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壁挂鱼缸背景设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94
决定日:2008-04-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1300.X
申请日:2003-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4-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佳景水族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龚锦玲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A01K6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本案权利要求的相对鱼缸进行定位和固定是一个概括性的一般(上位)概念,而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使用玻璃板将背景纸相对于鱼缸进行定位和固定是进行定位和固定的具体(下位)概念,因此对比文件的具体(下位)概念使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定位和固定的上位概念限定的技术方案丧失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相对于现有技术意料不到的技术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的第03221300.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壁挂鱼缸背景设置”,申请日为2003年4月18日,专利权人为苏州佳景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壁挂鱼缸背景设置,其特征在于:将一幅带有画面的防水背景纸[2]直接布设在鱼缸[1]的水体中,并相对鱼缸[1]进行定位和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鱼缸背景设置,其特征在于:背景纸[2]在鱼缸[1]水体中从前透明壁[5]左侧起沿左壁面[6]、后壁面[8]、右壁面[7]连续布设至前透明壁[5]右侧,其中转角处通过圆弧过渡,形成宽幅背景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挂鱼缸背景设置,其特征在于:鱼缸[1]底面沿背景纸[2]路径设有定位槽[3],该定位槽[3]连续或间断布置并且槽口朝上,背景纸[2]底边插在定位槽[3]中。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挂鱼缸背景设置,其特征在于:背景纸[2]顶边横向相隔设有若干固定孔,背景纸[2]用橡皮铆钉[4]通过固定孔固定在鱼缸[1]的左壁面[6]、后壁面[8]的右壁面[7]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鱼缸背景设置,其特征在于:鱼缸[1]水体中设有活动支承板或支承网,背景纸[2]固定在支承板或支承网上,然后整体浸泡在水体中。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鱼缸背景设置,其特征在于:鱼缸[1]两端分别设有一直立式收放滚筒,背景纸[2]两端圈绕在滚筒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吉天下水族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2(下称证据1):公告号为CN251113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8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261948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本专利)。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至权利要求6,其所描述的技术结构特征都是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作出创造性劳动就能直接推断的,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5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4-7作为证据:
附件4(下称证据2):公告号为CN238342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6月21日;
附件5(下称证据3):公告号为CN2123232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1992年12月2日;
附件6(下称证据4):《戏剧艺术》杂志复印件,其中包括封面,目录页及第93-106页,共17页,封面上标有“一九九三年 第三期”字样;
附件7(下称证据5):《新建筑》杂志复印件,其中包括目录页及第48-54页,共8页,目录页上标有“1989.1”字样。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2-5公开了:用弧度的背景设置来提高观看者在横向达到最大的视觉范围,提高观赏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固定照片用的卡槽8,所以权利要求3结合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杭州七彩水族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与第一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5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补充附件作为证据,其理由与证据和第一请求人的理由与证据完全相同。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答复: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权人自己的专利,本专利是针对证据1所作出的进一步的改进。证据1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将一幅带有画面的防水背景纸直接布设在鱼缸的水体中”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发明点,而在证据1中是通过透明板将背景纸夹持到鱼缸中,因此在证据1中根本就没有对本专利的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公开或者说明,因此请求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13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针对第二请求人的答复意见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均无异议,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下简称请求人)提交的是期刊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7的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5与上述复印件内容一致无异议,但仍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省略要素的发明,在省略要素(透明板)的情况下,其仍然能产生证据1中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证据2技术方案中的立体效果并非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所得到的横向宽幅效果。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都是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壁挂鱼缸背景设置 ,而证据1涉及一种壁挂式生态观赏鱼缸,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6行和第4页第10-12行):缸体1内侧在靠近背面处设有一块玻璃板6,玻璃板6与缸体背面之间留有一定间隙,间隙中插放一张背景纸7,背景纸7浸泡在水体中。从证据1所公开的背景纸7浸泡在水体可以得知其已经公开了将带有画面的背景纸直接布设在鱼缸的水体中,并且因证据1的背景纸是浸泡在水中的,因此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该背景纸必然是一防水背景纸。由于证据1所公开的背景纸是放置在玻璃板和缸体背面之间的空隙中,因此玻璃板的作用就是把背景纸相对鱼缸进行定位和固定,即证据1所公开的使用玻璃板将背景纸相对于鱼缸进行定位和固定是权利要求1中“相对鱼缸进行定位和固定”的下位概念。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将衬托鱼缸背景的背景纸夹持在水体中,增强了背景的清晰度和立体感,提高了观赏的视觉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提高了背景的清晰度和透视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获得的技术效果都是提高清晰度。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可以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指出证据1是通过将透明板将背景纸夹持到鱼缸中,从上述意见可以得出在证据1中透明板所起的作用是对背景纸进行固定和定位。同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是省略要素的发明,在省略要素(透明板)的情况下,其仍然能产生证据1中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6.3节规定要素省略的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的发明。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发明具有创造性。按照专利权人的观点,则透明板被省略之后,该防水背景纸是不需要任何固定装置的,但实际上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要对防水背景纸相对鱼缸进行定位和固定,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涵盖了需要采用定位固定部件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省略掉需要对背景纸进行固定和定位的部件,不是省略要素的发明。所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证据2公开了一种立体相架,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4-9行):镜框的两侧分别设有向背后折起呈弧形的折边5,通过折边5可使中间夹有相片6的镜片2置入该折边内,并通过折边内的卡槽8予以固定并形成一定的弧度,该弧度与镜框1的弧度是相反方向的,这样,从视觉上可以感觉出夹在镜片中的相片具有立体感效果。从证据2上述记载可以明确,证据2所公开的照片是以相对于竖直面凹陷所形成的一个圆弧,和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圆弧完全一致,因此证据2所公开的照片弧形获得的立体效果和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记载的弧形所获得的横向宽幅效果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在证据1所公开的鱼缸中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获取的立体效果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所获取的横向宽幅效果不同,但未给出相关的证据证明两者效果的不同之处,而在证据2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对背景纸或照片的摆放弧度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应该也是一样的,因此合议组不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证据2所公开的立体像架,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6行),相片6的镜片2置入该折边内、并通过折边内的卡槽8予以固定并形成一定的弧度,从上述记载可知证据2已经公开了使用卡槽来固定和定位照片,从证据2的附图4可看出,卡槽8是位于像框底部的,卡槽是必然有开口的,并且因为所需要夹持的图片是在卡槽的上部,被卡槽的开口所固定和定位的,所以卡槽的开口必然朝上,至于将上述卡槽连续设置或是间断设置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本领域内根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常规选择,所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为了把背景纸固定在某个位置而在背景纸的各个边缘设孔,并通过孔固定,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技术手段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合议组则认为:根据说明书对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的描述,采用上述技术手段可获得的效果是:更换背景纸时只需将支承板或支承网取出更换即可实现,或者更换背景纸时只需转动收放滚筒即可实现,由于证据1未公开上述特征且请求人未能举证说明其为公知常识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符合创造性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即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因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所提交的有关权利要求1-4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第0322130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宣告无效。在此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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