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香水座(香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68
决定日:2008-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8097.X
申请日:2005-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萨拉李家庭及护肤用品荷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卓海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已形成了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78097.X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香水座(香乐)”,申请日是2005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罗卓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萨拉李家庭及护肤用品荷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欧共体第000169172-0001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是200430011755.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相比较,属于同类产品,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可以得出其应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应予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7年8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互联网所下载的,其内容的真实性是不确定的,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国外观设计第200430011755.9号专利,针对该专利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4月13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对该专利权作出决定,因此,请求人所提供的两项证据均不能成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事实依据,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反证:
反证1是第200430011755.9号(请求人的附件2)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具体意见陈述复印件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7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欧共体第000169172-000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副本(即附件1的认证件)及其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9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30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从无效宣告受理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转送的文件应视为未提交,应不予采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及其确认件均不具有证据效力:①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②该证据为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③附件1的第3页最后一行显示更新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说明该网页内容不断更新;④更新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⑤确认件的提交日期超过期限;⑥确认件也是下载件,无证明力;⑦附件1与确认件所使用的语言、排版的方式不同;⑧确认件的中文译文与附件1所示的格式不一致;⑨分类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从欧盟官方网站上下载的,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外观设计主要是图片的对比,请求日提交的附件1中已经在重要的著录项目上标注了中文;确认件中的INIS代码为国际统一的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识代码;审查指南规定用途相同,即可进行相近似对比。双方均坚持原有主张。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请求人由“http://oami.europa.eu/RCDOnline/RequestManager”网站上下载的第000169172-0001号注册式共同体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空气清新器”,公开日期为2004年7月24日,该证据在一些主要著录项目上标注了中文,并在意见陈述书中就该著录项目进行了说明。2007年9月2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从“http://oami.europa.eu/bulletin/rcd/……”网站上下载的第000169172-0001号注册式共同体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认证确认件以及该确认件的中文译文,其上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2007年9月14日” 红章。合议组认为:确认件虽然与附件1公报文本内容的排版和表达方式不同,但其所示专利号、公开日期、使用的外观设计名称及图片等内容是一致的,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同一项外观设计。确认件的递交日期虽然超过了补充证据的期限,但鉴于其是附件1的补强证据,因此,不视为新证据。附件1为注册式共同体外观设计,为域外形成的专利文献,鉴于该专利文献本身的特性,由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通过官方网站对公众公开,在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来源,检索途径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确认件后,可以核实其真实性。至于专利权人对确认件中标有“54”及其内有多种语言形式的质疑,和对附件1和确认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主张,合议组认为:“54”为著录项目中“发明名称”INIS代码,其内为用不同语言对发明名称的记载,而该不同语言的使用是根据申请人在申请该外观设计时确定的,故并不能以此证明附件1与确认件不是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另外,请求人并非附件1中所示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不可能持有该证据的原件,且请求人已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方式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其证明力相当于公证认证。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的情形之一。且在附件1和确认件下方均标注有证据来源的网站及网页地址,专利权人可以登录该网站对附件1和确认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针对附件1和确认件专利权人始终未提交反证支持其认为二者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主张。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确认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附件1虽然未附正式的中文译文,但其主要著录项目上标注了中文,并在意见陈述书中就该著录项目进行了说明,且在确认件中也附有中文译文,可视为已提交了中文译文。从附件1和确认件中所记载的第000169172-0001号注册式共同体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可以确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04年7月24日,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17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公开了一款“香水座”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1第000169172-0001号注册式共同体外观设计公开了一款“空气清新器”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均是用于清新空气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9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其整体形状大致呈长方体,由壳体(组件1)和带盖填装瓶(组件2)两部分组成,壳体(组件1)的顶部为长形调节键,主视面中有一两侧边呈曲线的“U”形设计,其内上部为半圆形、下部为略向下凹陷的椭圆形设计,壳体后部的中间部位有一凸出壳体表面的四个夹设计,后部及左右两侧表面有若干个矩形设计(左右两侧下部较大的矩形设计为填装瓶底座的左右侧边)。填装瓶(组件2)大致呈凸字形,其上部为两个直径不同叠加放置的圆柱体,其底座主视面呈弧形,其上有一椭圆形凸起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7幅视图,即0001.1至0001.7。其中0001.4为壳体和填装瓶两幅视图。0001.5为带盖填装瓶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其整体形状大致呈长方体,由壳体(0001.4)上部图示和填装瓶(0001.5)下部图示两部分组成,壳体的顶部为长形调节键,主视面中有一两侧边呈曲线的“U”形设计,其内上部为半圆形、下部为向下凹陷的椭圆形设计,壳体后部的中间部位有一凸出壳体表面的四爪夹设计,后部及左右两侧表面有若干个矩形设计(左右两侧下部较大的矩形设计为填装瓶底座的左右侧边)。填装瓶大致呈凸字形,其上部为两个直径不同叠置放置的圆柱体,其底座主视面呈弧形,有一椭圆形设计,填装瓶底座的后部有一凸起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除填装瓶底座后部的凸起及侧面椭圆形凸起设计略有不同,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在该产品的整体外观上仅为局部细微的部分差异,非醒目视觉部位,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二者的局部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第200430011755.9号(请求人的附件2)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具体意见陈述(复印件共6页),合议组认为,该反证均不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审查决定不再赘述。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7809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组件1立体图 组件2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0001.1 0001.2 0001.3
0001.4 0001.5 0001.6
0001.7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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