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69
决定日:2008-04-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811407.2
申请日:2000-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爱美思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油化电子株式会社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G11B 5/40, G11B 5/39, C08K 7/06, C08L 10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转用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0811407.2、名称为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4月1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是2002年2月6日,专利权人是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共同专利权人是油化电子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为运送磁盘用磁阻效应头,包括支撑臂部件;安装在该支撑臂部件上的MR元件;与该MR元件连接的引线,其特征在于:

该托盘由在热塑性树脂材料中掺入碳原纤维的树脂合成物模塑而成,

该碳原纤维的纤维直径为100nm以下,纤维长度与纤维直径之比为5以上,

该碳原纤维的掺入量为每100份重量的上述热塑性树脂材料加进0.1~8份重量的碳原纤维。

2.权利要求1记载的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其中,

在探头直径为2mm,探头间距为20mm条件下测得的表面电阻值为104~1012Ω/□。

3.权利要求2记载的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其中,

上述表面电阻值为106~1012Ω/□。

4.权利要求1至3之一记载的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其中,

ASTM D684标准、4.6Kg负荷情况下的热变形温度为110。C以上。

5.权利要求1至3之一记载的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其中,

上述热塑性树脂材料中含有聚碳酸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及聚丙烯中的一种或二种以上。

6.权利要求4记载的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其中,

上述热塑性树脂材料中含有聚碳酸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及聚丙烯中的一种或二种以上。”

2、针对上述专利权,爱美思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特表平8-508534号日本专利公报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7页,即下列附件9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2:特开平3-74465号日本专利公报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7页,即下列附件10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3:5428100号美国专利公报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即下列附件1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4:日本《ボリマ一辞典》第七版第562至563页、第570至571页及其公证认证书复印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3页,即下列附件1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5:特开平8-227508号日本专利公报说明书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页,即下列附件1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6:特开平10-55511号日本专利公报说明书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页,即下列附件14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7:美国1955年ASTM标准第7部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即下列附件15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8:美国1968年ASTM标准第27部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即下列附件16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9:特表平8-508534号日本专利公报全文复印件共4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9月10日;

附件10:特开平3-74465号日本专利公报全文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3月29日;

附件11:5428100号美国专利公报全文复印件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6月27日;

附件12:日本《ボリマ一辞典》第七版封面、第562至563页、第570至571页、信息页复印件及上述内容的公证认证书复印件,共14页,其公开日为1983年6月7日;

附件13:特开平8-227508号日本专利公报全文复印件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9月3日;

附件14:特开平10-55511号日本专利公报全文复印件共14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4日;

附件15:“Standard Methods of Test for RESISTANCE OF TEXTILE MATERIALS TO MICROORGANISMS”,ASTM Designation: D 684-54,1995 Book of ASTM STANDARDS Including TENTATIVES,PART 7,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MATERIALS,包括首页、第125至130页复印件及上述内容的公证认证书复印件,共17页,其首页中部有“日本科连藏书”章(复印),其首页下部有“日本科学技术连盟”章(复印),该章内手写有时间信息;

附件16:“Standard Method of Test for DEFLECTION TEMPERATURE OF PLASTICS UNDER LOAD”,ASTM Designation: D 648-56,1968 Book of ASTM STANDARDS With Related Material,PART 27,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MATERIALS,包括首页、第213至216页复印件及其公证认证书复印件,共15页,其首页中部有“日本科连藏书”章(复印),其首页下部有“日本科学技术连盟”章(复印),该章内手写有时间信息。

请求人认为:①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是: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2至4的发明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2至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产品的效果特征,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在产品的制备过程中如何控制原料及工艺参数以达到所述的效果。

②权利要求1至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理由是:权利要求2至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产品的效果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不知道使用什么样的聚碳酸酯、碳原纤维以及采用什么样的工艺条件生产出具有权利要求2至4的功能或效果的托盘,说明书只有一个实施例,而实施例1使用的聚碳酸酯和碳原纤维都是特定型号的原料,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知道使用其他的聚碳酸酯乃至热塑性树脂和其他的碳原纤维作为原料是否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

③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其表面电阻值能稳定在104~1012Ω/□范围内,而且表面状态均匀,极少发生由于刮划、摩擦及清洗所造成的微粒脱落。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又明确记载:由于模型结构的关系,产品的表面电阻值将随树脂温度、模型温度及成型压力而变化,所以有必要设定适当的条件,因此,树脂合成物的模塑条件是本发明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在基体树脂内至少有一部分碳原纤维呈现聚集状态,则根据面积测定在树脂合成物中希望不含有直径约为50um原纤维聚集体(说明书第9页第10至12行),因此,将碳原纤维的聚集体直径控制到一定范围内是本发明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上述特征。

④权利要求2至4不清楚、简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是:(a)权利要求2至4的效果参数对产品起不到任何限定作用,其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是完全相同的,导致权利要求书不简要;(b)权利要求2、3中表面电阻值用的单位Ω/□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的单位,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其含义,导致权利要求2、3不清楚;(c)权利要求4中ASTM D684标准是关于测试织物抗微生物性能的方法,与聚合物热变形温度的测试无关,参见附件7,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⑤权利要求1至6不具有创造性,所依据的对比文件及其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至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6的结合(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至6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附件6的结合(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至6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以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4、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反证:

参考资料1:MR磁头和IC组件的对比图片复印件1页;

反证1:日本工业调查会发行的《厚膜IC化技术》第142页及版权页复印件共2页,其中在第142页上标注有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3年11月25日;

反证2:特开平9-245524号日本专利公报说明书第(2)页编辑复印件1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3:特开平6-128473号日本专利公报说明书编辑复印件1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4:特开平9-23545号日本专利公报说明书编辑复印件1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5:日本东邦レ一ヨン株式会社《ベスファイト?フィラメント》复印件1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反证6:日本《炭素纤维の应用技术》?补改订版复印件3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1986年6月30日;

反证7:日本技术情报协会《导电性フィラ一の开发と应用》复印件7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8:日本高分子协会编《プラスチック加工技术ハンドブック》,日刊工业新闻社,包括其相关页复印件8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5页;

反证9:日本プラスチックスエ一ジ《射出成形用金型》第四版复印件5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反证10:(社)日本合成树脂技术协会编《プラスチック金型ハンドブック》,日刊工业新闻社,包括其相关页复印件5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11: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マスタ一パックII》(OPC机能付)复印件4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反证12:“Crystalline Ropes of Metallic Carbon Nanotubes”,Andreas Thess等,Science,第273卷,包括其复印件2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公开日期为1996年7月26日;

反证13:“Large scale production of single-walled carbon nanotubes by the electric-arc technique”,C. Journet等,Nature,第388卷,包括其复印件1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1997年8月21日;

反证14:特开平9-286036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15:日本工业调查会于1986年6月20日发行的第5版《プラスチック射出成形チエックリスト》封面、封底及第83页复印件共3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16:特开平5-261729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17:“Bending and buckling of carbon nanotubes under large strain”,M. R. Falvo等,Nature,第389卷,包括其复印件5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反证18:日本日刊工业新闻社《エポキシ树脂》复印件4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19:日本日刊工业新闻社《けい素树脂》复印件3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20:日本技术情报协会《导电性フィラ一の开发と应用》复印件5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1月29日;

反证21:特开平9-174613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22:特开平6-179807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反证23:特开平5-320388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5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3年12月3日;

反证24:特开平6-73210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7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3月15日;

反证25:特开平7-196791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3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8月1日;

反证26:特开平7-335020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1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2日;

反证27:特开平8-67064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0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2日;

反证28:特开平8-199096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0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8月6日;

反证29:特开平8-202064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1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8月9日;

反证30:特开平9-176329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9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7月8日;

反证31:特开平9-198925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6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7月31日;

反证32:平4-28751号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3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1月31日。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①附件5和6只是部分揭示与本专利相同的发明目的,根本没有揭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技术启示,IC托盘通常情况下只用于IC芯片或IC组件的输送,在洗涤时不使用,可参照反证2,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3中的表面电阻是结构特征而不是性能参数。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至6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附件2和附件6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原因除了上述第①点理由以外,还包括附件5和6没有揭示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即用于托盘。③附件3不是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共同点多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共同点。即使将附件1或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3,权利要求1也是具有创造性的。请求人评价权利要求1时采用多篇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组合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④说明书实施例1第1段中给出了采用何种型号、何家供应商的材料,以及材料应当采用何种配比组分、采用何种制作手段具体详细进行了描述,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至4的公开是充分的、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⑤当一个实施例足以概括某一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仅提供一个实施例也是应当被允许的,通过实施例的描述与是否采用特定型号也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⑥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其表面电阻值能稳定在104~1012Ω/□范围内,而且表面状态均匀,极少发生由于刮划、摩擦及清洗所造成的微粒脱落。那么采用权利要求1的材料,即,采用热塑性树脂加上碳原纤维(一定的重量百分比和特定范围的纤维直径以及长径比)就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碳原纤维直径在100nm以下和长径比为5以上已经给出了托盘材料的结构,不含直径为50微米以上的碳原纤维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另外,参照反证15第148页第1段、第150页第3至6行和第152页第3至6行及相应的中文译文,作为分散状态,引起填料的移动、导电性上升,即表面电阻值降低。参照反证21和反证22,为了得到适当的导电性,通过在一定程度上调节模具温度和成形温度,从而可以得到最适合的成形条件,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有悖于审查指南的精神。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⑦权利要求2至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至3中表面电阻值的单位Ω/□表示单位面积是多少欧姆,参见反证23至反证31,因此其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4中ASTM D684标准是专利权人的笔误,实际上应该是ASTM D648标准,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因此权利要求2至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⑧权利要求4中ASTM D684标准是专利权人的笔误,应该是ASTM D648标准,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3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6、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4日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①虽然IC和磁头是两种电子部件,尽管它们的结构和用途不同,但是作为精密的电子部件,它们对于托盘的基本要求是相同的,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②专利权人认为表面电阻值是结构特征而不是性能参数既没有理论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权利要求2和3中规定的表面电阻值与实施例1的表面电阻值二者数值不符合,差别很大,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3是采用实施例1的制备手段制得的材料的电学特征的说法不能成立,《化学化工大辞典》记载的表面电阻的单位是Ω,不是Ω/□,权利要求2、3使用“Ω/□”表示表面电阻值,其物理意义不清楚。③本专利在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中同样记载了ASTM D684,即使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ASTM D684 是ASTM D648的笔误。④本专利说明书和实施例1中没有给出直接和肯定的记载来说明如何将控制托盘的表面电阻和热变形温度控制在权利要求2至4所限定的范围内,所以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至4的公开是不充分的。说明书中描述的功能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完成的,而权利要求概括了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的完成该功能的其他方法或全部方法,权利要求1至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前者用于运送MR磁头、后者用于运送IC。结合附件5和6所明确记载的防止产生静电以减少MR损伤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⑥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并没有使用反证1、反证3至14、反证16至20,因此,请求人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外,请求人认为反证2、21和22中所引用的内容与专利权人所要陈述和说明的内容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请求人也质疑这些证据的关联性。请求人对于参考资料1和反证15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7、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5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8、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多篇文献中没有一篇给出将运送IC的托盘转用于MR磁头运送托盘的任何技术启示,而且,通过专利权人所作的专利检索可知关于IC托盘的专利申请数量明显多于MR托盘的专利申请数量,转用是相当困难的。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逐一进行了反驳。

9、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2至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的具体结合方式为:附件1分别结合附件5、附件6,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分别结合附件5、附件6,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分别结合附件1、附件2,以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附件15、附件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全部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全部中文译文无异议,包括对全部中文译文的数量和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国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王箴主编的《化工辞典》首页、版权页、第400至403页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其版权页上记载1992年7月第3版,1996年1月第5次印刷。

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参考资料1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当庭明确放弃反证1、反证3至14、反证16至20,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其反证23至反证31用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中的表面电阻单位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的。请求人对参考资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反证2、反证15、反证21至3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反证2、反证22的名称没有翻译,翻译的内容不完整,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全部中文译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反证2、反证21、反证2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反证21、反证22翻译的相关部分足以表明主题了,是有关联性的。反证21、反证22用于说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

4)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至4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的理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权利要求2至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

5)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Ω/□”的含义是表面电阻,如果在“Ω/□”前记载有“表面电阻”,则可以省略“/□”。专利权人表示“Ω/□”是指“单位面积的表面电阻”。

6)请求人结合附件1至6详细陈述了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唯一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托盘是用来运送磁头的,附件1是用来运送集成电路的。而MR磁头的构成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7)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特征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导电性、抗静电只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包括有抗腐蚀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8行和说明书第4页第13行的记载。附件5只是强调抗静电,没有强调防止腐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实物供合议组参考。

8)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权利要求5、6中的材料是已知的,并不代表将权利要求5、6的材料用于MR磁头托盘是已知的,因此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

9)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都充分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其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与本次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相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必再向其转送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10、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4至附件5、附件7至附件9、附件12至附件13、附件15至附件16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和附件1、附件13和附件5分别是日本专利公报全文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由于日本专利公报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9和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附件1和附件5全部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且附件9和附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9及其中文译文附件1、附件13及其中文译文附件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日本《ボリマ一辞典》第七版封面、第562至563页、第570至571页、信息页复印件及上述内容的公证认证书复印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上述附件1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附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及其中文译文附件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是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MATERIALS出版的美国1955年ASTM标准手册第7部分首页、第125至130页复印件及上述内容的公证认证书复印件,共17页,其首页中部有“日本科连藏书”章(复印),其首页下部有“日本科学技术连盟”章(复印),该章内手写有收藏的时间信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上述附件15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中记载的标准名称为“用于测定织物抗微生物破坏性能的方法”。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是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MATERIALS出版的美国1968年ASTM标准第27部分首页、第213至216页复印件及其公证认证书复印件,共15页,其首页中部有“日本科连藏书”章(复印),其首页下部有“日本科学技术连盟”章(复印),该章内手写有收藏的时间信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上述附件16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中记载的标准名称为“在负荷下测试塑料制品的变形温度的方法”。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5和附件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15和附件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附件7和附件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15和附件1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15及其中文译文附件7、附件16及其中文译文附件8可以用作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反证23至反证31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是特开平9-245524号日本专利公报说明书第(2)页编辑复印件1页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和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证2的名称没有翻译,翻译的内容不完整,认为反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翻译的相关部分表明其主题与输送半导体集成电路装置的托盘有关,因此反证2与本案是有关联性的。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使用反证2是为了证明“IC托盘通常情况下只用于IC的输送而在洗涤时不使用”,而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2的中文译文中虽然没有翻译其名称,但翻译了其中关于输送IC的两种托盘类型的相关描述,所以专利权人对反证2翻译的内容足以支持专利权人的观点。请求人对反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反证2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反证2可以用作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反证23至反证31均是日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对反证23至反证31的真实性和所有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反证23至反证31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反证23至反证31均可以用作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3、关于权利要求2至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不清楚、简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包括:(1)权利要求2至4的效果参数对产品起不到任何限定作用,其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是完全相同的,导致权利要求书不简要;(2)权利要求2、3中表面电阻值用的单位Ω/□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的单位,导致权利要求2、3不清楚;(3)权利要求4中ASTM D684标准是关于测试织物抗微生物性能的方法,与聚合物热变形温度的测试无关,参见附件7,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至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至3中表面电阻值的单位Ω/□表示单位面积是多少欧姆,其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4中ASTM D684标准是专利权人的笔误,实际上应该是ASTM D648标准,因此权利要求2至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的第(1)点理由,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物理或化学参数表征;当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因此,权利要求2至4中采用参数特征来限定托盘是允许的,这些参数特征同样能够对产品起到限定作用,权利要求2至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书不简明从而导致权利要求2至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第(2)点理由,权利要求2、3中表面电阻值的单位是“Ω/□”,由反证23至反证31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一定时期内在日本使用过“Ω/□”来表示表面电阻值的单位,请求人也当庭明确表示“Ω/□”的含义是表面电阻,如果在“Ω/□”前记载有“表面电阻”,则可以省略“/□”。可见,虽然“Ω/□”不是中国的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于“Ω/□”所表示的单位含义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第(3)点理由,由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和附件8可知,ASTM D684标准为“用于测定织物抗微生物破坏性能的方法”的标准,而ASTM D648标准为“在负荷下测试塑料制品的变形温度的方法”的标准,可见,ASTM D684标准与ASTM D648标准的技术领域相差甚远。本专利涉及一种运送托盘,正如请求人所述,本专利与织物抗微生物破坏性能无关,而与塑料制品的变形温度有关,应该适用ASTM D648标准,因此权利要求4中ASTM D684标准属于专利权人的明显笔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下面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以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为基础进行。

4、关于权利要求1至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4节转用发明中规定,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如果转用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为运送磁盘用磁阻效应头,包括支撑臂部件;安装在该支撑臂部件上的MR元件;与该MR元件连接的引线,其特征在于:该托盘由在热塑性树脂材料中掺入碳原纤维的树脂合成物模塑而成,该碳原纤维的纤维直径为100nm以下,纤维长度与纤维直径之比为5以上,该碳原纤维的掺入量为每100份重量的上述热塑性树脂材料加进0.1~8份重量的碳原纤维。

附件1(参见其中文译文第7页第6至8行,第13页第18至22行,第10页第18至22行)公开了一种运送集成电路(IC)的托盘,该托盘由聚合物组合物模塑制成,所述的聚合物组合物由聚合物(优选热塑性树脂等)和碳原纤维构成,具有良好导电性、静电放电性和防止静电带电性,在该聚合物组合物中,碳原纤维的含量为0.25至50重量%(优选2至5重量%),直径3.5至75nm,长/径比≥5。

可见,附件1中“该托盘由聚合物组合物模塑制成,所述的聚合物组合物由聚合物(优选热塑性树脂等)和碳原纤维构成”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该托盘由在热塑性树脂材料中掺入碳原纤维的树脂合成物模塑而成”;附件1中“碳原纤维的直径3.5至75nm,长/径比≥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该碳原纤维的纤维直径为100nm以下,纤维长度与纤维直径之比为5以上”;附件1中“该碳原纤维的掺入量为每100份重量的上述热塑性树脂材料加进0.1~8份重量的碳原纤维”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碳原纤维的含量为0.25至50重量%(优选2至5重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托盘用于运送磁盘用的磁阻效应头,该磁阻效应头包括支撑臂部件,安装在该支撑臂部件上的MR元件,与该MR元件连接的引线;而后者的托盘用于运送IC。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上述运送IC的托盘转用于运送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进而防止对磁阻效应头造成损伤。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5(参见其中文译文第0003段)公开了一种MR磁头(也称磁阻效应头)和滑块的复合体以及它们的制造方法,具体公开了在MR头的制造和组装过程中,必须防止由于与塑料制品接触或靠近而产生静电放电,造成MR头损伤。

合议组认为:MR磁头与IC均属于电子元器件中的常规产品,二者属于相近似的技术领域,MR磁头的构成即“磁阻效应头包括支撑臂部件、安装在该支撑臂部件上的MR元件及与该MR元件连接的引线”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第一段也记载“运送膜片、IC芯片以及其它电子元件用的运送托盘都要求具有抗静电性能”。可见,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具有良好导电性和防止静电带电性的IC用托盘转用于类似的运送磁阻效应头,从而解决防止对MR头造成损伤的问题,上述转用是在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并且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包括:(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和6只是部分揭示与本专利相同的发明目的,根本没有揭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技术启示,IC托盘通常情况下只用于IC芯片或IC组件的输送,在洗涤时不使用,可参照反证2;(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能够解决MR磁头的抗腐蚀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说明书第3页第8行和说明书第4页第13行的记载,附件5只是强调抗静电,没有强调防止腐蚀;(3)请求人提交的多篇文献中没有一篇给出将运送IC的托盘转用于MR磁头运送托盘的任何技术启示,而且,通过专利权人所作的专利检索可知,关于IC托盘的专利申请数量明显多于关于MR托盘的专利申请数量,转用是相当困难的。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于第(1)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磁盘用磁阻效应头运送托盘”,不包括磁头洗涤的内容,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内容来看,也不能明确得出其包括对MR磁头的洗涤,而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公开的内容如下:“为了收容、输送半导体集成电路装置,大量使用树脂制造的托盘。这些托盘有只使用于半导体集成电路装置输送的一般托盘(常温托盘)和使用于输送和加热用途的耐热托盘两种,耐热托盘要求非常高的耐热性。”因此,即便结合反证2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托盘用于磁头洗涤从而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故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述理由(1)不成立。

对于第(2)点,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8行开始的一段记载:“在把MR磁头成形装置放到纯水中进行超声波清洗等过程中,碳纤维本身会从运送托盘表面脱落,碳纤维间的树脂成份也会剥落。这些脱落下来的微粒不仅会污染磁头,造成磁头损伤,而且还有作为一种异物在硬盘驱动系统运行期间进入磁头与硬盘之间的空隙内挤坏磁头的危险。”说明书第4页第13行第(3)点记载“碳原纤维极少产生离子污染及由非挥发性有机物造成的污染”。由此可知,专利权人引证的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上述内容均没有提及解决MR磁头的抗腐蚀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记载抗腐蚀的内容,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内容来看,也不能明确得出其具有防止MR磁头腐蚀的技术效果。同时,通过前面的评述可知,根据附件1重新确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包括MR磁头的抗腐蚀问题。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述理由(2)不成立。

对于第(3)点,运送IC的托盘与运送MR磁头的托盘二者属于相近似的技术领域,这一点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也能够得到证实,可见,将附件1中的运送IC的托盘用于运送磁阻效应头的托盘是在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关于二者的专利申请数量的多少并不必然导致二者的转用是困难的,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述理由(3)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探头直径为2mm,探头间距为20mm条件下测得的表面电阻值为104~1012Ω/□”,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表面电阻值为106~1012Ω/□”,由前述分析可知,其中表面电阻值的单位“Ω/□”表示单位面积是多少欧姆。附件1(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6页)公开了其表面电阻值为109Ω/平方和1010Ω/平方,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ASTM D684标准、4.6Kg负荷情况下的热变形温度为110。C以上”,由前述分析可知,其中的“ASTM D684标准”属于明显的笔误,应该为“ASTM D648标准”。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4的辞典(参见其中文译文第562至563页、第570至571页)中公开了一些热塑性树脂的热变形温度,其中聚碳酸酯的热变形温度是130-140℃,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热变形温度是240-245℃。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为“上述热塑性树脂材料中含有聚碳酸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及聚丙烯中的一种或二种以上”,附件1(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0页第18行至第11页第4行)中公开的热塑性树脂的例子包括:聚碳酸酯、聚丙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等,因此,在它们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3、权利要求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权利要求5、6中的材料是已知的,并不代表将权利要求5、6的材料用于MR磁头托盘是已知的,因此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运送IC的托盘与运送MR磁头的托盘属于类似产品,而且权利要求1的托盘和附件1公开的托盘的材料及其组份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附件1中运送IC的托盘转用于相近技术领域的MR托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其它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5、反证21、反证22用于说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反证进行评述。

6、关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综上,鉴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1、宣告00811407.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2、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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