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光轮(80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发光轮(8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37
决定日:2008-04-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7350.1
申请日:2005-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金棒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伟成;陈伟培;陈伟权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基础,将两件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整体对比。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67350.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发光轮(809)”,申请日是2005年8月29日,专利权人是陈伟成、陈伟培、陈伟权。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11月29日浙江金棒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059103.7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00345964.0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证据3:专利号为00335455.5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430084775.9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4页;

证据5:专利号为97202488.3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1-证据5中公开的在先设计均为旱冰鞋或滑板车用轮,与本专利相比属于类别相同的外观设计,可以将本专利与这些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证据1所示的鞋轮是在外层包有PU透明层的轮子,轮芯形状与本专利均为圆形轮,且在四周对称开有四个发光管安装槽,在轮外圈开有八个均布的长扁形缺口,轮的侧面呈阶梯状,轮的内圈二者均为双内圈形状。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二者不同的仅是局部细微的变化,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证据4或证据5同样公开了一个完整的包括外层透明PU材料的鞋轮,视图中充分体现了轮芯的形状,轮芯的形状与本专利相比都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证据3的侧视图可以看出,轮芯的中部安装轴部分均为双面凸出的台阶形状,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证据3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的是名称为后轮式旱冰鞋的外观设计组件产品,鞋轮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5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其中证据5为实用新型专利,在说明书附图中公开了转轮体及主要部件的组装立体示意图,由此可以反映出产品的外观设计。从证据2和证据5可以看出,鞋轮的形状均为圆形轮状,且在四周对称开有四个发光管安装槽,在轮外圈开有八个均匀的长扁形缺口,轮的侧面呈中部高四周低的阶梯状,轮的内圈为双内圈形状,这些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轮内圈之间凹部的图案与本专利略有不同,但这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该区别部位不是重要的设计要素,因此,证据2和证据5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由轮外圈、透明保护壳、凸出的双内圈、圆凹槽等组成。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本专利轮外圈对称分布有四个凸面透明保护壳。此外,本专利轮外圈上设计有四个均等的弧形凹槽,从正面看长弧形凹槽内又有两个小的长弧形穿孔,长弧形穿孔的外侧与所述长弧形凹槽的侧面贴近。本专利向外凸出的大小双内圈之间设有圆形的凹槽,在凹槽中设计有四段均分的凸形风叶状效果图案,从侧面看,本专利轮外圈的侧面呈梯形状。证据1公开的鞋轮四周没有凸面透明保护壳,从视图中不能表现出在轮外圈开有八个均布的长扁形缺口,图中也不能很清楚地反映轮内圈的形状。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外圈没有设计透明保护壳,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轮外圈设有数个缺口,图中可以看出有一弧形轮内圈。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3外圈没有透明保护壳,从主视图看,轮外圈设有数个缺口,图中可以看出有一轮内圈,轮外圈为弧形轮外圈。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证据4所示附图可知轮外圈没有设置透明保护壳,也没有本专利所示的外轮圈长弧形凹槽,从视图中反映不出双内圈形状,也反映不出轮外圈是否为梯形。证据5只有结构示意图,不能观察到整体的外观形状,因此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由此可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双方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若不参加口审,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专利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到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放弃其它理由,用证据2-证据5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都无异议。请求人放弃证据3和证据4。请求人以证据5中的附图3-附图7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在先设计。对于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所示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各自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引言中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1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被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29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二者申请人不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被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29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被确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29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发光轮的主视图、左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为省略其它视图。从视图及简要说明可知,本专利由轮外圈、凸出的双轮内圈和中心轴及轴承部分构成,其中外轮圈带有四个均布的凹槽,凹槽内设置有透明保护壳,从主视图及左视图看,该透明保护壳的形状与轮外圈中开设的凹槽的形状相匹配。从主视图看,本专利轮外圈上均布有四组均等的弧形凹槽,其中每组凹槽含有两个小的长弧形穿孔。本专利轮中心设置有轴及轴承,其与轮外圈之间设置有向外凸出的双内圈,双内圈之间的环形凹槽内设计有四段均分的风叶状效果图案,从左视图看,本专利轮外圈的两个侧面对称并与轮外圈正面形成等腰梯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以证据1中所示旱冰鞋的一个轮子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在先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对比判断,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基础,将两件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各项外观设计整体进行对比。因此,只能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后轮式旱冰鞋整体进行对比,而不能仅与旱冰鞋的一个轮子进行对比。

证据1所示的是后轮式旱冰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其包括两个鞋轮和将轮子连接在一起的鞋架,鞋架包括两个侧壁与侧壁之间的鞋架底板。(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本专利是发光轮的外观设计,实际上是旱冰鞋轮芯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公开的是后轮式旱冰鞋外观设计,本专利是在先设计1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属于类别相近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后轮式旱冰鞋比较可知,本专利仅相当于在先设计1旱冰鞋中的一个轮子,是其中的一部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先设计1的后轮式旱冰鞋中的鞋架及两个轮子与鞋架一起形成的旱冰鞋的整体视觉效果与轮子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异,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证据2公开了一种滑板车轮的外观设计,其公开了车轮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为:1、右视图与左视图一致,省略右视图。2、俯视图与左视图一致,省略俯视图。3、仰视图与左视图一致,省略仰视图。请求人以其中的轮芯作为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其与本专利属于类别相同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2中公开的车轮由轮芯和套在外轮圈的材料层两部分组成,从证据2公开的视图可以看出,里面的轮芯即在先设计2的外轮圈周边被外层材料遮挡,看不到其外轮圈是否有类似于本专利的四个凹槽和与凹槽形状相匹配的透明保护壳,且轮子的侧视图中显示的仅仅是包在轮外圈的材料层,看不到里面的在先设计2,因此,证据2中的在先设计2没有充分清楚地被显示。(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在先设计2轮外圈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的情况下,不能对本专利的“发光轮”与证据2中公开的在先设计2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而不能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在此情况下,不能依据证据2公开的在先设计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5是名称为“转轮体电磁感应发电导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请求人以其中的附图3-附图7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在先设计。该实用新型的说明书附图公开的是用于旱冰鞋、滑板等的转轮的一个实施例的视图,其中附图3是转轮的组合过程示意图,图4是转轮组合后的外观立体图,图5是转轮转动运行示意图,图6是半轮体外面主视图及半轮体组合的断面示意图,其仅仅是示意图,还不能清楚反映轮芯的外观设计,图7是半轮体内面主视图。这些视图公开的是一个实施例即一款转轮的附图,其属于一项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

本专利的发光轮与在先设计3的转轮都是轮子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3公开了一款转轮,从上述附图可知,在先设计3也是由轮外圈、凸出的双轮内圈和中心轴及轴承部分构成,轮中心设置有轴及轴承,其与轮外圈之间设置有向外凸出的双内圈,其中轮外圈对称均布有四个缺口,外圈上均布有四组相同的弧形凹槽,其中每组凹槽含有两个相同的长弧形孔。其中在先设计3的外轮圈外轮廓呈圆弧形,逐渐由外过渡到轮内圈外边缘,外轮圈缺口中灯沿上下方形设置,双内圈之间凹槽内设计有六个均布的长圆弧形图案,中心轴明显高于双内圈外缘。(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由轮外圈、凸出的双轮内圈和中心轴及轴承部分构成,轮中心设置有轴及轴承,其与轮外圈之间设置有向外凸出的双内圈,外圈上均布有四组均等的弧形凹槽,其中每组凹槽含有两个长弧形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轮外圈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轮外圈两个侧面为对称的斜面,轮内圈较轮外圈凸出,故从左看轮外圈形成了梯形形状,而在先设计3的轮外圈是圆滑的,其具有圆弧形的外轮廓,轮外圈逐渐圆弧过渡到轮内圈;2、本专利轮外圈对称均布有四个缺口且缺口中设置有形状与缺口相匹配的透明保护壳,在先设计3中外轮圈缺口中并没有设置相应的透明保护壳,而是直接可以看到沿上下方向设置的小柱形灯;3、双内圈之间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双内圈之间的环形凹槽内设计有四段均分的风叶状效果图案,而在先设计3的双内圈之间凹槽内设计有六个均布的长圆弧形图案;4、本专利的中心轴与双内圈边缘齐平,而在先设计3的中心轴凸出于双内圈。经二者进行比较后合议组认为,二者的相同点如由哪些部分组成是由该产品本身所要满足的技术功能决定的,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取决于轮芯每一组成部分的设计及组合在一起的整体设计。二者的不同点尤其是区别点1及2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大,本专利给人以整体比较扁平有棱角的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3给人以浑圆的整体视觉效果,且二者在轮外圈缺口的设计明显不同,本专利设置有与缺口形状匹配的透明保护壳,而在先设计3则没有,此外二者双内圈之间的设计上均存在差异,这些差异组合在一起对轮芯的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735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图3 图4



 

图5 图6





图7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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