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力自动化全塑水处理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力自动化全塑水处理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40
决定日:2008-03-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03652.7
申请日:1997-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3-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王清熙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C02F1/00,B01D24/16,C02F1/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而且该技术手段的使用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力自动化全塑水处理系统”的第97103652.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王清熙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为王清熙),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力自动化全塑水处理系统,主要由水泵、管路、加药机、过滤机、消毒机、出水管、进水管组成,其特征在于:过滤机是全塑结构,有四个并列、并相互连通的滤筒,滤筒上方设有配水筒,配水筒设底部进水管,由U形管与四个滤筒连通;在四个并列的滤筒内设有多层复合滤料,筒顶和侧壁设有反冲洗用的虹吸管和虹吸破坏筒,虹吸管底部设水封箱,底部设有箅式板块支撑隔栅,侧壁有四个冲洗水管;

加药机是全塑自动加药机,溶药罐内设有扣钟形导流罩,上沿溢流口处设有隔栅,侧壁开有观察窗口,侧壁底部处射水口与动力管道相连接;贮药罐底部设有浮子和滤阀,蛇形软管与投药器连通;贮药罐外壁设置投药器、溶药定时器、电气控制盘、管道的控制阀门、液位指示和报警装置;贮药罐底设置射水动力装置和供水动力装置。”

针对本专利, 北京市碧波水处理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22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7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093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3:GF-90-0102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供方为通县塑料结构厂,需方为海军游泳馆,签订时间为1993年4月6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声称为海军游泳馆的水处理照片,彩色打印件共6张。

请求人认为,附件3和4可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力自动高效滤机,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含有①水泵、管路和消毒机;以及②全塑自动加药机,但水处理系统配制水泵、管路和消毒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全塑自动加药机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4并未显示时间,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附件3中的设备就是附件4中的设备,而且,附件4中的设备与本专利也不同,所以附件3、4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使用。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全塑结构,耐腐蚀性强,且本专利的过滤机无阀门、无转动件、无维修、无换件、无冲洗水泵和无冲洗水箱,冲洗工作是利用水力特性自动形成和停止;加药机体积小,是全塑结构,可防止锈蚀,能将各种形状的药块直接在储药箱内溶解、效率高,自动投入系统水泵前端水管上,便于系统进行处理,达到更好的处理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出附件3、4作为现有技术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最终确定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和2,附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和2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而且该技术手段的使用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方案,它们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过滤机和加药机是全塑结构,而过滤机和加药机采用塑料材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传统的水处理系统采用的是铸铁和玻璃钢,本专利的水处理系统采用的是塑料,解决了水处理系统容易腐蚀的问题。塑料虽然是常用材料,但水处理系统采用全塑结构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专利权人还认为,水处理系统通常都包括水泵、管路、加药机、过滤机、消毒机、出水管和进水管。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力自动化全塑水处理系统,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力自动高效过滤机,由滤筒、进水管、出水管组成,其在四个并列的滤筒的上方设有配水筒,配水筒设底部进水管,用U形管与四个滤筒连通,滤筒顶部设虹吸管,虹吸管底部设水封箱,在四个并列的滤筒内,设有性质不同的多层复合滤料,筒顶和侧壁设有反冲洗用的虹吸管和虹吸破坏筒,底部设有箅式板块支撑隔栅,侧壁有四个冲洗水管,四个滤筒的出水管相互连通(参见其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1页)。两者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力自动化全塑水处理系统,其主要由水泵、管路、加药机、过滤机、消毒机、出水管、进水管组成,而附件1仅公开了一种水力自动高效过滤机;② 权利要求1的水处理系统中还含有加药机; ③ 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中的过滤机和加药机采用了全塑结构。

对于区别特征①,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水处理系统通常都是由水泵、管路、加药机、过滤机、消毒机、出水管、进水管组成的,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其次,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也明确记载,水质净化处理系统由水泵、管路、加药机、过滤机、消毒机、出水管、进水管组成,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②,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溶药、贮药、投药机,由贮药罐和设置在贮药罐内的溶药罐组成,溶药罐侧壁底部设有射水口,侧壁上沿设有溢流口,溶药罐内设有扣钟形导流罩,上沿溢流口处设有隔污栅,侧壁开设有观察窗口,侧壁底部处射水口与动力管道相连接;贮药罐底部要局部加深,加深部位的上部设置浮子和滤网,蛇形软管与投药器连通;贮药罐外壁设置投药器、溶药定时器、电气控制盘、管道的控制阀门、液位指示和报警装置;贮药罐底设置射水动力装置和供水动力装置(参见其权利要求1)。该多功能溶药、贮药、投药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药机的结构、功能相同,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了。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水处理系统中包含加药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③,合议组认为,塑料本身具有耐腐蚀、耐老化以及韧性大等性质,并且在附件1中的说明1|中明确记载过滤机全部采用无毒、耐老化、高强度、大韧性的材料制成。也就是说,将过滤机和加药机采用全塑材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该手段的使用也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专利权人“水处理系统采用全塑结构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2中虽然未明确记载水处理系统可以采用全塑结构,但是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塑料本身的性质已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启示将水处理系统采用全塑材质。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103652.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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