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水壶(C)-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水壶(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28
决定日:2008-04-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6076.8
申请日:2005-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吉
主审员:黄强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新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所示电水壶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热水壶(C)”的第20053005607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11日,专利权人陈吉。

针对本专利, 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530056076.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即本专利),复印件1页;

证据2:第0135646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013564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电热水壶”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具体分析对比认为,两者均为立式电热水壶,产品范畴相同,两者在壶身外部形状设计、水尺位置和大小形状、手柄设计和位置布局、壶盖的形状设计上都是相似的,区别仅在于水尺大小和壶盖按钮形状存在细小差别,但是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两者整体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9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3:第03361785.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的产品均为立式电热水壶,从俯视图、仰视图等可以看出两者的一致性,特别是壶身整体外型设计、壶盖设计上差不多一模一样,两者差异只在于壶身水尺位置的左右掉换,因此,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属于相近似的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请求人于2007年9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7年11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2月1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2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且确认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举证期限均无异议;(3)双方将本专利与证据所示的外观分别进行了详细对比,充分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书面陈述,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分别为2001年12月6日和2003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2年8月21日和2004年3月31日,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

(1)本专利与证据2的相近似性对比

证据2为“电热杯(WK-122)”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电热水壶(C)”用途相同,二者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其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电热水壶为立式电热水壶,分为壶盖、壶身、壶柄和底座四部分,壶盖位于上部居中,呈不规则的圆弧形;壶身位于中部,总体来看上窄下宽,靠近底座处壶身向内收,壶颈处向内凹,在壶身前面靠近壶嘴的位置装有水窗,且水窗上部直接通到壶口;壶柄上部带有启动开关,与壶盖构成流畅的弧形,与壶身上部呈相贯连接,底座呈上小下大的圆台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所示电热水杯同样为立式结构,也分为壶盖、壶身、壶柄和底座四部分,壶盖位于上部居中,呈不规则的圆弧形;壶身位于中部,总体来看上窄下宽,靠近底座处壶身向内收,壶颈处向内凹,在壶身前面靠近壶嘴的位置装有水窗,且水窗位于壶身中间;壶柄上部带有启动开关,与壶盖构成流畅的弧形,与壶身上部呈相贯连接,底座呈上小下大的圆台状,详见证据2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电热水壶整体结构相同,均由壶盖、壶身、壶柄和底座四部分组成,且整体位置布局、手柄、壶盖形状的外轮廓线大致相近;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水窗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水窗位于壶身前面靠近壶嘴的位置,且水窗上部直接通到壶口,占据了壶身前部的大部分面积;而在先设计的水窗位于壶身中间位置,形状类似心型,两者的大小和形状有着显著不同;(2)壶身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壶身总体来看上窄下宽,但是靠近底座处壶身向内收,其与底座形成一个明显的内凹的弧形夹角,而在先设计的壶身与底座形成的角度则更为锐利,没有明显的弧线;(3)由主视图来看,本专利的壶嘴的设计曲线较为平滑,而在先设计的壶嘴向上突出,其设计曲线更锐利,由此导致壶嘴的形状有着显著的不同;(4)从俯视图来看,本专利的壶盖按钮为圆形,而在先设计的按钮为横条状,有着明显不同。基于上述四点,合议组认为,二者外形轮廓线虽然大致相近,但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及其结合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虽均由壶盖、壶身、壶柄和底座四部分构成,但在水窗设计、壶身设计和壶嘴设计存在明显差别,上述不同之处在正面和侧面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并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本专利与证据3的相近似性对比

证据3为“电热水壶(FB-336)”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电热水壶(C)”用途相同,二者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其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证据3所示电热水壶同样为立式电热水壶,也分为壶盖、壶身、壶柄和底座四部分,壶盖位于上部居中,呈不规则的圆弧形;壶身位于中部,上窄下宽,壶颈处向内凹,在壶身后面靠近壶柄的位置装有水窗,且水窗位于壶身中间;壶柄上部带有启动开关,与壶盖构成流畅的弧形,与壶身上部呈圆滑过渡连接,底座呈上小下大的圆台状,详见证据3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电热水壶整体结构相同,均由壶盖、壶身、壶柄和底座四部分组成,且壶盖、底座的设计造型的外轮廓线大致相近;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水窗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水窗位于壶身前面靠近壶嘴的位置,且水窗上部直接通到壶口;而在先设计的水位于窗壶身后面靠近壶柄的位置,且水窗位于壶身中间;(2)壶身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壶身总体来看上窄下宽,但是靠近底座处壶身向内收,其与底座形成一个明显的内凹的弧形夹角,而在先设计的壶身上窄下宽,靠近底座处壶身没有向内收,其与底座形成的角度与本专利有明显的区别;(3)由主视图结合俯视图来看,本专利的壶嘴较为短小,而在先设计的壶嘴较长,更为突出,由此导致壶嘴的形状有着显著的不同;(4)壶柄与壶身上部的连接形式不同,本专利呈明显转折状相贯连接,在先设计呈圆滑过渡连接。基于上述四点,合议组认为,二者外形轮廓线虽然大致相近,但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及其结合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虽均由壶盖、壶身、壶柄和底座四部分构成,但在水窗设计、壶身设计和壶嘴设计存在明显差别,上述不同之处在正面和侧面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并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3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5607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附图:



























证据2的附图:













证据3的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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