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自动鞋套机
决定号:11342
决定日:2008-04-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0660.5
申请日:2006-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恒金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金鹏
主审员:龙 安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詹靖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9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它证据证明的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以广告的形式刊登在公开出版物上,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 4 月 25 日授权公告的 200630060660.5号外观设计专利 ( 下称本专利 ),其名称为“自动鞋套机”,专利权人为李金鹏。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恒金源实业有限公司 ( 下称请求人 ) 于 2007 年 8 月 22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 1:请求人声称的“环球鞋网”广告网页,复印件,共 9 页;
附件 2:请求人声称的“发现资源网”广告网页,复印件,共 5 页;
附件 3:请求人声称的《发现资源》广告期刊,礼品工艺品-家居礼品分册,封面和第 119 页,复印件,共 2 页;
附件 4:请求人声称的“五金商贸网”广告网页,复印件,共 1 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主要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环球鞋网站发布有一则鞋套机广告,名称为 A 型黑钻石纹鞋套机,并附有立体图,通过对比分析,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所述A 型黑钻石纹鞋套机完全相同。发现资源网站发布了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宣传广告,在发现资源广告礼品工艺品 2006 年 4 月家居用品分册刊登有所述公司的产品广告,其中一幅立体图与所述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五金商贸网中,所述公司刊登的产品图片也与所述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此外,鞋套机属于早已存在的产品,近似长方体的空腔、上面开一空属于该类产品通用的形状,所述外观设计所体现在各个视图中的线条,实际上是制作鞋套机的型材自然形成的,因为在边框上采用了铝合金型材,所以在制作完成后自然具有这种线条,即,所述专利所体现的外观完全是由材料和制作方法决定的,并没有任何专利权人所作出的新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 2007 年 8 月 23 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7 年 9 月 16 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 ( 下称附件 5 )。
附件 5 :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 ( 2007 ) 深证字第 166665 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 28 页。
请求人的主要意见为:2005年3月28 日,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赛门国际网站公开了一种自动鞋套机,型号为 BJ-V6A-03,该产品的外观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
2007 年 10 月 20 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 2007 年 8 月 22 日提出的意见及附件 1 -4 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为:附件 1 中的自动鞋套机只有一个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充分表达出该自动鞋套机的各个视图面的设计创作点,实际创作设计中,由该使用状态参考图为基本,可以设计出多个自动鞋套机,因此,以该使用状态参考图为基本,来确定该自动鞋套机的外观设计方案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本身该图片太小不清晰,不足以清楚表达出该自动鞋套机的外观设计创作点,不能仅凭一个使用状态参考图来说明本专利与附件 1 中的自动鞋套机外观设计完全相同。附件 2 - 4 是同样的情况,不能仅凭一个使用状态参考图来说明本专利和附件 2 - 4 中的自动鞋套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附件 1 - 4 皆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7 年 12 月 7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8 年 1 月 17 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 2007 年 9 月 16 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 2007 年 10 月 20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
2008年1月12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 1 ) 附件 1、2、4 为网络证据,其内容极易被修改,不具客观真实性;( 2 ) 附件 3 不具备公开出版物应当具备的两个特点 ( 1. 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具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得该资料、2. 具有可检索性,公众可通过正当、确定的途径获得该资料,因公开出版物上提供了可检索的线索,如出版物名称、出版者姓名、地址、版号、发现许可证、著作权人、出版或公开时间等 ),所述附件 3 没有日期,且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印制,即使有日期,日期同样可以随意印制,故附件 3 同样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3 ) 附件 5 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日当天,操作人员在公证人员面前通过现场操作计算机实时打印了网页的行为,所述网页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未经公证员查证,网页中的“赛门国际”网站是任何人皆可随意发布信息的平台,发布信息的管理责任在发布者。请求人所称的于2005年3月 28日在 “赛门国际” 网站上公开本专利产品的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 2006 年1月18日才成立,晚于上述发布产品的日期,故附件 5 是虚假的。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两份反证:
反证 1 :专利权人声称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字号查询证明”,复印件,共 1 页;
反证 2 :专利权人声称的“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变更事项’” ,复印件,共 1 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审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 年 1 月 12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 1、2 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无效理由,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附件 1 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附件 1、2、4 涉及的内容是随意的其发布时间无法确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 3 的原件,并认为附件 3 的公开发表时间为书脊所印的2006年4 月,并声称该杂志向在此作广告的厂家、还有一些客户提供,所述附件 3 是从客户那里得到的。专利权人对附件 3 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 5 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 5 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专利权人公司未在“赛门国际”网站上刊登过广告 。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2 的原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 2008年 1 月 12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需要时间进行陈述,对同期提交的反证 1、2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坚持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作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 3 是一本广告宣传册,宣传册首页有如下文字:发现资源、Discover Sources、深圳发现广告、礼品工艺品、C. 家居礼品分册、创刊五周年向行业 3000 多家合作伙伴致、做中国最好的直邮广告媒体、WWW.DM178.COM。宣传册首页还记载了其发布单位是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深工商固印广登字 [2005] 第 08002 号,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 2077号景发花园三层。该宣传册为铜板纸彩色印制,其中汇集了全国家居礼品行业多家企业的产品,产品主要为图示广告,共126 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 1 ) 附件 3 封面上已清楚地写明发布单位、登记证号及其网址,其真实性可以被认定;( 2 ) 产品宣传广告是生产商利用传播媒体向社会公众介绍、推广产品的一种有效方式,任何在广告宣传册上发布信息的商家及与所述商家有往来的个人/企业都能通过各种渠道、容易地获取所述产品宣传册,各种公共场所有时也会免费提供这类产品宣传册,其具有传播范围广、传播人群不定的特点;( 3 ) 附件 3 的封脊上印有“ 2006 年 4 月” 的字样,据 《审查指南 》 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2.1.3.1的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月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因此,认定所述宣传册在 2006 年 4 月 30 日公开,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 2006 年 5 月 6 日 ) 。此外,专利权人虽然在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过程中均否认所述附件 3 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基于上述原因,附件 3 广告宣传册属于专利法第 23 条所称公开出版物,其中第 119 页下半部分图面中,左侧第一个鞋套机照片 ( 下称“在先设计”) 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一种自动鞋套机的六面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如图所示,自动鞋套机由鞋盒和盖板两部分组成,整体为长方体,长方体的八个角呈圆弧过渡,鞋盒两侧各有一个长方形中空提手,长方体上部的盖板的中间位置设有一个长方形空腔 ( 详见本专利附图 )。
在先设计为鞋套机立体照片,照片显示鞋套机由鞋盒和盖板两部分组成,整体为长方体,长方体的角呈圆弧过渡,鞋盒可见一侧设有一个长方形中空提手,长方体上部的盖板中间位置设有一个长方形空腔 ( 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
3.相近似性比较
针对上述两个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为产品立体图,图中只公开了鞋套机的三面视图,但已将在先设计的主要形状、构造完全展示出来,故可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由上述描述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的鞋套机均由鞋盒和盖板两部分组成,整体均呈长方体,盖板中间位置皆开设一个长方形空腔。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基于上述分析,附件 3 中所示立体图已经清楚地示出与本专利鞋套机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现有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使用附件 3 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规定的审查结论,故本决定不再评述其它证据。
三 . 决定
宣告 200630060660.5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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