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53
决定日:2008-04-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1325.7
申请日:2006-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正阳县正发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好义
主审员:赵煜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A01D2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单独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和/或公开使用,也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其主张得不到相应证据的支持,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20031325.7,申请日是2006年3月28日,专利权人是李好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其特征在于是,扒耙(9)上装有轴座(7),轴座(7)上有曲柄轴(6),曲柄轴(6)上装有曲柄(3),曲柄(3)装在传动轴(4)上,扒耙(9)及其轴座(7)装在扒耙限位架(1)的下部,扒耙限位架(1)装在固定轴(2)上作上下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曲柄轴(6)外有防护板(8)。”
针对上述专利权,正阳县正发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下称证据1):农民购机票据复印件3张,包括:编号039279收据(下称证据1-1)、编号0123539收据(下称证据1-2)、编号为0001853的正阳农易农贸公司回扣单据(下称证据1-3),共1页;
附件4(下称证据2):4H-700型花生收获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5(下称证据3):8张产品照片原件,共8页。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由证据1-证据3可知,本案中的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在2005年9月已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并为多个农机生产厂家作为花生收获机的一种特殊传送装置所广泛采用,因此该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已为公众所知,成为一项公开技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专利权人2005年生产的花生收获机是扒耙杆直接装在一个铁套内,铁对铁干磨,连续工作个把小时就能磨出火,两三个小时就能把杆磨断,需要重新更换,机器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其产品也不能真正得到实施;(2)本专利使用在了2006年的产品上,通过实践证明其使用寿命是老产品的数十倍,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和“实用新型内容”部分已经有清楚的描述;(3)请求人提供的票据(证据1)是2005年旧机器的票据;照片(证据3)是2006年新机器的照片;(4)提供了农民购机票据三位证明人的手写证明材料复印件,即附件2-附件4 (下称反证1-反证3),用以证明请求人提供的农民购机票据(证据1)是伪证,提交的反证1-反证3分别是:
反证1:何国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反证2:安世功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反证3:吴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2007年11月4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对其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行变更。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请求人都寄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李好义及其代理人彭克瑞,请求人的代理人田华、刘文胜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3?附件5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2007)正证民字第300号公证书, 合议组当庭告知,此公证书是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新证据,因此不予考虑。请求人仍然坚持此公证书是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应该予以考虑。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中“正阳农易农贸公司回扣单据”(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期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口头审理后期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不是专利权人开具的,因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3?附件5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于2007年9月7日提交的反证1-反证3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反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反证1-反证3中证人的身份无法证实。
专利权人承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照片上的装置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相同。
以上事项均记录在口审审理记录表中,请求人的代理人田华、专利权人李好义及其代理人彭克瑞均在上述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请求人的代理人刘文胜认为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期和后期对证据1-3真实性的认定前后矛盾,应以口头审理前期的意见为准,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应当仅记录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期认可证据1-3真实性的意见,而不应记录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期改变的意见,因此拒绝签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是3张农民购机票据复印件,包括:编号039279收据(证据1-1)、编号0123539收据(证据1-2)、编号为0001853的正阳农易农贸公司回扣单据(证据1-3)。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前期,专利权人认可了证据1-3的真实性,在口头审理后期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不是其本人开具的,因此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期和后期对证据1-3的真实性的认定前后矛盾,应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期的意见为准。鉴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是4H-700型花生收获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以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是8张产品照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2007)正证民字第3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上的照片与之前提交的证据3中的照片仅有一张相同、其他都是不相同的,并且此时提交证据已经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该公证书的提交超出了完善证据的范围和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反证1-反证3分别是何国成、安世功、吴刚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是伪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反证3的原件。请求人认为反证1-反证3中证人的身份无法证实,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反证1-反证3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在口头审理时出庭作证和经当事人质证,因此,其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单独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和/或使用,也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其主张得不到相应证据的支持,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证据1-1是一张2005年9月13日开出的收到何国成3980元的收款收据。证据1-2是一张2005年9月22日开具的安世功4500元购买一台收获机的收据,证明安世功于2005年9月22日购买过一台收获机的买卖事实。证据1-3是一张正阳农易农贸公司回扣单据,证明在2005年9月5日买卖收获机一台、买方客户名称是永兴、以及卖方厂家和门市的联系电话。
证据2为永丰4H-700型花生收获机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中明确了使用书对应的机器的型号是4H-700。
证据3是8张产品照片原件,照片中设备没有型号、种类、名称,也没有提供照片的拍摄时间。
合议组认为:证据1-1的收据仅给出了收据开具的时间以及涉及的款项金额,由该收据并不能得知其收款人,也不能够确定该收据是用于购买什么产品的收据。证据1-2的收据中买卖收获机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由该收据也不能确定该收获机的具体型号种类、结构,由此无法确定该收获机与本专利中的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之间的关系。根据证据1-3单据上的信息同样无法确定该收获机的具体型号种类、结构,也就无法确定该收获机与本专利中的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之间的关系。证据2说明书中并未对4H-700型花生收获机的结构进行具体描述,由此无法确定说明书中对应型号的花生收获机与本专利中的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之间的关系。虽然专利权人承认证据3照片中的设备即是本专利的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但是由于证据3中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由此仍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此外,证据1仅能证明存在收获机的销售事实、但该销售的收获机的型号结构无法确定,证据2仅能证明4H-700型花生收获机已公开使用、但其具体结构以及公开使用的时间仍不能确定,由此不能够确定该证据1中已公开销售的、证据2中公开使用的设备就是证据3中的设备,也就是说,证据1、证据2与证据3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请求人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既不能单独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和/或使用,也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得不到相应证据的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3132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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