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后轮式旱冰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38
决定日:2008-04-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4780.2
申请日:2006-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金棒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伟成;陈伟培;陈伟权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旱冰鞋侧轮架的具体形状对旱冰鞋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在在先设计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侧轮架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不能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而不能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64780.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后轮式旱冰鞋”,申请日是2006年6月30日,专利权人是陈伟成、陈伟培、陈伟权。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11月29日浙江金棒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063523.2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520058400.4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1-证据2中公开的在先设计均为轮滑鞋,与本专利相比属于类别相同的外观设计,可以将本专利与这些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证据1所示的轮滑鞋有六幅视图,从这些视图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别是滑轮的直径大小有别,在两者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不会因为大轮与小轮的尺寸变化而认为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异。证据2虽然只公开了轮滑鞋的主视图和侧视图,但从该两幅视图可以推断出其它视图的形状,并且这些视图反映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公开了七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从这些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由鞋支架、扣鞋架、圆轮等组成。从主视图及后视图看,本专利的鞋支架左右对称且为竖直的长方形,鞋支架前端伸出圆轮,圆轮后端伸出近似长方形的扣鞋架,从俯视图可见左右扣鞋架扣合成一漏底的“U”形。证据1公开的轮滑鞋的鞋支架为鱼型流线型,流线型的鱼背前端表现为呈开口状的内弧形,后面的扣鞋架为流线型上翘的鱼尾,形成向上飞扬的展翅状。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设计风格不相同,整体形状不相近似,二者的视觉效果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只有结构,没有完整的外观设计视图,不能观察到整体的外观形状,因此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由此可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3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若不参加口审,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口头审理与另案合并审理,故本案的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12日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专利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到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双方就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充分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各自都坚持在其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申请日为2005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被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6月30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被确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30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后轮式旱冰鞋的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从这些视图可知,本专利包括两个鞋轮和将轮子连接在一起的鞋架,鞋架包括左右两个侧轮架和位于侧轮架之间的鞋架底板。本专利的左右侧轮架对称设置,其靠近鞋跟的部位各伸出一个圆弧状扣合板,相互形成漏底的“U”形,其远离鞋跟的部位相对于鞋架底板直立设置,顶端相对于所述扣合板逐渐向上延伸,然后又逐渐向下延伸,形成如左右视图的外轮廓曲线,两个鞋轮对称??置在侧轮架外侧,鞋架底板设置在两个侧轮架之间底部,底板形状为矩形平板,从矩形板四角延伸出四个与侧轮架相连的三角形加强板。 (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示的是轮滑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公开了轮滑鞋的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这些视图可知,在先设计1包括两个鞋轮和将轮子连接在一起的鞋架,鞋架包括左右两个侧轮架和位于侧轮架之间的鞋架底板。在先设计1的鞋架包括左右两个侧轮架和位于侧轮架之间的鞋架底板,左右侧轮架对称设置,其靠近鞋跟的部位各伸出一个圆弧状扣合板,相互形成漏底的“U”形,其远离鞋跟的部位相对于鞋架底板呈一定角度向外倾斜设置,从左右视图看侧轮架顶端相对于所述扣合板逐渐向上下弯曲延伸,形成如左右视图的外轮廓曲线,两个鞋轮对称设置在侧轮架外侧,鞋架底板设置在两个侧轮架之间底部,底板形状为矩形平板。(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实际上都是旱冰鞋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的后轮式旱冰鞋与在先设计1中的轮滑鞋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它们的组成部分相同,各部分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二者侧轮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侧轮架相对于鞋架底板直立,在先设计1侧轮架相对于底板倾斜设置,二者侧轮架的外轮廓形状也明显不同,此外,与侧轮架相比,本专利的鞋轮直径较大,在先设计1的鞋轮直径较小,而且轮子的设计及底板与侧轮架之间的连接也有一些差异。 合议组认为,旱冰鞋的构成如鞋轮对称位于侧轮架两侧,鞋架底板位于侧轮架底部之间是旱冰鞋的功能确定的,是这类产品共同具有的惯常设计。旱冰鞋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取决于各部分的外观设计及组合在一起形成的旱冰鞋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将二者分析比较后可以看出,二者侧轮架的形状存在明显差异,鞋轮直径相对于侧轮架的大小比例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不同对旱冰鞋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2公开了一种轮滑鞋的宽度调整装置,其公开了轮滑鞋的构造示意图和左侧透视构造示意图。请求人以该两幅视图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都是旱冰鞋的外观设计,属于产品类别相同的外观设计。
从在先设计2的构造示意图可以看出轮滑鞋的组成和各部分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但在先设计2没有清楚完整地显示侧轮架的具体形状,从这两幅视图不能确定侧轮架相对于底板垂直还是倾斜设置,因此,在先设计2没有充分清楚地表示出轮滑鞋的外观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
合议组认为,侧轮架的具体形状对旱冰鞋的整体效果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在在先设计2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侧轮架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不能对本专利的后轮式旱冰鞋与在先设计2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而不能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在此情况下,不能依据在先设计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478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图1
图2
在先设计2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