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片竹丝席(1:2混合编织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竹片竹丝席(1:2混合编织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87
决定日:2008-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0417.X
申请日:2006-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县竹产业协会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明荣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玲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1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除在一些细微的图案设计上有所不同外,二者在整体布局和设计上均是极其相近似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ZL200630110417.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竹片竹丝席(1:2混合编织型)”,申请日是2006年5月25日,专利权人是王明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安吉县竹产业协会(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并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3个附件:

附件1是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889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陈玉强,授权公告号为CN 3546453;

附件2是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889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陈玉强,授权公告号为CN 3546459;

附件3是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902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玉强,授权公告号为CN 3546297。

请求人另于2007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即

附件4同附件3;

附件5是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884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陈玉强,授权公告号为CN 3565786;

附件6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和附件5用于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6用于证明附件中的竹地毯与本专利中的竹凉席是相近种类的产品,两者完全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对比。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中所列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差别只是细节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4至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本专利中的竹片和竹丝是按1:2的比例混合编织而成,而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中的地毯或编织物是由两个竹片和多根竹丝结合而成,本专利中的竹片和竹丝与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中地毯或编织物的编织方式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的授予是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884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陈玉强,授权公告号为CN 3565786。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25日)前由他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并后被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附件5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3.2节最后一段的规定,附件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使用。下面将附件5所示编织地毯的外观设计称为在先设计。

3. 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本专利为一种编织席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为一种编织地毯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由经线、纬线编织而成,纬线材料可以是竹、木、棕、麻等天然植物纤维材料”,由于在通常情况下,地毯铺设于地面上便于行走和坐卧,席子铺设于床塌供坐卧休息,在使用目的上两者有共同之处。并且,就具体使用状态而言,席子可以铺设于地面上作为地毯使用,大小合适的地毯也可以铺设于床榻当席子使用,即两者的使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因此,考察地毯和席子的名称、使用目的和使用状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用途相似,所属产品的种类相近,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为一种编织席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包括一幅主视图,其是由若干条较窄的丝与较宽的片纵向间隔平行排列而成,片与丝的形状为矩形,并按1:2的比例进行排列,在片和丝的垂直方向具有平行排列的编织线,编织线与片和丝垂直(详见本专利附图)。 ???? 在先设计为一种编织地毯的外观设计,也未请求保护色彩,包括一幅主视图和一幅局部放大图,其是由若干条较窄的丝与较宽的片横向间隔平行排列而成,片和丝的形状为矩形,从局部放大图中可以看出,该产品是由两条较宽的片与若干条较窄的丝横向间隔平行排列,在距离较近的两个片之间排列有一根丝,在距离较远的两个片之间排列有多根丝,在片和丝的垂直方向上具有平行排列的编织线,编织线与片和丝垂直(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均由若干条细长丝和较宽片间隔平行排列而成,片与丝的形状为矩形,在丝和片的垂直方向具有平行排列的编织线,编织线与片和丝垂直。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片与丝是按1:2的比例间隔平行排列而成,在先设计是由两个片与若干条丝间隔平行排列而成,在距离较近的两个片之间排列有一根丝,在距离较远的两个片之间排列有多根丝。 ????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片和丝的编织比例虽然与在先设计中的略有不同,但是从整体来观察,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构成、片的形状及其排列方式、丝的形状及排列方式相近似的情况下,由此对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的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并未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竹片和竹丝与在先设计中地毯的编织方式是不同的,因此二者外观设计不同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比较的对象是产品的形状、图案,与产品的编织方式相同与否无必然关联,鉴于上面评述可以得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后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属于在后申请,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1041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A部放大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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