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挂袋式垃圾桶桶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15
决定日:2008-0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1994.8
申请日:2004-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展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5F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挂袋式垃圾桶桶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71994.8,申请日为2004年7月22日,经专利权转让,现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挂袋式垃圾桶桶圈,其特征在于:在桶圈的内侧环设有平台,在平台上方设有两根垃圾袋固定线,每根垃圾袋固定线的两端与桶圈枢接,两根垃圾袋固定线朝相反的方向转动后置于平台上,当垃圾袋的袋口外翻套在垃圾袋固定线上并由垃圾袋固定线压在平台上后,垃圾袋的袋口被垃圾袋固定线和桶圈的内壁紧紧卡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袋式垃圾桶桶圈,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平台上间断地设有挡片,挡在垃圾袋固定线的内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挂袋式垃圾桶桶圈,其特征在于:所述垃圾袋固定线的形状相同,对称设置在桶圈的两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展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浙江省永康市贾处联发纺器厂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ZH-004环保果皮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C04311)”复印件以及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购买的挂袋式果皮箱的说明”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浙江永康市贾处联发纺器厂就制造和公开销售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9021667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1年4月17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3: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复印件,共9页。
证据4:惠州市环卫局环卫用具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招标编号:0658-SZ046156)复印件,共25页,其中包括:深圳市福田区政府采购中心福购通 [2003]320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中山市深联招标有限公司的成交通知书复印件,杭州市西湖区市容环境卫生局与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复印件,上海市长宁区市容环卫局与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复印件,上海市普陀区市容管理局与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复印件,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WT045002441)复印件。
证据5:佛山市顺德区北?镇环卫队和深圳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订货合同复印件以及“关于购买的挂袋及回位锁式果皮箱的说明”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广州市黄浦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和深圳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以及“关于购买的挂袋及回位锁式果皮箱的说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7:广州凯得环保美有限公司开发区环美中心和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以及“关于合同购买果皮箱的证明”,共3页。
针对证据2-7,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3-7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因而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7不具有新颖性,故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7。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4,6,7的原件,对于证据5,请求人出示了编号为200403LD-BB04合同的复印件加盖北?镇环卫队的红章和编号为0405LD-BB-A04合同的原件及其说明的原件。同时,原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杨乐作为请求人的证人出庭接受了合议组的质询。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专利号为9021667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且经合议组核查,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卫生垃圾桶,包括:外桶1、内桶2、桶盖3、杠杆式踏板4和推杆5、内桶2用于放在外桶1里面,桶盖3铰接于外桶上部后方,踏板4由其中间轴转动配合于外桶底部,推杆5的下端顶着踏板后端,推杆的上端顶着桶盖铰接点前方,内桶的口部外侧有一圈低台阶9,有二个半圈的金属条10、11用于分两边套紧在该低台阶9上面,金属条的端部12均为弯曲状且转动配合于内桶口部。在上述方案中,由于二个金属条10、11是转动配台于内桶口部,所以可随意竖起来或压下套紧在低台阶上,构成一种可用于夹紧薄膜、袋的简便结构(参见图1,2,4和说明书1-3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以看出,上述对比文件1中的“低台阶9,金属条10、1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平台4,垃圾袋固定线3”,但是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⑴、本专利公开的是单层桶结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内外桶两层结构,⑵、平台的设置位置在桶圈内侧环,而不是对比文件1中的内桶外侧的口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如上所述,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挂袋式垃圾桶桶圈,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垃圾桶是内外桶的两层结构,其中设置外桶的目的是为了可以通过脚踏的方式来打开桶盖,盛放垃圾等物品的功能还是主要由其内桶来完成,其内桶的作用和本专利是相同的,而由于本专利不是脚踏开盖的垃圾桶,没有脚踏打开桶盖的设置,因此没有设置外桶,而且这种设置也不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种内外两层桶结构仅是在使用脚踏方式打开桶盖的常规技术选择而已,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技术选择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中的桶圈就是位于垃圾桶桶身上顶部的环形口部(参见本专利图1),在对比文件1中,平台设在内桶2的口部也是位于垃圾桶内桶2上顶部,实际的位置都是在桶身的顶部,在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在桶身顶部设置平台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桶圈设在内侧上还是外侧上,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故上述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本专利“解决挂袋方便、垃圾不会掉入桶内,垃圾袋不外露”的目的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平台上间断地设有挡片,挡在垃圾袋固定线的内侧”。在对比文件1中,金属条10、11设在低台阶9上,在金属条10、11的内侧由内桶2的“低台阶上面” (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行)止挡并卡紧(参见图1),使其保持着大致半圆形。在本专利中,在平台上设置挡片的目的是使垃圾袋固定线在承重时不致变形而导致垃圾袋松脱。而在对比文件1中,上述低台阶上面同样是用于止挡着金属条10、11,以防金属条变形,从而压紧垃圾袋,防止垃圾袋松脱。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设置低台阶上面与本专利中设置挡片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样的,所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选用平台设置于桶圈内侧时,为了防止金属条变形而设置与上述低台阶上面作用相同的间断的挡片是容易想到的,因而这种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垃圾袋固定线的形状相同,对称设置在桶圈的两侧”。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这一特征(参见图2,说明书1-2页),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199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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