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油烟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抽油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39
决定日:2008-04-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6981.9
申请日:2005-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上河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泰成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抽油烟机”均由出风管和进风面板组成,但两者之间的区别已形成了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则两者属于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26981.9,申请日是2005年1月27 日,专利权人是余泰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12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上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2004年10月1日公开出版的杂志上所示的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慧聪商情广告》杂志第十期封页、第72页、第123页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11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同一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申请的200430052278.0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200430052278.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2008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的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二者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2008年1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虽递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但实际并未出席,视为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庭陈述了意见,并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2008年1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的书面答复意见,认为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的正面是倒“L”形,而本专利的正面是圆弧形;对比设计中的灯为长条形,而本专利上的灯为圆形;对比设计正面底边缘为弧形,而而本专利的正面底边缘为直线。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的不同还体现在颜色变化不同、进风面板的顶面不同,而且抽油烟机为成熟产品,改进的空间已有限,上述差别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两者的区分,附件2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近似。

在双方的书面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慧聪商情广告》杂志第十期封页、第72页、第123页复印件,因请求人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1不予采信;附件2为200430052278.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外观设计的名称为“抽油烟机(侧面进风)”,申请日为2004年8月31日,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专利权人是余泰成,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因此,该专利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故附件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抽油烟机(侧面进风)”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都用于抽油烟机,两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由出风管和进风面板组成,出风管近似长方柱体,进风面板正面为开放式,近似长方形,上部分布两个圆形灯,中部横向平行分布两个长条状进风口,下方进风口明显宽于上方进风口,从侧面观察,进风面板略呈弧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出风管和进风面板组成,出风管近似长方柱体,进风面板正面为开放式,由一略呈倾斜的正面板和一水平面板构成。正面板下边缘为弧形,中部横向平行分布两个长条状进风口,下方进风口明显宽于上方进风口,水平面板上有条形灯。从侧面观察,进风面板的正面板和水平面板呈大于90度拐角状,略呈倒“L”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都由出风管和进风面板组成,出风管近似长方柱体,正面板中部横向平行分布两个长条状进风口,下方进风口明显宽于上方进风口。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进风面板的形成角度不同,从侧面观察,本专利的进风面板略呈弧形状,而在先设计进风面板略呈倒“L”形;2、进风面板上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进风面板上部分布两个圆形灯,而在先设计进风面板上设有条形灯;3、进风面板的下边缘不同,本专利的正面板下边缘为直边,而在先设计的正面板下边缘为弧形。由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尽管两者存在相同之处,但两者之间的区别已形成了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或者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发表过,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未能得到证据的支持,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2698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仰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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