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称重装置的干混砂浆储料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50
决定日:2008-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2231.X
申请日:2005-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摩泰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天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65D88/00,B65D90/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并且使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称重装置的干混砂浆储料罐”的20052007223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6月1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是南京天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07年3月13日,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南京天印科技有限公司,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3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专利权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并在23卷20号专利公报上将该变更予以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称重装置的干混砂浆储料罐,包括罐体(1)、支撑脚(2),罐体(1)支撑在支撑脚(2)的上端上,其特征是支撑脚(2)的下端支撑在称重传感器(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称重装置的干混砂浆储料罐,其特征是所述的称重传感器(3)为带有数字显示屏(4)的桥式传感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称重装置的干混砂浆储料罐,其特征是所述的称重传感器(3)连接有蜂鸣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摩泰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89年2月16日公开的DE3725332C2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上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的公章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2月31日;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的EP0952436B1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以及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7日的EP0952436A2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和EP0952436A2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并且,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称重装置的干混砂浆储料罐,包括罐体(1)、支撑脚(2),罐体(1)支撑在支撑脚(2)的上端上,其特征是支撑脚(2)的下端支撑在称重传感器(3)上,所述的称重传感器(3)连接有蜂鸣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称重装置的干混砂浆储料罐,其特征是所述的称重传感器(3)为带有数字显示屏(4)的桥式传感器。
2007年8月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2007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2007年9月12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及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即使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①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口头审理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③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了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分别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④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相应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⑤专利权人认为,由于专利权人变更,故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请求的主体错误;⑥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007年12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撤回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但是,2007年12月10日,请求人又提交了一份新的意见陈述书,放弃2007年12月5日提交的撤回请求,要求复审委员会继续进行无效宣告程序。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的权属
本专利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南京天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07年3月13日,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南京天印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3月28日,本案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专利权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并在23卷20号专利公报上将该变更予以公告;2007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和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专利权人在本案的请求日之前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但是在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仍然为南京天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随后由于权属变更生效,专利权人发生了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据此向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南京天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考虑到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且,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是公告授权的专利,因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的权属在无效请求的过程中发生了变更,但是其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的有效性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2、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 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属于专利文献,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而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故合议组以证据1和证据2的相应的中文译文为准进行审查。
2) 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圆柱形容器壳体对应本专利的罐体;支架5对应本专利的支撑脚;证据1中的感应测量器对应本专利的称重传感器;蜂鸣器是现有技术,将蜂鸣器应用到本专利所述的带称重装置的干混砂浆储料罐上是很容易想到的。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是完全一致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是完全相同的,故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的第3页描述了感应测量器,桥式传感器是一般传感器的等同替代,没有任何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与证据1是不同的,二者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的结构简单成本较低,同时将蜂鸣器用于本装置是不容易想到的,所以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证据2整体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感器,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桥式传感器是一个已有的技术,但把桥式传感器用于本专利是不容易想到的,同时本专利的桥式传感器是直接用于显示重量而证据1的应变片必须通过一个感应测量器将应变片的应变量转换成数字进行显示。
① 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容器,包括圆柱形容器壳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罐体1),容器壳体2连接到脚环3上,脚环3通过支架5(脚环3和支架5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脚2)落在基础4上,搭板6垂直在脚环3下,每个搭板上装有一个片式应变计,每个应变片7上装有一个感应测量器(相当于本专利的称重传感器3)(参见证据1的图1-2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的中文译文)。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A) 本专利中支撑脚2的下端支撑在称重传感器3上,而证据1中的感应测量器设置在搭板6上的应变片7上,搭板6垂直在脚环3下并沿容器壳体横截面的中心切线安装;B)本专利中称重传感器3连接有蜂鸣器。
对于区别特征A,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传感器直接安装在支撑脚的下端上,起到支撑作用,其结构更加简单,而在证据1中,相应于本专利中支撑脚2的脚环3和支架5的下端不是支撑在应变片上的感应测量器上,从证据1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设置感应测量器的应变片安装在一个搭板上,而搭板垂直在脚环3下,感应测量器与脚环和支架之间不存在支撑关系。因此,该区别特征克服了使用应变片带来的使用复杂、难度较大的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B,合议组认为,虽然蜂鸣器是现有技术中一种常用的手段,但将蜂鸣器用于储料罐上却未见诸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蜂鸣器用于储料罐行业的技术启示,而且,由于使用了蜂鸣器这种声光报警方式,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能显示储料罐的重量,而且能及时进行提醒,对于在恶劣环境下工作的储料罐尤其有用,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由于区别特征A、B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显而易见,并且使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创造性。
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涉及装配测压元件的改良装置,测压元件一般由一根梁构成,它的一端被固定到一个装配总成上并在相对端的一个按钮上支承负荷,容器或贮槽放到一个测压元件上,由多个测压元件测量得到的重量的总和被用作总重量的指示(参见证据2的图11-12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的中文译文)。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带称重装置的干混砂浆储料罐,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承压装置;B)本专利中的桥式称重传感器安装在支撑脚的下端上,与各自的支撑脚分别相连,而证据2中使用的是杠杆式支承装置,传感器必须安装在同一个支承200上;C)本专利中的称重传感器3连接有蜂鸣器。
合议组认为,区别特征A所述的承压装置不是与本专利的支撑脚相应的构成部件,其仅相当于本专利的称重传感器的安装架,并且,其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带称重装置的干混砂浆储料罐是完全不同的技术内容;区别特征B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杠杆式支承装置结构简单、安装方便,并且能直接显示重量,也就是说 ,该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考虑到区别特征C也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52007223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