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86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84
决定日:2008-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325663.2
申请日:1998-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25-01-B054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图册证据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则该证据不能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对于没有提交原件的书面证据复印件而言,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8607)”的ZL9832566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是1998年9月28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五份附件:
附件1:南海铝材厂产品图集封面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1);
附件2:集中缩印有南海铝材厂生产的型材产品的证书、许可证和合格证等证书的样页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2);
附件3:“南海铝材厂产品图集”中第31页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3);
附件4: 盖有佛山市禅城区金兴顺模具厂印章的模具工艺图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4);
附件5:盖有佛山市禅城区金兴顺模具厂印章的证明书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5)。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证据1至3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似的产品;(2).证据4和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形状的模具生产销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是:(1)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3,由于其图册中印有2003年颁发的证书,证明其只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才能印制该图册,因此不能作为对比文件;(2)证据4并非公开出版物,无从考核其真实性,同样不能作为对比文件;(3)证据5是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也不能作为对比文件。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1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维清、郝建峰参加,专利权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参加。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3的原件,但未提交证据4和5的原件,经核实,证据1至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3为广告图册,印制于2002年1月8日之后,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4没有原件且不是公开出版物,证据5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是没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因而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1995年,所以许可生产时间为1995年,认可图册为2002年之后印刷的,并且图集中的很多产品不能准确对应许可证;证据5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不需要工作人员的签字。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内容如下: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1至3的图集第31页倒数第3行最左边的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其公开了本专利的大开口矩形腔体、腔体上侧有密集条纹、条纹呈锯齿状,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腔体上侧右边有凹槽,据此认为两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进行许诺销售的事实。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4和5的原件,本次口头审理不再对证据4和5进行审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在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证据1至3均为南海铝材厂产品图集的相关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3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1至3是否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9月28日,而证据1至3的原件南海铝材厂产品图集本身没有载明印刷时间,由于该图集中的证据2公开了在不同时期该厂型材产品获得的证书、许可证和合格证等证书,表明这些证书中颁证日期最晚的是2002年1月8日颁发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因此该产品图集至少是在2002年1月8日之后印刷的,同时请求人也认可其图册为2002年之后印刷的,因此证据1至3的实际印刷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期,不能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而请求人关于证据2中的许可证颁发时间为1995年,所以许可生产时间为1995年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许可证仅能表明南海铝材厂生产的型材在1995年已被许可生产,但是不能证明证据3中所示型材在1995年已经生产了,因此,证据3仍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证据4是盖有佛山市禅城区金兴顺模具厂印章的模具工艺图的复印件,证据5是盖有佛山市禅城区金兴顺模具厂印章的证明书的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未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这两份证据的原件,导致这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在此前提下,合议组无法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因此,合议组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和5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5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即证据1至5不足以支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无效的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98325663.2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外观图形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