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后信号灯(Z-HX648×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23
决定日:2008-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2555.3
申请日:2005-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东港灯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远洋车灯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两者正面形状相近似。虽然在先设计的透明三角区内的设计内容显示不清,但并不对整体形状产生显著影响,在先设计的背面形状在使用状态下处于不可见部位,一般消费者不会予以关注。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上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后信号灯(Z-HX648×40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132555.3,申请日是2005年10月31 日,专利权人是江苏远洋车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8月9日丹阳东港灯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汽车后信号灯的主视图及侧视图所示外观设计相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8872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答复,视为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20043008872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该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故附件1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为汽车后信号灯的外观设计,附件1所示的“车”,在其右侧后部示出了一款信号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用途相同,故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正面(主视图所示)大体上呈直角三角形,在较长一直角边部位(主视图下部)弯成弧形,较短一直角边部位可见一透明三角区,透明三角区内设有两个灯泡,背面有四个高度不同的灯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正面大体上呈直角三角形,在较长一直角边部位形成弧形,较短一直角边部位可见一透明三角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的主视图旋转-90度,再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正面大体上均呈直角三角形,在较长一直角边部位形成弧形,较短一直角边部位可见一透明三角区。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在先设计的透明三角区内的灯泡的具体设计显示不清楚;2、在先设计的背面形状没有显示。由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两者正面形状相近似,对于两者的不同点,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的透明三角区内的灯泡的具体设计显示不清楚,但并不对整体形状产生显著影响,且仍可看出二者透明三角区的布局大体一致,而在先设计的背面形状在使用状态下处于不可见部位,一般消费者不会予以关注,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的影响。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上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成立,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3255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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