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空泵-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真空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22
决定日:2008-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6001.9
申请日:2004-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黑森那西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卫军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未提供原件的证据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能被采信;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证据亦不能被采信,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真空泵”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36001.9,申请日是2004年7月23 日,专利权人是赵卫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5月10日上海黑森那西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瑞士Refco公司2003年的广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包括RL-2、RL-4、RL-8型真空泵图片的瑞士Refco公司2004年产品目录册复印件共4页;

附件3:瑞士Refco公司2004年1月20日为参加上海国际冷冻设备展览会开给中国代理香港恒信冷冻设备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共2页,其中包括RL-2、RL-4、RL-8型真空泵各一台;

附件3-1:威科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瑞士Refco公司2004年5月12日订购卡通笑脸贴膜(Smiley Folie)的订单复印件和2004年6月3日瑞士Hoeltschi 公司供货开出的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包括Smiley所指的卡通笑脸图案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 瑞士Refco公司2005年产品目录册真空泵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早在2003年瑞士Refco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efco公司)已经生产和销售了与被授予专利权的真空泵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的真空泵(附件1),2004年产品目录表明Refco公司对真空泵外观黄色部分又做了一点近似众所周知的笑脸形象的改变(附件2、5),2004年1月16日该产品目录中文版连同参加2004年上海专业展览会的真空泵等产品一起寄给中国代理商香港恒信冷冻设备有限公司(附件3)。2004年5月为使该黄色部分形成完整的卡通笑脸形象,在新的笑脸模具还未制作完时,Refco公司专门为真空泵订购了笑脸贴膜(附件4)。2005年的产品目录表明Refco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真空泵使用了卡通笑脸模具(附件5)。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Refco公司在国际上包括在中国公开发表的和公开使用的真空泵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2007年8月1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瑞士Refco公司2005年产品目录册复印件共7页;

附件8:上海博尔康真空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网页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由于请求人的地址变更,发给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被退回,于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再次向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的时间不变。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对口头审理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其他附件未提供原件),认为附件中所示的相关产品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且本专利与附件中所示的相关产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2为包括RL-2、RL-4、RL-8型真空泵图片的瑞士Refco公司2004年产品目录册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但该附件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未对其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请求人未提交除附件2之外的附件1至附件6的原件,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除附件2之外的附件1至附件6不予采信。

对于附件7和附件8,由于超出了1个月的举证期限,故合议组对附件7和附件8不予考虑。

3.综上,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被采信,或者不被考虑,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未能得到证据的支持,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3600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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