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灯具(牵牛花型MXDT?7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22
决定日:2008-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9883.6
申请日:2006-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界牌镇前进灯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明禧灯饰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的差别点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均属于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79883.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路灯灯具(牵牛花型MXDT?70)”,申请日是2006年1月4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市明禧灯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9月24日丹阳市界牌镇前进灯具厂(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附件2所示200330123857.5号外观设计专利、附件3所示200430089007.2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一样,其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2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2和附件3还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200330123857.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200430089007.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将本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分别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均存在差异,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的形状近似牵牛花花朵,附件2所示专利的形状近似一片叶子,附件3所示专利的形状近似牛角螺号,因此均与本专利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实物对比图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未对转送文件通知书作出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2条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属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所针对的客体不是外观设计,本案所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专利法第22条不能作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评述。
2.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内容属实,可证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附件2是200330123857.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是CN3378117,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道路灯具(牵牛花)”,其内容真实,专利权人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申请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3是200430089007.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号是CN345002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路灯(花瓣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所示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 外观设计相近似性认定
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均为路灯,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故对外观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所示灯体由灯罩、灯托、灯管三部分组成,整体形状模仿牵牛花造型,灯罩形状近似开放成喇叭状的花瓣,灯托形状近似花的萼片,灯管形状近似花蕊。从主视图观察,灯体略呈弧线型弯曲,其俯视面和仰视面形成纺锤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所示灯体由灯罩和灯托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近似莲蓬头,灯罩与灯托呈流线型圆滑连接,其俯视面和仰视面形成纺锤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灯体可分为灯罩和光源罩两部分,整体形状近似莲蓬头,呈圆滑的流线体造型,灯罩为三瓣式,中部弧形拱起,两侧对称呈圆弧状,光源罩位于灯罩下端,呈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灯体结构相似,都由灯罩和灯托组成;灯体的弯曲弧度相似。主要的不同点为:(1)灯罩的造型不同。本专利的灯罩模仿牵牛花花瓣,由四片瓣片连接组成,灯罩表面形成明显的凹凸效果,而在先设计1的灯罩表面光滑;本专利灯罩的头部呈喇叭状向外展开,形成花朵绽放的效果,而在先设计1灯罩的头部为其整体流线造型的收端,因此形成略向内收缩的效果。(2)灯托的造型不同。本专利的灯托模仿花萼形状,其包裹住灯罩的末端并形成向外展开的萼片形状,而在先设计1的灯托与灯罩为一体式圆滑连接,其形状为整体流线造型的顺延,因此仅在连接处有一圈接合线。从整体观察,本专利所呈现出的绽开花朵的效果与在先设计1的弧线型效果存在显著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易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灯体的弯曲弧度相似,灯体的形状均为灯头较宽向灯尾处逐渐收缩。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灯罩形状不相同。本专利的灯罩模仿成四片牵牛花花瓣,花瓣环连形成近似喇叭状,从仰视图观察,其灯罩罩口为近似椭圆形,而在先设计2的灯罩为三瓣式,每片均呈较大弧度凸起,从俯视图观察,其灯头明显为三个凸起的圆弧相连,(2)光源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灯管嵌入灯罩罩口内,而在先设计的光源罩明显突出于灯罩底部,(3)灯罩罩口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罩口为敞开式,从主视图观察,其花瓣瓣片在罩口处略向外翻,而在先设计2的灯罩罩口向内收缩。(4)本专利灯罩尾部有灯托,而在先设计2没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诸多不同点使得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形成明显差别,本专利为花瓣、萼片分明的绽放花朵效果,而在先设计2则较为圆滑内敛,因此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易引起混淆和误认,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基于已得出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因此二者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7988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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