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丹霞4L-0.5A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联合收割机(丹霞4L-0.5A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55
决定日:2008-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4796.9
申请日:2005-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舞阳惠方现代农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上所占比例很小,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该不同点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6479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本专利的产品的名称是“联合收割机(丹霞4L-0.5A型)”,申请日是2005年7月27日,原专利权人是刘展伟,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

2008年1月2日,舞阳惠方现代农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20053002620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几乎相同。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7月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4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请求人同时提交了20053002620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附图1页(下称证据1)。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没有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意见。

2008年1月7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称,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8年2月2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加快审查申请书,要求加快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在该加快审查申请书后附了6页本专利和证据1的对照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分别向对方转送了专利权人的加快审查申请书和请求人2008年1月7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强调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专利法第9条和23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主要就本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进行了辩论。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2008年5月12日,请求人向合议组递交了口头审理代理词,其坚持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53002620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附图,该专利由江西赣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6年4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所示内容真实,确系本专利申请日前由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后被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即为在先申请,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水稻联合收割机”(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3.在先设计共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放大)、右视图(放大)和俯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由形状近似安装在滚筒上的梳子组成的拨禾轮、形状近似簸箕的割台、近似方形管道的输禾槽、主体为圆筒状的谷物输送脱粒机构、形状近似倒“L”形的谷物提升机构和手扶拖拉机等组成部分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共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由形状近似安装在滚筒上的梳子组成的拨禾轮、形状近似簸箕的割台、近似方形管道的输禾槽、主体为圆筒状的谷物输送脱粒机构、谷物清选机构和手扶拖拉机等组成部分构成,所述谷物清选机构由直角弯曲的管道、短圆柱形状的中间部分、长条形的护罩和折线弯曲的方管一体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的主要组成部分基本相同,都具有形状近似安装在滚筒上的梳子组成的拨禾轮、形状近似簸箕的割台、近似方形管道的输禾槽、主体为圆筒状的谷物输送脱粒机构和手扶拖拉机等组成部分,其主要的不同点是:本专利的谷物清选机构和在先设计的谷物提升机构的不同设计。合议组认为:二者的组成部分都可以分为禾谷联合收割部分和手扶拖拉机部分,手扶拖拉机部分的外形基本相同,禾谷联合收割部分外形中仅仅有一个组成部分不同,不同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上所占比例很小,因此,本专利的不同之处对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从整体视觉观察,其不同点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别。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认定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479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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