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及其热熔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及其热熔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52
决定日:2008-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0995.0
申请日:1998-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江
授权公告日:2002-06-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鹏?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A61L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及其热熔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110995.0,申请日是1998年8月7日,专利权人是蔡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其特征在于:涂布固聚在布料反面的热熔胶呈点状分布排列。

2,一种制造如权利要求1所述热熔胶点状胶布的热熔装置,主要包含有一上胶槽,一上胶滚轮,一平面滚轮;上胶滚轮以旋转滚动式架设在上胶槽内上方位置;平面滚轮架设在上胶滚轮上方位置,与上胶滚轮呈反向旋转滚动衔接结构,其特征在于:

A,上胶滚轮的外周缘轮面上密设有呈点状分布的凹洞,并在其中心位置穿设有供直接对该上胶滚轮进行控温加热的电热管;

B,还包含有一排胶滚轮和两滚轮夹辊;该排胶滚轮与上胶滚轮相切接合,且以与上胶滚轮同向旋转滚动形式设置在该上胶滚轮之离形纸入口一侧;两滚轮夹辊设置在上胶滚轮之离形纸出口一侧上方位置,且相互间呈上、下相接合并呈反向旋转滚动结构形式。”

针对本专利权,郑江(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申请号为90105676.6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91年12月18日,著录项目页、摘要及主权项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申请号为90212312.2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90年12月26日,著录项目页、摘要及主权项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于2006年6月20日做出的(2006)东证内字第482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其内附有《胶粘剂技术与应用手册》的封面页、封面内页、出版信息页、第498、499、506、507页,宇航出版社出版,1991年12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2、3、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且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未被附件所全部揭示,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1日再次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取消了原定于2008年3月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改于2008年3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3或4的单独对比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为附件2、3、4,专利权人对附件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3或4的单独对比而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4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离形纸,而且附件2、3、4均未给出应用离形纸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其特征在于在布料外面的热熔胶呈点状分布排列。附件2、3分别公开了一种复合布料,其采用了里布与面布通过热熔胶结合形成复合布,并且里布与面布之间形成点状粘合;附件4公开了一种通过热熔凹辊涂胶机进行粘和的方法。将附件2、3、4单独与权利要求1对比后,上述附件均公开了布料上的热熔胶呈点状粘和,但上述附件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请求人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附件2、3、4与权利要求1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4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2、3、4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同时上述附件中并没有给出应用离形纸形成离形纸胶布的启示,请求人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离形纸可以避免布料直接滚胶烫坏,还可以借助离形纸的离形特性确保布料的完整、不变性,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4的单独对比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其中该附件图5中的凹辊相当于上胶辊轮、油热鼓相当于平面滚轮、清洁刷相当于排胶滚轮、冷却辊相当于两滚轮夹辊。图5中虽然只是表示出一个冷却辊,但要起到前进的作用应该有两个冷却辊,只是图5没有画出来。图9中上胶滚轮与上胶槽内的位置关系没有写明所以二者之间的位置可以是任意的。因此图5和图9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有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的图5公开了一种粉末点印的设备,该设备在凹辊上部设置添加粉末胶粘剂的装置,凹辊下部设有清洁刷,在凹辊斜上部与其相切的位置设有油热辊,织物通过滚轮转动至油热鼓上,在油热鼓的转动下织物与凹辊接触,从而使得织物上粘有粘合剂,然后再通过远红外加热器加热该织物,最后通过冷却辊形成成品。附件4的图9为凹辊涂胶的示意图,该图图示了一个凹辊,在该凹辊水平方向的相切位置上设有一个滚轮,织物在滚轮与凹辊之间粘上粘合剂。将权利要求2与附件4对比,附件4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以下特征:①上胶滚轮以旋转滚动式架设在上胶槽内上方位置,②两滚轮夹辊设置在上胶滚轮之离形纸出口一侧上方位置,且相互间呈上、下相接合并呈反向旋转滚动结构形式。因此,权利要求2与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附件4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该权利要求所述的热熔装置可以使得离形纸上各点胶量可以完整的转印于布料面上,形成具有较好透气功效的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结构,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冷却辊相当于两滚轮夹辊,附件4的图5中虽然只是表示出一个冷却辊,但要起到前进的作用应该有两个冷却辊,只是图5没有画出来;附件4的图9中上胶滚轮与上胶槽内的位置关系没有写明所以二者之间的位置可以是任意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设置两滚轮夹辊的目的在于将离形纸与布料同时夹进输送,并促使离形纸上各点胶量得以完整地转印于布料面上。而附件4的图5无论是文字部分还是图示部分都没有表示要将两个布料同时夹进输送,同时要起到将布料输送前进并不必须设立如同权利要求2中的两滚轮夹辊;附件4的图9的文字以及图示部分均没有明确说明上胶滚轮与上胶槽的位置关系,但这并不能表明二者之间的位置关系可?¥是任意的,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图9中凹辊上方的部分更有可能是上胶装置。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110995.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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