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模块(配线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37
决定日:2008-04-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1453.8
申请日:2005-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真实性不能确定的证据不能被采信;向国外出口产品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开关模块(配线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01453.8,申请日是2005年1月19 日,专利权人是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10月19日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称其为公司E101/E102型号产品的开关面板照片原件,1张;
附件2:甲方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与乙方杨南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书及新开模具申请单复印件共5页;
附件3:请求人向沙特阿拉伯出口产品的登记号为YCZ31682的原始提货单及中文译文、登记号为YCZ31775的原始提货单、提运单号为YCZ31682和YCZ31775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001872306和001872305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为0412073和0412068的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以上均为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的登记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6: 用以证明请求人参加第96届广交会的照片、96届广交会有关费用的通知、编码为990002300号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请求人的E101/E102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附件2的模具加工协议可证明其E101/E102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附件3即可证明请求人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向沙特阿拉伯出口了E101/E102产品,附件4和附件5为请求人公司的名称变更证明,附件6为请求人参加96届广交会的证明。上述各附件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生产和出口,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的产品不能确认为就是附件2和附件3中所涉及的E101/E102产品,附件6中的照片不能确定为在2004年10月16日广交会上拍摄所得,因此附件2至附件6均不能证明附件1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附件1中的产品只涉及主视图,而本专利还包括了产品的后视图,产品的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附件1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请求人据此要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附件3和附件6的原件,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3至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附件1中照片与型号不对应,附件2中的模具加工的产品并不是请求人所称型号的产品,附件3中的海关出口文件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6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是在广交会上所得,且照片不清楚,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并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原件,附件2至附件6均为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附件3和附件6的原件。合议组认为,附件4为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的登记证明复印件,附件5为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附件4和附件5可证明请求人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请求人称附件1所示开关面板为请求人的E101/E102型号产品,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无法确定附件1所示开关面板就是请求人的E101/E102型号产品;附件2是甲方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与乙方杨南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书及新开模具申请单复印件,请求人欲以此证明E101/E102型号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但在附件2的原件中没有出现E101/E102型号字样,复印件中标注的E101/E102型号明显为事后补充,因此,合议组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附件3是请求人向沙特阿拉伯出口开关产品的有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与相关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采信;附件6是用以证明请求人参加第96届广交会的照片、96届广交会有关费用的通知、编码为990002300号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复印件,因照片内容中没有显示展会名称、展会时间等信息,而通知和往来票据并不能佐证照片拍摄于第96届广交会的主张,因此,附件6不能证明照片中所示相关产品因在广交会上展出而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事实。
3.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4.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145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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