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天花龙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51
决定日:2008-04-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4438.2
申请日:2003-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4-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康纳天花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张琳
国际分类号:E04F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3274438.2、名称为“一种天花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广州康纳天花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天花龙骨,包括主龙骨和与之相垂直连接的次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顶端为加强筋,下底部为带倒U型槽的下底板,中间为较薄腹壁,在腹壁上每隔一定距离设有插口,在插口中心线上的下底部两翼均设有贯穿倒U型槽的V型冲口及槽腹壁上的方形冲口,有一个次龙骨,其下底部带倒U型槽,近两端处分别有与顶边垂直的卡口,且在其下底部端头两翼均设有贯穿倒U型槽的V型冲口并与主龙骨两翼V型冲口可相应嵌合,次龙骨通过其上所设的卡口与主龙骨的插口相连构成框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天花龙骨,其特征在于:次龙骨的卡口宽度与主龙骨的腹壁厚度相一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天花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腹壁在其较薄腹壁靠近倒U型槽上表面处的横截面可为三角形、长方形、正方形、半圆形、内凹流线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天花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次龙骨的倒U型槽均贯通。”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云中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第一请求人)于2005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a: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1b:授权公告号为CN21961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日;
附件1c:美国US4068438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78年11月17日。
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至4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附件1b、附件1c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4月14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5年4月14日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第一请求人于2005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d: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842号公证书,;
附件1e: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843号公证书;
附件1f:《钢结构-原理与设计》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89、186、288、142、42和25页的复印件,共8页。
此外,第一请求人还一并提交了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附件1c所涉及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全文翻译。
口头审理于2005年9月23日进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并将原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2,合议组予以接受。
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天花龙骨,包括主龙骨和与之相垂直连接的次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顶端为加强筋,下底部为带倒U型槽的下底板,中间为较薄腹壁,在腹壁上每隔一定距离设有插口,在插口中心线上的下底部两翼均设有贯穿倒U型槽的V型冲口及槽腹壁上的方形冲口,有一个次龙骨,其下底部带倒U型槽,近两端处分别有与顶边垂直的卡口,且在其下底部端头两翼均设有贯穿倒U型槽的V型冲口并与主龙骨两翼V型冲口可相应嵌合,次龙骨通过其上所设的卡口与主龙骨的插口相连构成框架,所述的主龙骨的腹壁在其较薄腹壁靠近倒U型槽上表面处的横截面可为三角形、长方形、正方形、半圆形、内凹流线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天花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次龙骨的倒U型槽均贯通。”
第一请求人又于2005年10月21日向合议组寄交了作为补充资料的如下附件:
附件1g:《机械零件失效分析》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第30-41页的复印件,共1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第77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7717号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第一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委员会作出的7717号决定,于2006年2月2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717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人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5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述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立案,并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9月6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2a~2i。
附件2a:本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b: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2c:第94237800.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日;
附件2d:美国专利公开文献US4068438的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78年1月17日;
附件2e:《铝合金结构》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3及44-51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f:第01258005.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
附件2g:《铝及铝合金型材与制品》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37、392、409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h:美国专利公开文件US5396748A的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4日;
附件2i:第98234630.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
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c、2d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c、2d与附件2e至2i的结合(分别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c、2d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11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9月6日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2月15日寄交了附件2d美国专利(US4068438)的中文译文,共6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6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出如下意见:1、专利权人已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三项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2、3;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c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槽腹壁上的方形冲口;(2)、主龙骨的腹壁在其较薄腹壁靠近倒U型槽上表面处的横截面可为三角形、长方形、正方形、半圆形、内凹流线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附件2d与附件2c结合而得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2e、2f、2g、2h、2i中的任一篇都没有披露,或给出应用到附件2c和附件2d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的上述专利权,广州加中思龙天花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6月1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请求人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a:第02320569.5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件的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
附件3b:第99256050.0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
附件3c: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29号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附件3a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附件3a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a和附件3b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7月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两份附件:
附件3d: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第G060936号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e:美国专利US2003/0097809A1的原文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7页(原文8页,译文9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5月29日;
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具体指出:1、附件3d在检索结论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3e覆盖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至4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附件3e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7月1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两份附件:
附件3f:美国专利US4068438的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78年1月17日;
附件3g:第94237800.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日。
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附件3f、3g和附件3a结合破坏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至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13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6月12日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4日寄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1、附件3a是外观设计专利,不涉及技术方案,不能用来评价本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即使附件3a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它与本专利也存在显著的区别,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附件3b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区别,无论单独还是结合附件3a都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7月29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附件3f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08年2月15日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日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6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2月1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4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将第二请求人分别于2006年7月7日、2006年7月11日、2006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理由提出如下意见:1、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2月15日寄交的美国专利US4068438的中文译文不是在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超出了举证期限,应视为未提交;且翻译存在错误,“通槽系统”应为“网格系统”,“贯通的网格图形”应为“网格系统”。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h为外文证据,但未提交中文译文,应不予考虑。3、关于《钢结构原理与设计》一书,其引用的书页中没有任何文字表述这是用做“加强”的,而本专利是“有意而为之的加强”。4、修正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即新修改的权利要求应只有2个权项,即该意见里所说的权利要求1和3。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理由提出如下意见:1、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7月29日提交的美国专利US4068438的中文译文不是在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超出了举证期限,应视为未提交。 2、请求人提交的美国专利US2003/0097809的中文译文存在不当之处。3、本专利与附件3f相比存在多处区别。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1)在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过程中:
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及身份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一请求人。
第一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1a、附件1d、附件1e以及附件2a、2b、2f、2h、2i。第一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区别技术特征“主龙骨的腹壁在其较薄腹壁靠近倒U型槽上表面处的横截面可为三角形、长方形、正方形、半圆形、内凹流线形”属于公知常识:
公知常识证据1:《机械设计手册》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第443页、第445-447页的复印件;
公知常识证据2:《机械工程基础》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第59、71、80、83页的复印件。
合议组当庭将公知常识证据1、2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附件2d的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其中的“通槽系统”应翻译为“网格系统”,“贯通的网格图形”应翻译为“网格系统”,对该译文的其它部分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717号决定中确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b的区别技术特征(1)、(2)表示认可,即:(1)、槽腹壁上的方形冲口;(2)、主龙骨的腹壁在其较薄腹壁靠近倒U型槽上表面处的横截面可为三角形、长方形、正方形、半圆形、内凹流线形。
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c、附件2d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2、附件1f、附件1g、附件2e、附件2g作为评价区别技术特征(2)的公知常识证据。
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本专利样品的实物。
(2)在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过程中:
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及身份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合议组当庭将该修改文本转交给第二请求人。经合议组核实,该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内容与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23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完全一致,由此,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以该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对该修改文本及其修改方式无异议。
第二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附件3b、3c、3d。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3a、3e、3f、3g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e、3f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a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附件3a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a与附件3e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a与附件3f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附件3g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g与附件3a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它无效理由。
第二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当庭演示了本专利样品的实物。
2008年4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由于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无全一致,并且在口审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已当庭向专利权人转交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专利权人也已针对该意见陈述书所记载的内容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予考虑。
在以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三方当事人均已行使了陈述意见的权利,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基础
针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05年9月23日和2008年4月2日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对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与方式均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这两份修改文本的内容完全一致,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a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9月12日,专利权人对附件3a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附件3a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由此,附件3a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天花龙骨,并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包括主龙骨和与之相垂直连接的次龙骨;
B、主龙骨顶端为加强筋,下底部为带倒U型槽的下底板,中间为较薄腹壁;
C、在腹壁上每隔一定距离设有插口;
D、在插口中心线上的下底部两翼均设有贯穿倒U型槽的V型冲口及槽腹壁上的方形冲口;
E、有一个次龙骨,其下底部带倒U型槽;
F、近两端处分别有与顶边垂直的卡口;
G、且在其下底部端头两翼均设有贯穿倒U型槽的V型冲口并与主龙骨两翼V型冲口可相应嵌合;
H、次龙骨通过其上所设的卡口与主龙骨的插口相连构成框架;
I、所述的主龙骨的腹壁在其较薄腹壁靠近倒U型槽上表面处的横截面可为三角形、长方形、正方形、半圆形、内凹流线形。
而附件3a也公开了一种龙骨(V形)的造形和结构,从各幅视图中明显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包括主龙骨与副龙骨(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次龙骨);主龙骨顶端为加强?,下底部为倒“?”字型(请求人在口审中也将其称之为“八字型”)槽的下底板,中间为薄腹壁(参见主龙骨左视图和主龙骨立体图);在腹壁上每隔一定距离设有插口(参见主龙骨主视图与主龙骨立体图);在插口中心线上的下底部两翼均设有贯穿倒“?”型槽的V型冲口(参见主龙骨主视图与主龙骨立体图);有一个副龙骨,其下底部带倒“?”型槽(参见副龙骨左视图);副龙骨近两端处分别有与顶边垂直的卡口(参见副龙骨主视图和副龙骨立体图);并且从公开的主、副龙骨的图示可以明显并毫无疑义地推知,副龙骨通过该卡口与主龙骨的插口相连构成框架;副龙骨下底部端头两翼均设有贯穿倒“?”型槽的V型冲口(参见副龙骨主视图和副龙骨立体图);主龙骨的腹壁在其较薄腹壁靠近倒“?”型槽上表面处的横截面可为长方形(参见主龙骨左视图和主龙骨立体图)。可见,附件3a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C、D、E、F、H、I。权利要求1与附件3a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主龙骨与次龙骨是垂直连接的,而附件3a的外观设计图中并未明确显示主龙骨与副龙骨(相当于次龙骨)垂直连接;②权利要求1中的次龙骨底部端头两翼的V形冲口与主龙骨的两翼V形冲口相应嵌合,而附件3a中虽显示了主、次龙骨两翼的这种“V形冲口”,但未明确显示它们的相应嵌合关系;③权利要求1中主龙骨与次龙骨的下底部的槽为倒U型,而附件3a中相应的槽为倒“?”型;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插口中心线上的槽腹壁上形成的是方形冲口,而附件3a的相应位置处形成的是倒“?”型冲口。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由于附件3e的附图3明显地显示了主、副龙骨的垂直相连的关系,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e披露了。在附件3e给出的启示下,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a中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由于附件3e的附图1显示了主、次龙骨的相互嵌合关系,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同样已被附件3e披露了。在附件3e给出的启示下,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a中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本专利的倒U形槽与附件3a中显示的倒“?”型槽均是常用的切割形状:一方面,这两种造型都应用广泛,且非常接近,没有显著的区别;另一方面,对于主龙骨或次龙骨的下底板的槽来说,这两种造型的槽所起到的作用是一样的,都是构成了一种内凹的结构,同时与侧翼构成一个整体。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倒“?”型槽和倒U形槽解决的是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④,一方面,在主龙骨侧壁上的方形冲口与倒“?”型冲口均是常用的切割形状,其技术效果都是与次龙骨的端头相嵌合。另一方面,该冲口的形状是由次龙骨的端头形状决定的:本专利的次龙骨下底板槽是倒U形,与之嵌合的主龙骨侧壁上的冲口形状必然为相应的矩形,附件3a中的副龙骨(相当于次龙骨)的下底板槽是倒“?”型,与之嵌合的主龙骨侧壁上的冲口形状必然为相应的倒“?”型。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倒“?”型冲口和方形冲口解决的是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由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a显示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e披露,或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3a和附件3e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J、主龙骨与次龙骨的倒U型槽均贯通。由于从在附件3a的主龙骨仰视图、主视图和立体图中均可以看出下底板的冲口处的腹壁是被切掉的,因此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3a中的主、副龙骨在构成天花龙骨框架时是相互贯通的。也就是说,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3a披露了。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I、附件3a属于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的是外形和图案,不涉及产品的结构,更没有解决技术问题、产生技术效果,而本专利通过特定的技术方案达到特定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反映的技术方案是结构特征,这在外观专利中是根本无法实现的;II、附件3a中并没有披露“加强结构”,即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靠近倒U型槽上表面处的三角形、长方形、正方形、半圆形、内凹流线形的横截面(技术特征I);III、附件3a中没有给出主、次龙骨是否贯通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既要实现“加强”,又要实现“贯通”;IV、附件3a的附图中没有方形冲口,而只切到了底板的翼,没有切到下底板的腹壁,而本专利中切掉了下底板的腹壁。
对于专利权人的观点I,合议组认为,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只保护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但是它仍然可以作为一种以出版物公开形式存在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并且,从该外观设计专利中能够获得的任何技术信息,包括结构特征,都可以用来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对比。因此,专利权人的该观点不成立。
对于专利权人的观点II,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横截面形状对应于其附图10~13所示的形状,其中附图11所示的长方形横截面被附件3a的“主龙骨左视图”明显地披露了。从附件3a的该视图中可以显然的确定,主龙骨的下底板槽的上端位置存在一个高度大于底板,宽度大于腹壁的“长方形区域”,显然的,该“长方形区域”表示的部位具有加强主龙骨较薄腹壁的作用,即为一种“加强结构”。由此,合议组认为该技术特征已明显被附件3a披露。
对于专利权人的观点III,合议组认为,附件3a中虽然没有直接给出主、次龙骨是否贯通的技术特征,但是从附件3a的主龙骨立体图看,在前述的“长方形区域”以下、与次龙骨相嵌合连接的冲口是贯穿于主龙骨的下底板的,因此很显然的,当主龙骨与次龙骨相互连接构成框架后必然地贯通的。而且,由于上述“长方形区域”的存在,其必然是既能实现“加强”,又能实现“贯通”的。因此专利权人的该观点也不成立。
对于专利权人的观点IV,合议组认为,附件3a中用倒“?”型冲口等同替换了方形冲口。在附件3a的主龙骨仰视图、主视图、立体图中均可以明显地看到,倒“?”型冲口不但切掉了主龙骨下底板的两翼,还切掉了下底板的壁。特别是从主龙骨仰视图中可以看出,例如从上往下数的第二条横线与第三条横线之间的“V”形缺口区域即为下底板的腹壁被切去的区域。由此,专利权人的该观点也不成立。
由于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一一评述。
决定
宣告0327443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受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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