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壳锥(可视门铃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壳锥(可视门铃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95
决定日:2008-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2475.2
申请日:2003-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3-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成福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玻壳锥(可视门铃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03312475.2,申请日是2003年3月3日,专利权人是郑成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天普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附件1至附件4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是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组成部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专利号为3343147的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是《彩色及黑白玻壳介绍》(英文版)手册有关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是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的《黑白阳极射线管玻壳》(英文版)介绍手册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是专利号为02340821.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6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4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是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2SXP45扁平型黑白显像管”企业标准复印件共15页;

附件6是专利号为97213365.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7是申请号为98116615.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8是申请号为00117634.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2007年7月6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1、附件2、附件3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为国外专利文献,未提供译文,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附件2属于域外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附件3属于外文证据,没有提交中文译文,且没有确切的出版时间和公开时间,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附件4的公告日期是2003年8月2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附件4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因此,第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理由,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专利法三十一条第二款并非是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之一,同时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附件4所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7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7月4日和2007年7月6日提交的有关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第一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放弃了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了附件5、附件6、附件7,认为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8中的有关视图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辩论,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坚持认为第一请求人指出的各视图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其坚持原有观点。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仅是可视门铃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工序产物,并非可以出售或可以由用户使用的产品,本身不能成为一种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先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9是原告为专利权人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共2页;

附件10是9721336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报复印件1份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6月22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18日第二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详细分析了本专利是为了满足产品的技术要求和提高技术性能,并非从“美观”和“装饰”的角度出发的设计,而且本专利在消费者使用过程中作为整体产品的一个隐蔽的内部结构,是无法看见的,不具备装饰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在先公开的文献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1是第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2是日本SIBASON公司1996年产品手册复印件1份共8页;

附件13是编号为420500-564-2001的湖北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副本)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4是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2SXP45扁平型黑白显像管”企业标准复印件共15页;

附件15是《真空电子技术》杂志封面网页打印件和《4英寸扁平显像管研制简介》一文复印件共4页。

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使用本专利的产品是一件完整的工业产品,并且可以单独出售,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公开了一种扁平显像管,而本专利是一种可视门铃上使用的玻壳锥,两者并非相同、相近似的产品,两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7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7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第二请求人,请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或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盖有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红章的附件13的复印件、盖有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附件14的复印件、盖有真空电子技术杂志社红章的附件15复印件和《真空电子技术》杂志1990年第4期的目录页复印件,同时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同时认为本专利在可视门铃的使用中消费者是不能见到的,因此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10至附件15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9至附件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至附件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2属于域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附件13的发证机关是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而证明机关却是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附件13不是从发证机关取得,附件14的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及其发布公告都属于企业内部行为,不是面对公众的公开,附件15所盖的真空电子技术杂志社的红章与1990年第4期《真空电子技术》杂志的发行人不是一个单位,并且当庭提交的1990年第4期《真空电子技术》的目录页与请求时提交的第一页不一致,因此,对附件12至附件15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本专利适于工业应用,最终的使用者是显像管厂家,也并不是在最终产品中不可视就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认为第二请求人指出的各视图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双方当庭就证据和近似性问题进行了辩论,各自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及第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均坚持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第一、二请求人分别提交的附件8、附件11是申请号为00117634.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公报内容真实。该公报在其附图6(A)、附图6(B)和附图7中公开了一款扁平形状的阴极射线管的外观设计。该公报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11月2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8(或附件1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在附件8的说明书中对附图6(A)、附图6(B)和附图7进行了说明:“图6(A)、(B)表示扁平形状的阴极射线管的一个以往例,(A)是斜视图,而(B)是剖视图。由曲面屏盘部分31、平面屏盘部分32、锥体部分33、管颈部分34构成阴极射线管的玻璃管体,……,图7是由所述曲面屏盘部分31、平面屏盘部分32、锥体部分33、管颈部分34构成的玻璃管体的分解斜视图。……,利用熔接、玻璃熔料粘结等接合这些玻璃部件进行一体化后,作成阴极射线管的玻璃管体。”由此可见,锥体部分33和管颈部分34可以进行粘合,粘合后的部分(下称在先设计)用于阴极射线管的玻壳,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观察本专利可以看到:本专利整体上呈倒置的扁平漏斗形,上部为圆柱形,中部近似三角形,下部为一长方形开口,该长方形开口略向圆柱中心之一侧偏离,底边有一倾斜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观察在先设计可以看到:在先设计由锥体部分和管颈部分组成,锥体部分呈扁平漏斗状,其中部近似三角形,并有一长方形开口,该长方形开口略向圆柱中心之一侧偏离,管颈部分为圆柱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见,两者整体上呈扁平漏斗形,一端为柱状结构,中部略为三角形,另一端为长方形开口,且该长方形开口略向圆柱中心之一侧偏离。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柱状部长度有所不同;2、两者锥体部分两侧的过渡平滑度有所不同;3、本专利在长方形开口端面有一倾斜面,而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未显示。由上述对比可见,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分之间虽有一定的区别,但这些区别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会将两者误认、混同,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得到证据的支持,可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1247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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