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VD机(椭圆形开启式DVD播放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DVD机(椭圆形开启式DVD播放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86
决定日:2008-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8786.2
申请日:2005-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邦及欧路夫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锐佳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已形成了整体外观设计相似的视觉印象,极易引进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68786.2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DVD机(椭圆形开启式DVD播放器)”,申请日是2005年9月2日,专利权人是黄锐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邦及欧路夫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03304109.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是《AV Magazine》(27.05.2005逢星期五出版Vol.151)封面、第6页和第8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是附件2的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是《AV Magazine》(01.07.2005逢星期五出版Vol.151)封面、第4页和第6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是附件4的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6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已发表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 “椭圆形开启式飞碟形” DVD机,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外,附件1至附件3中披露的 “椭圆形开启式飞碟形” DVD机的整体形状,虽然与本专利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但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属于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新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时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5的原件,本案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其使用的范围有异议,认为附件3和附件5公证书证明页中明确记载了该公证书使用的范围 “该证据仅限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讼之用。”即该公证书不能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的无效程序,因此,附件2和附件4应视为未进行公证。请求人认为其为公证员的笔误,且在国内知识产权局范围内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并未设置复审委员会这一机构,因此,可以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使用,附件2和附件4符合公证认证要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椭圆形DVD机形状为常用的形状,本专利的设计点在于:控制面板、高低台阶、散热孔及插孔的设计,这些设计导致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双方均坚持其原有的主张。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审理。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AV Magazine》(27.05.2005逢星期五出版Vol.151)封面、第6页和第8页的复印件,附件3是附件2的公证件(档案编号:2866)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3的使用范围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的附注中对该公证书的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定,但鉴于在国内知识产权局范围内,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了名称为复审委员会这一机构,故附件3公证书适用于本案,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附件3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深办第45149号、日期:16 AUG 2007”专用章,档案编号:2866,证明随附由出版人“TOM (Cup Magazine)Publishing Limited”在香港出版名为“AV Magazine”(2005年第151期)之封面及其内摘页第6页的复印件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出证日期:2007年8月14日、中国委托公证人:曾文兴,其内公证的内容为附件2所涉及的内容,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也提交了该证据的整本原件,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定。附件2封面上部记载有:CUP 全港销量冠军影音杂志、27?05?2005、逢星期五出版、VoL.151、ISSN1684-1875、$10,即该出版日期为2005年5月2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2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2《AV Magazine》(27.05.2005逢星期五出版Vol.151)杂志中公开了一款终极飞碟形DVD机(下称在先设计)产品图片,与本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打开状态图。从各视图观察,该DVD机的整体形状呈椭圆形,其主视面大致分为上、左、右三部分,上部为近似椭圆形的控制面板,其内从上至下为长方形显示屏和四个一字排列的按钮;左右部的连接处有一凹槽;右侧有两个长度不同的插孔;从俯视图观察,可见一列的透气栏栅,左右两侧分别为两个圆形一个长方形和两个圆形插孔;从仰视图观察,可见一列的透气栏栅和一长形槽;从打开状态图观察,左右部向两侧开启后,可见中部有一圆形碟片置放空间;从DVD机的侧部观察,可见其后部略向内收缩。(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是“终极飞碟形DVD机”的主视状态立体图、打开状态产体图以及局部放大图。从各视图观察,该DVD机的整体形状呈椭圆形,其主视面大致分为上、左、右三部分,上部为近似椭圆形的控制面板,其内从上至下为弧形排列的六个按钮和长方形显示屏;左右部的连接处有一凹槽;上部左侧边可见两个圆形一个长方形的插孔;上部右侧边可见一圆形插孔和一方形设计;从打开状态图观察,左右部向两侧开启后,可见中部有一圆形碟片置放空间;从DVD机的侧部观察,可见其后部略向内收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认为椭圆形DVD机形状为常见的形状,本专利的设计点在于:控制面板、高低台阶、散热孔及插孔的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主视面控制面板中的按键排列方式和按键个数不同,本专利按键在长形显示屏的下方,四个一字排列,在先设计按键在长形显示屏的上方,六个呈弧形排列;DVD机右侧边上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两个长度不同的长形设计,在先设计未显示;控制面板上部右侧边上插孔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两圆形设计,在先设计为一圆一方形设计,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散热孔也未显示该产品的后部,但在使用状态下,该设计位于产品的后部,处于一般消费者视觉上不易见到的部位,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足够的影响,合议组认为,二者所示按键和插孔的形状不同,在该产品的整体外观上仅为局部细节的部分差异,非醒目视觉部位,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而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及其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特别是主视面闭合和开启状态及圆形碟片置放空间的设计尤为相近似,已形成了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进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评价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878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打开状态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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