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厕板三件套材料的复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14
决定日:2008-04-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306.2
申请日:2006-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毛依星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临海市弘南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A47K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材料特征,而且对材料的限定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620041306.2、名称为“一种用于厕板三件套材料的复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4月25日,专利权人是临海市弘南洁具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厕板三件套材料的复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复合结构至少包括两层材料,其中至少包括表层和芯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厕板三件套材料的复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表层为SMC片状模塑料表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厕板三件套材料的复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表层为BMC团状模塑料表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厕板三件套材料的复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芯层为人造板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用于厕板三件套材料的复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人造板层为中密度纤维板层。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用于厕板三件套材料的复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人造板层为刨花板层。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厕板三件套材料的复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两层材料经热压成型后为一体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毛依星、丹阳市耀华洁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6640349B2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4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CN2217372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CN1193501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6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9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CN2332338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CN2579324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5)。
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所定义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对比文件3-5的相关内容也单独影响或与其它对比文件组合影响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待详述。
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未各自独立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7日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证书,其中修改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人一栏中的内容,明确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毛依星。
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第③栏发明创造名称与申请专利时或经合法变更后的发明创造名称不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5日再次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寄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证书,其中修改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第③栏发明创造名称,使其与申请专利时的发明创造名称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7日同时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3-5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理由是其附加特征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定义的范畴,并且明确权利要求2-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对材料的限定和热压的加工工艺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口审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3-5作为证据使用,故在此不作评述。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
由于本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则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款的无效理由应该具体适用该项条款中的第2款,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所以本案合议组仅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2-7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各种材料以及热压的加工工艺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的材料和加工工艺,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口审中均认可这一点。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也不是对材料本身、加工工艺本身提出的改进方案,而只是将公知的材料或加工工艺应用于具体的产品上,并且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中包括有构造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7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厕板三件套材料的复合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坐便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坐便器底圈12具有一通长的内芯14,内芯14可由木材、木材副产品,如木屑材料、压缩纤维板或诸如麻材之类的其他纤维材料制成。坐便器底圈12有一聚合物覆盖层22,通常,聚合物覆盖层22为聚丙烯材料或其它替代的材料,如图6所示,其整个覆盖包围了完整的内芯层14(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3、4段,附图2、6、7、9、10)。对比文件1中所述坐便器底圈是属于厕板三件套中的,经过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聚合物覆盖层22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表层,对比文件1中的内芯14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芯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完全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均属于盥洗室辅助用具类,分类号均为A47K13/00,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采用单一结构的厕板三件套使整个产品的成本很高,又造成不必要的浪费,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在降低成本的同时,充分利用木材废料,易于环保,对比文件1是为了克服单一采用纤维质材料的坐便器底圈和盖板存在的问题,并充分利用聚合物材料的特性从而使其提供的坐便器装置具有纤维质坐便器装置相同的强度和品质,同时也具有聚合物材质坐便器装置经久耐用的优点。本专利主要是从降低成本的角度来描述的,对比文件1是从材质特性的角度来描述的,本专利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正是由于采用了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结构和材质造成的,对比文件1采用与本专利相同的结构和材质,从而也能够获得在降低成本的同时充分利用木材废料、易于环保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表层的具体材质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聚合物覆盖层22为聚丙烯材料或其它替代的材料(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10行),即已经公开表层可以为塑料表层。而SMC片状模塑料表层、BMC团状模塑料表层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同类型的塑料表层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将芯层进一步限定为人造板层。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内芯14可由木材、木材副产品,如木屑材料、压缩纤维板或诸如麻材之类的其他纤维材料制成(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4段),其中压缩纤维板、其他纤维材料制成板层是人造板层的下位概念,下位概念的公开可以破坏采用上位概念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人造板层为中密度纤维板层”、“所述人造板层为刨花板层”。中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材质,选择中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作为板层结构也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7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至少两层材料经热压成型后为一体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马桶盖,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如图2所示,组合时,将两盖板11、12及纤维薄片13整体置入一个成型模具(图未示)中,以热压成型的方式将三者结合成马桶盖10,成型后就是一体成型的马桶盖10(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12-14行)。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热压成型的加工工艺,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以解决加工工艺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4130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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