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便携式电焊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携式电焊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44
决定日:2008-04-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5235.8
申请日:2003-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永良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欧汉全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杨克菲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23K 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电焊机”的03225235.8 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欧汉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便携式电焊机,包括机架体(1)、变压器(2)以及若干接线柱(31)和连接电路,其中变压器(2)由分别绕制在铁芯(23)上的初级线圈(21)和次级线圈(22)组成,铁芯(23)固定在机架体(1)上,其特征在于上述初级线圈(21)由分别绕制在铁芯(23)左、右侧框柱上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次级线圈(22)由分别绕制在铁芯(23)左、右侧框柱下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电焊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铁制壳体(3),该壳体(3)套盖包覆住机架体(1)及变压器(2)并与机架体(1)连接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电焊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微型轴流风扇(4)和电源指示灯及电流调节开关(5),其中微型轴流风扇(4)装置在机架体(1)上,且壳体(3)上对应轴流风扇(4)的一侧位置开有网格状出风口,其另一侧对应开有若干横条形进气口(32),电源指示灯及电流调节开关(5)装置在壳体(3)面板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欧永良(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的《电焊机维修简明问答》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62、63、68、69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全国电焊机行业技术情报网的《电焊机设计资料汇编》封面、前言页、第85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专利号为0229175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共5页;

证据4:专利号为9620219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7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3、4分别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或2可单独否定权利要求1至3的新颖性,证据3或4可单独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了以前需要用不锈钢作为外壳,因此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不同;本专利初级线圈和次级线圈绕在左、右侧的两部分是串接的,而证据1中并未清楚说明这点,且证据1中需要动铁芯的调节来改变磁场;证据2没有标明出版社和出版日期,因此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并且证据2的线圈W1和W2也不是串接的;证据3需要通过动铁芯调节电流大小,与本专利通过抽头连接调节档位不同,且其也未提及线圈之间的具体联系方式;证据4中的绕组也不是串接的;请求人没有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进行对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请求人声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作出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5)。请求人认为证据5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没有检索单位盖章,没有委托单位和委托人;证据5中没有相关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无法进行比较;请求人提交证据5的时间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中规定的补充证据的提交期限;因此,证据5不符合要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选择对该意见陈述书的意见进行当庭答复或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天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请求人表示当庭答复,不再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答复。

(2)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证据1和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至3的技术方案,证据3和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4不具备新颖性。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没有版权页,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经核实,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和5。

(4)双方当事人在证据1、3、4的基础上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进行了充分辩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1日收到该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用铁皮替换不锈钢作为外壳属于简单的材料替换,是一种公知常识;证据1描述的内容是清楚的,所谓不清楚的部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可以轻易得知的内容;证据3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专利权人不能以其没有提到具体连接方式来说明证据3与本专利不同;在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中关于证据4与本专利的对比方式不正确;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达清楚,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故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工具书,证据3、4为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是由他人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抵触申请,故证据1、3、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2、5已被请求人放弃作为证据使用,故合议组对证据2、5不再予以考虑。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规定:审查新颖性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1)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2)单独对比。

其中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关于新颖性提出以下主张:证据1或2公开了权利要求1至3的技术方案,证据3和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4不具备新颖性。

经过审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式电焊机,包括机架体、变压器以及若干接线柱和连接电路,其中变压器由分别绕制在铁芯上的初级线圈和次级线圈组成,铁芯固定在机架体上,初级线圈由分别绕制在铁芯左、右侧框柱上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次级线圈由分别绕制在铁芯左、右侧框柱下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

证据1公开了一种焊机的变压器结构,该焊机的两个铁心柱是上下横向放置,磁轭左右垂直放置,两个铁心柱和两个磁轭构成静铁心,斜形动铁心放置在静铁心的窗口中间(见证据1第63页第1-3行以及第62页图3-8),该焊机的弧焊变压器的静铁心与机架体固定在一起,一次绕组3和二次绕组1(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初级线圈和次级线圈)绕制在静铁心的铁心柱上,一次绕组和二次绕组都是对等地分布在上下二铁心柱上,一次绕组的大部分单独地绕在上下铁心柱的右侧,其另一部分和二次绕组同绕在上下铁心柱的左侧,一次绕组由分别绕制在静铁心上、下侧框柱右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二次绕组由分别绕制在静铁心上、下侧框柱左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见证据1第63页第3-5行以及第62页图3-8)。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知悉,本专利涉及一种便携式电焊机,根据其说明书中的内容可以确定,现有技术的便携式电焊机的变压器的初级线圈和次级线圈分别单独绕制在铁芯的上、下框柱上,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初级线圈和次级线圈因通电而产生的磁场涡流作用,容易发热和产生极大的震动与噪声,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现有的抽头式便携电焊机的初级和次级线圈分别单独绕制在铁芯上的绕制方式改变成使初级线圈由分别绕制在铁芯左、右侧框柱上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并且次级线圈由分别绕制在铁芯左、右侧框柱下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其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减低了线圈因通电而产生的磁场涡流作用,既降低了变压器的发热率,又减低了变压器产生的噪声及震动。证据1涉及的是一种包括动铁心的动铁心式电焊机,现有技术的动铁心式电焊机的初级绕组和次级绕组在静铁心的两侧框柱上均有绕制,但其工作原理与本专利的抽头式便携电焊机不相同,抽头式电焊机是通过抽头来改变输出电流,而动铁心式电焊机是通过动铁心的调节来改变磁场从而改变输出电流,尽管在证据1中披露了动铁心式电焊机的具体结构,其中披露的一次绕组和二次绕组的绕制方式从文字上来看与本专利的描述相同,但证据1中关于线圈的绕制方式所强调的是一次绕组的大部分单独绕在铁心柱的右侧,另一部分和二次绕组同绕在铁心柱的左侧,这样能使焊机获得较大的电流,而并未披露使一次绕组由分别绕制在静铁心上、下侧框柱右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和使二次绕组由分别绕制在静铁心上、下侧框柱左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能解决什么技术问题、获得怎样的技术效果,相反,证据1中披露的主要内容是一种特定型号的电焊机的故障的检查和解决方法,没有披露任何关于现有的便携式电焊机容易发热和产生极大的噪声和震动的内容,因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并不相同;证据1中的电焊机是一种动铁心式电焊机,其中必须包含动铁心,而本专利涉及的是不包含动铁芯的抽头式便携电焊机,抽头式便携电焊机与动铁心式电焊机的工作原理不相同,因而两者采取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抽头式便携电焊机与动铁心式电焊机属于工作原理完全不同的两种电焊机,两者针对的技术问题不同,因而相应的预期效果不相同。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三相动铁式硅整流电焊机变压器,其包括铁芯、线圈包,变压器的三相铁芯柱1包有上下主、次共六个线圈包2,一个凹形动铁芯3插到三相铁芯柱1的空间,不与铁芯相接触,凹形动铁芯3固定在支架4上,支架4的横梁5上有一根丝杠6穿过凹形动铁芯3,丝杠6一端为摇把7,摇动摇把7即可调节凹形动铁芯进出三相铁芯柱的空间(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和附图1)。从说明书第1页第3段可以看出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比较简单的、省去了饱和磁放大器的电焊机专用变压器。

由以上描述可以看出,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其上固定有铁芯的机架体,并且初级线圈由分别绕制在铁芯左、右侧框柱上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次级线圈由分别绕制在铁芯左、右侧框柱下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而在证据3中并未明确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的铁芯只有两个用来绕线圈的框柱,而证据4的铁芯有三个用来绕线圈的框柱。由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两者的技术方案也不相同,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硅整流电焊机的三相变压器,其由铁芯1、一次绕组2、二次绕组3、三相同轴多档开关4构成,每相的一次绕组2和二次绕组3分为两段,各占铁芯1的一半,分上下分别绕制,多档开关4和一次绕组2三个以上的抽头相连接,制造时将三个一次绕组2分别绕在铁芯1上,占铁芯高度的一半,三个二次绕组分别绕在铁芯1上,占铁芯高度的另一半(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1段和附图1),从附图2可以看出,二次绕组3由分别绕制在铁芯三个框柱下部的三个部分串接组成,但绕在三个框柱上的一次绕组2之间并非是串接关系。从说明书第1页第3段能看出,证据4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增加硅整流电焊机上的三相变压器的漏阻抗、能达到电焊机所需要的陡降特性的硅整流电焊机的三相变压器。

由以上描述可以看出,证据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其上固定有铁芯的机架体,并且初级线圈由分别绕制在铁芯左、右侧框柱下部的两部分串接组成,而在证据4中并未明确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的铁芯只有两个用来绕线圈的框柱,而证据4的铁芯有三个用来绕线圈的框柱。由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两者的技术方案也不相同,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决定

维持0322523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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