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12
决定日:2008-05-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6042.1
申请日:2001-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景业光电讯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6-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顺德迅通邮电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隋 璐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田 华
国际分类号:G02B 6/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属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且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402号判决撤销了第9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的0125604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顺德迅通邮电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包括竖式盒体(1)、盒罩(2)和转接器(3),盒体(1)上设置密封的筒形缆线进/出口(4)和固定座(5),盒罩(2)将固定座(5)密封;其特征是:转接器(3)由多个易装拆活页式线盘(6)构成,所述线盘(6)与固定座(5)的连接架(7)活动式连接,所述连接架(7)呈扇形或斜坡形、其内侧设有与线盘(6)连接的弹性连接扣,各线盘(6)可向上转30°~60°并且能单独装/拆,固定座(5)上设置余线接收盘(8)、使线盘(6)上的光纤缆线得以延长;位于筒形缆线进/出口(4)一端设置潮湿检测器(9),固定座(5)上分布多个检测点、该检测点通过密封引线连接到潮湿检测器(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其特征是:盒罩(2)与盒体(1)的连接处设置弹性密封圈(10)和环形紧箍圈(11),弹性密封圈(10)位于盒罩(2)与盒体(1)的接触处,紧箍圈(11)可驱动盒罩(2)、盒体(1)上下压迫弹性密封圈(10),形成密封状态。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其特征是:固定座(5)上的检测点、地线连接点和加强芯连接点与固定座一体成型,所述连接点上所用的介子为双脚介子,介子的双脚能卡住连接点、不能左/右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其特征是:固定座(5)的加强芯连接点为阶梯位,扩大加强芯与固定座(5)的连接接触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其特征是:固定座(5)的底部设置储备及分期线盒(13),与之相应,筒形缆线进/出口(4)设置密封式储备及分期进/出线端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其特征是:所述连接架(7)位于固定座(5)的前端,筒形缆线进/出口(4)进入的光纤电缆可直接挂接在线盘(6)的模块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其特征是:线盘(6)上的模块大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线盘(6)中的弯曲半径大于国家标准。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其特征是:线盘(6)由带状光纤活页、单芯光纤活页两种规格活页盘片构成,构成混合式接线盘。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其特征是:筒形缆线进/出口(4)为圆筒形、方形、六角形或八角形,其端部呈阶梯型,对应于不同半径尺寸的光纤电缆线。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其特征是:盒罩(2)表面设有加强筋(12)。”

2、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景业光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5、9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构造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销售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8386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24870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2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5644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连接架的内侧设有与线盘连接的弹性连接扣,各线盘能单独装/拆”和“设置外置式潮湿检测器,该外置式潮湿检测器与盒体内的检测点通过密封线连接”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2中也没有关于单独装/拆和外置潮湿检测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涉及的产品均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和销售的早期产品,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光纤电缆接头盒结构不同,使用效果也不同,并且开庭笔录和封存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关,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审理,合议组于2006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于2006年7月20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814-1996》(证据4)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815-1996》(证据5)共4份,其中一份加盖有“顺德标准与编码所”印章,合议组当庭将一份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在5W0563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提交过,认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对证据4和5是否为原件有异议,认为顺德标准与编码所没有提供这个证据的资格。请求人就其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请求人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除此之外不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也可以实现接线盘向上转动30到60度,潮湿检测器是无法找到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出现过这种仪器,尾缆可能与潮湿检测有关,这是国家强制要求要设置的部件,证据1也是有盒的,也可以起到余线接收的作用,证据2权利要求第一页所述的“盘”就是“余线接收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还具体阐述了权利要求5、9和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并且认为证据1中未公开线盘可以向上转动,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线盘只能从下往上装、从上往下拆的技术问题,尾缆与本专利的潮湿检测器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后15日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进行意见陈述。

2006年8月4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在5W0563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已经使用过,在本案中不能使用,而且该标准中并未涉及产品的内部结构,也未涉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证据5是对光缆线路监测尾缆的说明,尾缆并不是附设在光纤电缆接头盒中,从该证据中也得不到将其与光纤电缆接头盒结合的任何启示,并且证据5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潮湿检测器不同,专利权人还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再次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第9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3、专利权人不服第9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做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301号判决,判决认为:

佛山市顺德区景业光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创造性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位于筒形缆线进出口一端设置潮湿检测器;(2)固定座上分布多个检测点。上述区别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通过在接头盒体外设置检测器检测盒内湿度的技术手段,解决现有技术领域中需打开盒体检测盒内湿度的技术问题。而判断潮湿检测器这一技术特征的创造性标准,应当与该技术特征在适用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时的评判尺度相适应。在本案中,证据5的相关技术内容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记载了光缆接头盒外壳具有检测尾缆引出功能以及监测尾缆各部件的位置、功能和连接关系。其中的绝缘密封头通过尾缆线与尾缆与光缆接头盒内的被测光缆连接,接头盒壳体内的绝缘端子板上至少有六个测试端子,进水检测模块与尾缆芯线相连后固定在接头盒壳体的底部。上述技术内容的表述,给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带来了在接头盒外设置仪器,通过导线将感应部件引入需要进行潮湿检测的盒体内检测潮湿度的技术启示。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迅通邮电设备公司均认为潮湿监测器本身为公知常识,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技术启示应用到检测光缆接头盒外如何设置潮湿检测器以及在盒体内如何设置检测点亦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差别,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评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01256042.1号名称为“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做出(2007)高行终字第40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2、5、9、10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已通过书面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第21条第2款

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4和5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认为顺德标准与编码所没有出证资格,经合议组审查,证据4和5是作为公知常识证据提交的,因此不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关于举证期限的约束,应予接受;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合议组认为,作为国内公开的通信行业标准,专利权人核实其真实性不存在客观困难,并且该证据加盖有第三人“顺德标准与编码所”公章,该公章上包括该出证单位的业务咨询电话,专利权人也未对出证机关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具备出证资格进行核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证据4和5均于1996年7月1日实施,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易装拆活页式光纤电缆接头盒,包括竖式盒体(1)、盒罩(2)和转接器(3),盒体(1)上设置密封的筒形缆线进/出口(4)和固定座(5),盒罩(2)将固定座(5)密封;其特征是:转接器(3)由多个易装拆活页式线盘(6)构成,所述线盘(6)与固定座(5)的连接架(7)活动式连接,所述连接架(7)呈扇形或斜坡形、其内侧设有与线盘(6)连接的弹性连接扣,各线盘(6)可向上转30°~60°并且能单独装/拆,固定座(5)上设置余线接收盘(8)、使线盘(6)上的光纤缆线得以延长;位于筒形缆线进/出口(4)一端设置潮湿检测器(9),固定座(5)上分布多个检测点、该检测点通过密封引线连接到潮湿检测器(9)。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光缆接头盒,其包括盒体20、盒盖4,盒盖上设有三个光缆进、出通孔,光缆1通过密封螺帽2和密封垫3穿过盒盖4的进、出通孔进入接头盒内,光缆1的光缆骨架6穿过固装在盒盖4内面的光缆固定卡5,其光缆1的光缆加强芯7通过加强芯固定座11和加强芯固定螺帽12固定在光缆固定卡5的前端,而光纤15则通过光缆固定卡5前端的护纤的护纤环8盘绕在托板10的卡槽18内,在光缆固定卡5的前端还接有地线9、14。在盒盖4的内面还固装有其前端面为斜面的方筒19,方筒19的前端斜面两侧的相应位置设有圆孔,托板10后端设有相应的弹力连接轴与其活动连接,在托板10上设有光缆接头增强保护卡16和托板交连17,托板10每边设有两排卡槽18,托板10的安装个数是根据光缆的芯数而确定的,最少2个,最多6个,可适应2-84芯各种光缆。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证据1中的盒体、盒盖、托板、方筒、托板末端部位、光缆进、出通孔、固定卡、弹力连接轴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盒体、盒罩、线盘、连接架、转接器、缆线进/出口、固定座、弹性连接扣的技术特征,证据1未公开余线接收盘、潮湿检测器及相应的检测点的技术特征。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光纤电缆的连接装置,其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竖式盒体、连接架呈扇形或斜坡形、其内侧设有余线盘连接的弹性连接扣、筒形缆线进/出口设置潮湿检测器及相应的检测点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位于筒形缆线进/出口一端设置潮湿检测器,固定座上分布多个检测点,该检测点通过密封导线连接到潮湿检测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通过在接头盒外设置检测器检测盒内湿度的技术手段,解决现有技术领域中需打开盒体检测盒内湿度的技术问题。迅通邮电设备公司认可在接头盒内设置潮湿检测器是现有技术,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与将内置的潮湿检测器设置于缆线的进出口端,用户可以在接头盒外检测盒内的受潮情况。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记载了光缆接头盒外壳具有检测尾缆引出功能以及检测尾缆各部件的位置、功能和连接关系。其中绝缘密封头能在壳体内的绝缘端子板上至少提供6个检测端子;检测尾缆是绝缘密封头与被测光缆之间的连接导体;进水检测模块与尾缆芯线相连后固定在接头盒体壳体的底部。上述技术内容的表述,给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带来了在接头盒外设置仪器,通过导线将感应部件引入需要进行潮湿检测的盒体内检测潮湿度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技术启示应用到检测光缆接头盒内湿度的技术领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在光缆接头盒体内如何设置检测点通常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而进行选择,在本专利并未达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实现该技术特征亦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盒罩(2)与盒体(1)的连接处设置弹性密封圈(10)和环形紧箍圈(11),弹性密封圈(10)位于盒罩(2)与盒体(1)的接触处,紧箍圈(11)可驱动盒罩(2)、盒体(1)上下压迫弹性密封圈(10),形成密封状态”。

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光、电缆接头盒。其中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盒身所有接缝处均采用橡胶件密封,盒身由筒体和端盖形成,筒体与两端端盖对合处有翻边,组装时用截面为槽状的抱箍卡固连接。橡胶件和抱箍卡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弹性密封圈、环形紧箍圈解决的都是密封问题。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中公开的橡胶件及抱箍卡的设置位置、所起的作用,可以得到在证据1上设置弹性密封圈、环形紧箍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固定座(5)的底部设置储备及分期线盒(13),与之相应,筒形缆线进/出口(4)设置密封式储备及分期进/出线端口”。

证据2公开了与基脚相连接的用于接纳待用光纤盘曲小盒的第二自由空间,其附图14和16显示该第二自由空间位于堆叠的小盒之下,密封箱底部之上。由此可见,第二自由空间在证据2中的位置关系和作用与储备及分期线盒在本专利中的位置相似,作用相同。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中公开的第二自由空间位置和所起的作用,可以得到在证据1上设置储备及分期线盒的技术启示。而在光纤电缆接头盒设置容纳储备及分期线盒的基础上设置密封式储备及分期进出线端口是必然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④ 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筒形缆线进/出口(4)为圆筒形、方形、六角形或八角形,其端部呈阶梯型,对应于不同半径尺寸的光纤电缆线”。

合议组认为:对应于光缆线的尺寸开设对应的缆线进出口及缆线的端部呈阶梯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同时权利要求9中缆线进出口形状及端部形状的设置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⑤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盒罩(2)表面设有加强筋(12)”。

合议组认为:为了增强盒罩的强度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1256042.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5、9、10无效,在权利要求3、4、6-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