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后尾灯(Z-HX800?4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29
决定日:2008-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2416.3
申请日:2006-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梅生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附件1所示公证书为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的三辆中通牌客车的取证和保全行为进行确认的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汽车后尾灯属于车辆的配件产品,其背面设计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且本专利背面的后壳体形状为适于包裹其内的光源组件而成,并无其他特意设计之处,因此,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相应的背面设计,但二者的这一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142416.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后尾灯(Z-HX800?400)”,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30日,专利权人为周梅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9月26日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江苏省泗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泗洪证经内字第13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2:中通客车宣传册复印件2页,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CK6115H系列豪华客车”使用说明书复印件4页;
附件3:丹阳市中远车灯有限公司的2005版远洋车灯宣传册复印件3页,江苏远洋车灯有限公司的2005版远洋车灯宣传册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表明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已于2005年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2和附件3表明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已于2005年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同时请求人提出,国内在先公开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大量销售于国内各地,该证据对于本专利是否应被授予专利权至关重要,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连同双方当事人到附件1中公证的产品所在泗洪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0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明确以附件1证明相关产品公开使用的事实,以附件2证明相关产品公开发表的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所示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存在瑕疵,其所附机动车行驶证中没有车辆照片,因此请求人有可能拆换了汽车车灯后,再对其进行公证,另外公证书中的照片只公开了汽车车灯的正面视图,而没有显示车灯其他面的外观,因此不能作为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中宣传册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证明其印制时间,不认可附件2中的使用说明书的来源,并认为宣传册与使用说明书之间没有关联性。请求人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附件1所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有车辆识别代码,是终身制的,专利权人所述拆换车灯的可能只属于其主观臆断。专利权人当庭欲提交一份反证以证明中通客车没有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过与其相同的车灯。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明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可以超期提交的例外情形,因此对该反证不予接受;另外告知请求人,由于本案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依职权调查的情形,对于其提出的勘验请求不予支持,请求人应对其提出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在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江苏省泗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泗洪证经内字第1351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公证书所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公证过程为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9月20日前往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泰山路西侧的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停放于该公司停车场内的三辆牌号分别为:苏N02241、苏N02291、苏N02261的中通牌LCK6115H大型客车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8张,并从该公司取得上述三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将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核对行为、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中所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合议组认为,附件1为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的三辆中通牌LCK6115H大型客车的取证和保全行为进行确认的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从多个角度反映了车牌号分别为“苏N02241、苏N02291、苏N02261”的三辆中通牌客车的外观,公证书中的行驶证复印件取自三辆客车所属的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中所示三辆中通牌客车的车牌号分别与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号牌号码”相吻合,且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了三辆客车的注册登记日期均为“2005年9月30日”,则应认定上述三辆客车已于2005年9月30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虽然专利权人提出公证书中所附机动车行驶证中没有车辆照片,因此现场拍摄的照片中的车辆有被拆换了车灯的可能,但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均特别针对三辆客车的后尾灯进行了拍摄,而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已核对了三辆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且证明拍照、核对行为、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因此在专利权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公证机关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这一质疑不予支持。因此,安装于上述三辆客车上的后尾灯随客车的在先使用而公开。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附件1中车牌号为苏N02261的客车上使用的一款汽车后尾灯(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灯体由灯罩和后壳体组成,从主视图观察,灯罩呈近似斜放的叶形,由两相邻短边和两相邻长边组成,两短边为直线形,两长边为弧线形,并逐渐收缩形成尖角,灯罩上部区域横布一弧形框,弧形框由一条与灯罩的上端短边平行的直线长边和两条沿灯罩轮廓弯曲的弧边构成;灯罩为半透明状,透过灯罩可看到灯腔内呈田字格状排列四组光源,各光源组件为从中心圆环向四周呈冰棱状辐射发散形状。从左视图观察,灯罩左端向后部呈圆滑弯折。灯罩表面排布有若干横纹纹理。从其他视图观察,灯体的后壳体为包裹四组灯源的不规则凸状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近似斜放的叶形灯罩,由两相邻短边和两相邻长边组成,两长边为弧线形,并向右下端逐渐收缩形成尖角,灯罩的左侧圆滑向后部弯折。灯罩的上部区域横布一弧形框,弧形框由一条与灯罩的上端短边平行的直线长边和两条沿灯罩轮廓弯曲的弧边构成。灯罩为半透明状,透过田字格状弧形框可看到灯腔内排列有光源组,其中一组光源组件为从中心圆环向四周呈环状辐射发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灯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灯罩上弧形框的形状、排布位置基本相同;透过弧形框显示的灯腔内光源组件的布局、形状相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灯体的背面设计,另外本专利可透过弧线框和下部灯罩看到其灯腔内光源组排布,而在先设计未能清楚显示出全部弧线框下部灯罩内的光源组件结构。合议组认为,汽车后尾灯属于车辆的配件产品,其背面设计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且本专利背面的后壳体形状为适于包裹其内的光源组件而成,并无其他特意设计之处,因此,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相应的背面设计,但二者的这一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在先设计未能清楚显示出弧线框下部灯罩内的全部光源组件结构,是缘于其光源组件位于半透明的灯罩内部,而本专利的四组光源组件也是仅可透过半透明的灯罩观察,且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弧线框内左侧显示出的一组光源组件的形状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灯罩上的弧形框形状、排布位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内部光源组件的具体形状的不同应属于视觉不易见到的差别。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考虑,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4241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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