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闪光饰物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21
决定日:2008-04-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9240.2
申请日:2002-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军辉
授权公告日:2003-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进辉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F21S10/06,F21L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以及第66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与一份现有技术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有益效果,则该专利权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闪光饰物品”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2249240.2,申请日是2002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李进辉。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闪光饰物品,其特征在于它由上、下空管体及外磁铁所组成,上空管体顶部圆周上设有二个对称的插柱,电路板通过二插柱与上空管体连接,电路板上设有IC件及发光二极管,电路板外涂有一层透明胶,上空管体内设有一圈绝缘纸,下部设有外环管螺纹,下空管体内设有内环管螺纹,下空管体底部设有一块磁铁,上、下空管体的空管内设有1~3块电池,上、下空管体靠外环管螺纹及内环管螺纹旋转连接,外磁铁独立于上、下空管体之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闪光饰物品,其特征为该电路板的形状可以为圆形、心形及五角形,电路板顶部设有一圆孔,电路板外也可设有透明的塑胶体或玻璃体与上空管体紧密结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闪光饰物品,其特征为上、下空管体之外也可不设外磁铁,而改为下空管体底部设一金属圈,成为戒指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军辉(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674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专利权人为李进辉,申请日为2002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全文共6页;
附件2(下称证据2):专利号US5465197A的美国专利文献首页、第1、2栏、图2、图4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公开日为1995年11月7日;
附件3(下称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516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9日;
附件4(下称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1513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部分内容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29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同一申请人在同一申请日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一o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1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赵琼花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张少君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证据为:(1)本专利权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其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表示要当庭补充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并要求补充提交证据5(01227948.x),用于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补充提交的证据和理由均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请求人认为,合议组应当依职权对补充提交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发表了以下意见:(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要求补充提交证据2的附图3,用于参考说明结构关系;(2)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号为7722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做出过决定,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3)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表示不能确定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的附图3的真实性。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在口审后10日内请求人可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附图3的真实性发表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的附图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范围
(1)关于是否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是相同的发明创造,并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然而,合议组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该决定中的证据2(同本决定的证据1)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本案合议组不再对该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审理。
(2)关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
(2)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3)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而请求人又在2007年12月20日口头审理时当庭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并要求补充提交证据5,同时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证据5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和证据已经超过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期限。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理由和证据不予考虑。
至于请求人认为合议组应当依职权审查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对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请求人当庭增加的理由和证据不属于上述可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因此合议组不予审查。
此外,对于请求人2007年12月20日口头审理时当庭增加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并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故合议组不予审查。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请求人当庭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审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因此证据2-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2-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证据2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是请求人证据2的附图3。由于专利复审委员是于2007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提交证据2的附图3的日期是2007年12月20日,并未超过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请求人也未对该反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定该证据2附图3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证据2公开了一种能方便地挂在使用者衣饰、鞋上的便携式灯具,并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便携式灯2具有空管体,空管体分为上空管体10和下空管体20,上空管体10壁体内表面印有内螺纹12,下空管体20壁体外表面印有外螺纹22,内螺纹12和外螺纹22相互旋转契合以连接上下空管体。证据2中的便携式灯具还包括印刷电路板40,该电路板上面具有两个插槽44。发光二极管LED43与印刷电路板连接。一移动感应开关60也连接于印刷电路板上。下空管体20内放置有金属底片41,两只接合插片47和两只固定插片48置于金属底片41上,接合插片47插入插槽44中,并折合下来以夹紧印刷电路板40。一节干电池通过接合插片47和两只固定插片48置于印刷电路板40和金属底片41之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 上空管体顶部圆周上设有二个对称的插柱,电路板通过二插柱与上空管体连接;(2)电路板上设有IC件;(3)上空管体设外环管螺纹,下空管体设内环管螺纹,而证据2中的便携式灯具是上空管体具有内螺纹,下空管体具有外螺纹;(4)电路板外涂有一层透明胶;(5)上空管体内设有一圈绝缘纸;(6)权利要求1中的闪光饰物品还具有外磁铁,下空管体底部设有一块磁铁,外磁铁独立于上、下空管体之外。
对于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金属底片41具有两个对称的插片47,该插片用于连接电路板,与本专利的插柱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中公开了该区别特征。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中的插片47与本专利中的插柱位置不同,作用也不同,证据2的插片是用于连接电路板40和金属底片41的,这种连接是为了固定电池,与上空管体10没有关系,而本专利中的插柱起到了连接上空管体和电路板的作用,使电路板与上空管体之间不会发生移位,证据2中的上空管体10与电路板40之间没有任何连接关系。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插柱在上空管体顶部圆周上,并通过插柱将电路板与上空管体相对固定,从而相对下空管体旋转上空管体可以使上空管体顶部的电路板与下空管体内的电池分离,使产品整洁,使用方便。证据2中的插片47位于下空管体内的金属底片41上,起到的作用是使金属底片与电路板相互固定以夹持电池,并将电路板、电池和金属底片组成回路。可见,证据2中的插片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插柱。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IC件是实现电路功能必须有的,证据2的印刷电路板40上也必然有IC件。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IC件,证据2的灯具也不需要IC件,印刷电路板并不必然包括IC件。对此,合议组认为,IC件是集成电路的简称,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使饰物品闪光,而证据2中的便携式灯具是出于警示作用的装置,其也具有闪光功能,虽然在证据2中该闪光功能是通过移动感应开关实现的,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也可以在证据2的电路板上安装IC件来控制闪光。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权利要求1中还是证据2中采用的连接方式均为螺接方式,至于内、外螺纹分别设置在哪个部件上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进行的任意选择,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上空管体设外环管螺纹而下空管体设内环管螺纹也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4),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上空管体的入口由透镜30遮盖,并认为透镜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明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透镜30是用周边粘结在上空管体边缘上的,而本专利是直接涂覆在电路板上的,可见证据2中的透镜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明胶。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通过将透明胶涂覆在电路板上可以对电路板进行密封,而证据2中的透镜并不与电路板紧密接触,不能构成对电路板的直接密封,因此证据2中的透镜与本专利中的透明胶不同。
对于区别特征(5),请求人认为绝缘纸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绝缘纸,也没有提供其属于公知技术的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电池外壁通常为绝缘材料制成,而在装有电池的管体内装备绝缘纸以进一步提高安全性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6),请求人认为,磁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6-8行公开了磁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仅公开了下空管体底部的磁铁而没有公开外磁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照明器具,该照明器具具有外壳构件1和内部构件2,外壳构件由呈中空筒体的握柄11、灯罩12、照明灯座15、前盖14、底盖13所构成,其中握柄11的末端以螺纹方式结合底盖13,该底盖13结合一磁铁5。由此可见,证据3中并没有公开独立于上、下空管体之外的外磁铁。本专利中通过下空管体底部磁铁与外磁铁之间的吸附作用来可以将闪光装饰物固定在衣物等处,而证据3中的照明器具并不能固定到衣物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如不付出创造性劳动不会想到设置独立于上、下空管体之外的外磁铁。
综上所述,证据2和证据3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6),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6)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在证据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中的产品具有结构简单,绝缘性能好且易于固定到衣物上等有益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了戒指式袖珍电筒,由外壳、灯炮、灯座、电池和开关组成,塑料外壳4上有形成“8”字型的戒指环5。证据4中的戒指式袖珍电筒虽然公开了戒指环,但并未公开设置插柱、涂覆透明胶等特征。因此,即使将证据2与证据3和证据4相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249240.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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