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器吸尘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41
决定日:2008-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7553.8
申请日:2006-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桂梅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时新
主审员:刘磊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吴红权
国际分类号:A47L9/00,A47L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即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吸尘器吸尘桶”的第20062010755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专利权人为何时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家用吸尘器吸尘桶,包括桶身(1)和盖子(6),其特征在于:桶身(1)上靠近开口处设有翻扣(5),用来扣住盖子(6);盖子(6)上设有一吸气口(11)和一吸尘口(12),吸气口(11)与吸尘器(A)相连,吸尘口(12)与吸尘管(2)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器吸尘桶,其特征在于:吸气口(11)的内侧设有网罩(9)。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吸尘器吸尘桶,其特征在于:盖子(6)与桶身(1)的盖合处设有密封圈。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吸尘器吸尘桶,其特征在于:吸尘口(12)上固定有塑料接口(8)。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吸尘器吸尘桶,其特征在于:吸尘口(12)上固定有塑料接口(8)。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所述的吸尘器吸尘桶,其特征在于:吸气口(11)上镶有软性塑料圈(7)。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所述的吸尘器吸尘桶,其特征在于:盖子(6)上设有手柄(3)。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吸尘器吸尘桶,其特征在于:盖子(6)上设有手柄(3)。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或8所述的吸尘器吸尘桶,其特征在于:桶身(1)上设有加强筋(4)。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或8所述的吸尘器吸尘桶,其特征在于:桶身(1)为冷轧铁板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郭桂梅(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9121624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3月11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第0325673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第02236311.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第02211906.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5:公开号为CN13184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4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6:第200620107553.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26日,复印件共5页,即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涉案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故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7和8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材料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范畴,应当不给予保护。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3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一方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正文所述的意见;(2)请求人认为,“加强筋”的作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用于使桶体更结实;(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5的复印件,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并予以认可。此外,证据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证据。
2、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即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家用吸尘器吸尘桶,包括桶身(1)和盖子(6),桶身(1)上靠近开口处设有翻扣(5),用来扣住盖子(6);盖子(6)上设有一吸气口(11)和一吸尘口(12),吸气口(11)与吸尘器(A)相连,吸尘口(12)与吸尘管(2)相连。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以用于清除灰尘、纸屑和金属屑的吸尘装置(参见摘要),所述的吸尘装置可具有一个由桶座(1)、桶盖(2)组成的桶形结构的集尘容器、一个双风道吸尘风机(3)、一个吸尘管(4)、一个凸起形结构的过滤网(5);桶盖(2)和桶座(1)通过多个箱搭(6)相互连接,桶盖(2)和桶座(1)的上端口之间可以垫有密封胶垫,当打开箱搭(6),桶盖(2)可以打开,并移离开;所述桶盖(2)上具有一个端口(7),吸尘管(4)的出口(8)与端口(7)相连接;所述的桶盖(2)上具有一个端口(9),风机(3)安装在桶盖(2)上,其吸尘风道的抽风口(10)与桶盖(2)上的端口(9)相连接,过滤网(5)罩在抽风口(10)上,并与所述的桶盖(2)相固定;风机(3)的吸尘风道的排风口(11)设置在桶盖(2)的上部,风机(3)的冷却风道的通风口(12)设置在桶盖(2)的上部(参见第4页末段-第5页首段、附图1)。
将两者比较可知,证据1中的桶座(1)和桶盖(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桶身(1)和盖子(6);箱搭(6)用于连接桶盖和桶座,打开箱搭,桶盖可以打开,与翻扣的作用相同,故箱搭(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翻扣(5);端口(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吸尘口(12);端口(7)吸尘管(4)相连接相当于吸尘口(12)与吸尘管(2)相连;端口(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吸气口(11),端口(9)与风机(3)抽风口相连接相当于吸气口(11)与吸尘器A相连。由上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其可以吸收锋利物品或较热杂物等,而证据1未明确指出其也适于吸收较热杂物,但由于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以证据1也能吸收较热杂物,它们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吸气口(11)的内侧设有网罩(9)”,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记载了网罩的用途:“由于吸气口的内侧设有网罩,在吸杂物的过程中,不会导致大块杂物吸入吸尘器,从而引起堵塞”。证据1公开的吸尘装置也设置了“罩在抽风口上的过滤网5”(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4行),证据1设置的过滤网与权利要求2的网罩所处的位置相同;虽然证据1没有记载过滤网的作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证据1中的滤网具有防止装置堵塞的作用。因此,上述过滤网的作用与网罩(9)相同,从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盖子(6)和桶身(1)的盖合处设有密封圈”。证据1公开了吸尘装置的“桶盖2和桶座1的上端口之间可以垫有密封胶垫”(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上述密封圈和密封胶垫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吸尘口(12)上固定有塑料接口(8),而证据1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中记载了所述塑料接口(8)的作用:“吸尘口上固定有塑料接口,吸尘管通过塑料接口连接在吸尘口上”。但是,证据2中公开了吸尘管接口2(参见附图)以及证据3公开了塑胶套式接口3(参见附图),并且,在吸尘口上设置塑料接口以方便与吸尘管连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在吸尘口上安装塑料接口,以方便连接,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权利要求4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吸气口(11)上镶有软性塑料圈(7),或以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末段中记载了所述软性塑料圈的作用:“吸尘桶盖子上的吸气口与吸尘器相连,由于吸气口上镶有软性塑料圈,使两者能够很好的密封”。然而,证据3公开了改进接口以增强接口的气密性(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21行),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吸尘装置中的通气部件通常需密封连接,而将密封圈镶嵌在接口来保证部件连接的密封性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所述区别没有给权利要求6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上述意见1)已论述了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7和8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盖子(6)上设有手柄(3),或以及权利要求5或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的桶盖3上装有类似本专利手柄(3)的手柄(参见附图),并且,在盖子上设置手柄便于把持或便于将其打开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所上述区别没有给权利要求7和8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上述意见1)和2)已论述了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桶身(1)上设有加强筋(4),或以及权利要求5或6或8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了在桶体上设置加强筋1’(参见附图),并且,在桶身上设置加强筋加固桶身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所述区别没有给权利要求9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上述意见1)、2)和3)已论述了权利要求5、6和8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桶身(1)为冷轧铁板材料,或以及权利要求5或6或8的附加技术特征。冷轧铁板材料属于已知材料,其耐热耐刮性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权利要求10的出于防热防刮的目的而采用冷轧铁板材料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意见1)、2)和3)已论述了权利要求5、6和8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62010755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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