据1、2证明权利要求4没有创造性;(4)证据10结合证据1、2证明权利要求6没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4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6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一于2007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二于2007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一,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二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二,要求三方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2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二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8公开的电机外壳不是一次成形的,而是由后端盖1和塑料外壳3组成,而本专利的电机外壳是一次成形;证据10公开的滤网置于盲孔(41)中(即靠近电机机身一侧),更不存在盖板的设计,而本专利的滤网、盖板是在出风口一侧;证据5仅是一外观设计,没有揭示壳体的构造和连接方式;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2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二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二。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经审查,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一、无效宣告请求二程序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请求人一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1-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补充证据1:中国大百科全书,机械工程I.P225?226页、版权页复印件;补充证据2:中国大百科全书,机械工程.I.P449?450页、版权页复印件;补充证据3:中国大百科全书,机械工程.Ⅱ.P746?748页、版权页复印件;补充证据4: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工.P106?107页、版权页复印件;请求人一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5、6作为说明材料提供合议组参考,补充证据5:公开日为1997年6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25518Y;补充证据6:公开日为1990年5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57728U。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补充证据1?6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4核实方便,因此未提交补充证据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一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证据1’、2’加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加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二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具体为证据1、2加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2、8、9、10、11加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10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实施细则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一提交的证据1’、2’,对请求人二提交的证据1?6、证据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1中相关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三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专利权人表示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加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6日收到请求人二于2007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结合证据3、证据4和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5和证据1,原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6、证据5和证据1,原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4日将请求人二于2007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称其意见以口头审理时发表的为准。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一、效宣告请求二程序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中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对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6、8-11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相关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二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其壳体底部有多条加强筋支承底座”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虽然没有记载鼓风机的壳体底部有多条加强筋支承底座,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说明书的附图2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鼓风机的壳体底部有多条加强筋支承底座,而说明书的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属于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二认为:证据1、2加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2、8、9、10、11加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10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1公开了??种吹风机(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及附图),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由塑料材料制成的带有进气口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吸入口)的前壁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塑料前外壳1)和后壁5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塑料后外壳3)组成的风机壳体13(相当于权利|?求1的风机壳体9),外置的马达61的驱动轴65穿过后壁51与叶片25接合,并带动叶片25在风机壳体13内转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风机壳体9为一次注塑成型,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其中的风机壳体13如何形成;(2)权利要求1中限定风叶2为塑料风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一次注塑成型工艺是塑料壳体等塑料产品模具成型的惯用工艺,在所属领域中被广泛应用,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摇、电动两用鼓风机,该鼓风机的风轮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风叶2)采用增强尼龙注塑成型,重量轻,质量分布均匀,动平衡效果好。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而且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都降低了整机的重量,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1)、外置电机4上扣合有塑料外壳6,(2)、电机下部连接有电容盒5,(3)、盖板8与滤网7设置于风机壳体9的风道排风口10处。

对于技术特征(1),证据8公开了一种小微特塑壳电机,该电机利用塑料热压形成有塑料外壳3,证据8与本专利中的电机使用塑料外壳实际上都是对塑料这种已知材料防水性能好、耐腐蚀、电绝缘等公知性质的应用,使用已知材料的公知性质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将塑料外壳是采用扣合这种易于拆卸的方式安装于电机上还是采用焊接、铆接等其他的方式安装于电机上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惯常采用的方式,因为扣合、焊接、铆接这些连接方式都是经常使用的连接方式,例如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的很多塑料盒子、塑料玩具都经常采用扣合的方式安装。

对于技术特征(2),电机需要有电容盒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至于电容盒的具体位置并不重要,而且由证据9所公开的吹风机的图片可以清楚的看出在其电机的下部也连接有电容盒。

对于技术特征(3),在鼓风机的进气口处设置滤网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的,比如证据1中的圆形过滤筛39、证据10中的过滤网5,以及本专利的图1中进气口处也有滤网的设计,进气口处滤网的作用为过滤杂质,其次其也能够起到安全的作用,而本专利中在风机壳体的风道排风口处设置滤网只是出于安全的考虑,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出于安全的考虑在排风口处也设置滤网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只是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叠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塑料前外壳(1)与塑料后外壳(3)活动连接成风机壳体(9)。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塑料前外壳(1)固定焊接于塑料后外壳(3)上。

合议组认为:塑料前外壳和塑料后外壳是采用活动连接这种易于拆卸的方式连接还是采用焊接、铆接等其他的方式连接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惯常采用的方式,上述连接方式都属于所属技术领域公知的连接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3、4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塑料前外壳(1)、塑料风叶(2)、塑料后外壳(3)、电机外壳(6)均采用ABS工程塑料制成。

合议组认为:ABS工程塑料是所属行业公知公用的一种塑料,在所属行业有着广泛的应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使用塑料材料制造前外壳、后外壳、风叶、电机外壳时选择ABS工程塑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塑料前外壳(1)与塑料后外壳(3)扣合成的风机壳体(9),其壳体(9)底部有多条加强筋支承底座(11),壳体(9)的内圆周边缘处形成风道(12),风道(12)的截止部开有排气口(10)。

合议组认为:扣合是将塑料前、后外壳连接在一起所惯常采用的一种连接方式,至于壳体底部有多条加强筋支承底座、壳体的内圆周边缘处形成风道、风道的截止部开有排气口,这些技术特征也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的,而且由证据5所公开的吹风机的图片也可以清楚的看出其壳体底部有加强筋支承底座,壳体的内圆周边缘处形成风道,风道的截止部开有排气口,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只是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叠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二所提供的证据已经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一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及其相应的证据不再评述。

决定

宣告0327481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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