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56
决定日:2008-05-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1358.1
申请日:2002-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进兴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A24F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及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在未有任何相应证据公开本专利具体结构的情况下,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的0227135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由软管(1)、连接管(2、2′)、吸嘴(3)及水烟筒接管(4)组成,连接管(2、2′)连接在软管(1)的两端,其中一个连接管(2)与吸嘴(3)连接,另一个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连接;所述的软管(1)包括一条弹簧(5),弹簧(5)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6),密封塑料布(6)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7),表层材料(7)上按弹簧(5)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管(2)与吸嘴(3)的连接处及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密封垫圈(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材料(7)为真皮、仿皮、绒布、塑胶纸或纸。”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陈进兴(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124977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24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洪淑美;
证据2:02271358.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02226804.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4月12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证据4:请求人声称为登载于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站上的页面内容打印件1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为登载于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站上的《阿拉伯水烟兑果汁》;
证据6:请求人声称为登载于威海新闻网上的《兰州水烟繁华后没落》;
证据7:请求人声称为登载于“一起来自助旅游网”上的《兰州特产》;
证据8:请求人声称为登载于“国际烟酒茶资讯网”上的《阿拉伯人与水烟》。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认为证据3是与本专利配套的专利文献,从证据3和证据1附图可知,证据3和证据1所公开的水烟筒的基本结构和原理相同,其中证据1仅涉及对水烟筒阀门的改进,其说明书中将附图里水烟筒的结构明确表述为是“原有的”,因此,在证据1的申请日之前,证据3和证据1描述的水烟筒结构已经是现有技术,所以与本专利配套的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而结合证据4~证据8可知,本专利中所描述的软管是典型的阿拉伯水烟筒软管,已经有几百年历史,在我国也早已存在;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与证据3配套的本专利是本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提供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请求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相关问题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汤茂盛(一般代理)、公民代理人李永杰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成缺乏公证认证程序。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细线缠绕不是公知技术,并且可使得软管的表层材料和内部结构在软管整个长度范围内紧紧固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是形状和结构的结合,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与本专利配套的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由证据4~证据8可知本专利的软管是典型的阿拉伯水烟筒软管,是早已存在的结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是与本专利不同的另一专利,证据3本身是否具有新颖性与对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并无关系;其次,虽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软管结构属于现有技术,但是经审查,证据4~证据6中没有对水烟筒软管的结构进行任何记载,并且无法确定证据7~证据8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采用带支撑弹簧的缠丝波纹结构是本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5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判断一项专利是否属于“新的”方案,应当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而不是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故,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人提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问题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陈述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相关问题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45条和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受理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就本案而言,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审查该无效理由是否成立,而不是通过组织专家对其进行鉴定得出其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故,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请求,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0227135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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