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表(EM6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仪表(EM6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85
决定日:2008-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1687.9
申请日:2005-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以各视图综合反映出的外观设计的整体作为对比对象,而不能仅依据主视图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结论,即不能在无法确定整体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进行对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链。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仪表(EM600)”的20053002168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14日,专利权人为北京易艾斯德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天津市双源继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和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第10期《继电器》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2004年第18期《电力系统自动化》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3-1:请求人向天河电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销售DJV数字式电压表和DJA数字式电流表的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共4页);

证据3-2:请求人生产的DJ系列数字式交/直流电压/电流表产品宣传页、价格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3-3:请求人与天津市第五便鞋厂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与刘园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建筑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共4页);

证据3-4:请求人于2002年4月13日向大城县兴盛塑料制品厂购买电流电压表外壳及底座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1月7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就其生产的产品外观、生产时间、产品外观设计的要部等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5:请求人于2003年4月30日、2004年2月20日向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易源电器技术有限公司销售DJA数字式电流表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共3页);

证据3-6:天津市来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开高压电力成套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7:天津市第五便鞋厂出具的关于请求人租用其厂方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8:大城县盛达塑胶制品厂出具的关于为请求人加工DJ系列电流电压表外壳的证明、送货单、请求人就此开具的验收单以及大城县工商局注册管理科出具“大城县兴盛塑料制品厂”更名为“大城县盛达塑胶制品厂”的证明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2007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答复意见,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都只有产品的正面视图,而本专利包含六面视图,每面视??都有设计要素,应将本专利的六面视图的全部设计要素与证据1-3中所示外观设计的各视图所含设计要素进行对比;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1、3-2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1、3-2、3-3、3-4不能构成完整瘀?证据链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并且上述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3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出版和使用),共提交4组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2、证据3-2、3-3、3-6、3-7、3-8中相关单位证明和证据4的原件,当庭出示证据3中相关发票的原件,天津市第五便鞋厂、大城县盛达塑胶制品厂负责人出庭说明相关情况;专利权人对证据1、2、证据3-3和证据3-4、3-5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1的发票和证据3-2、3-6、3-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8与本案无关;关于本专利与上述证据中所示的在先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没有完整的公开在先设计的内容,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3无法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的证据和理由涉及在先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因此,以下合议组将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评述。

2.关于在先出版物公开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年第10期《继电器》杂志相关页的复印件,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该杂志出版信息页中载有“标准刊号:ISSN 1003-4897、CN 41-1121/TM,第32卷第10期(总第172期),1973年创刊(半月刊,2004年5月16日出版”字样。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的出版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3月14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4年第18期《电力系统自动化》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并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该杂志出版信息页中载有“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 1000-1026、CN 32-1180/TP,第28卷第18期(总第303期),2004年9月25日出版,1977年创刊,半月刊”字样。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出版日期为2004年9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3月14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都是电力仪表,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其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仪表整体基本呈立方体,正面大致呈正方形,该平面的中间为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右上角有一道弧线,显示屏下侧偏右并排设置有4个圆形按钮,按钮的上方标有4个英文字母;仪表的后面大致呈正方形,其上设有两行对称的长方形接线端口和上宽下窄的两排输入输出线端口;仪表的上部和下部大致呈长方形,后端开有一条长方形的凹槽;仪表的两侧呈长方形,在其中部各有两条长方形凹槽,凹槽的一端有与之匹配连接的透明构件,两凹槽中间的表体上设有一带锯齿状凸齿的长方形的较宽的凹槽,上述三者共同构成顺时针旋转90度的“T”形。

证据1的中插1页上公开了名为“Acuvim系列网络电力仪表”的外观图片(下称在先设计1),其中所示的仪表正面大致呈正方形,该平面的中间为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左上角有一行英文字母,显示屏下方为4个椭圆形按钮,按钮的上方为5个英文字母,但是该图片并未公开仪表上、下、后部和两侧的形状以及仪表整体的形状,因此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证据2广告前插第29页公开了名为“MDM3000综合电力测控仪”的外观图片(下称在先设计2),其中所示的仪表整体基本呈立方体,正面大致呈正方形,该平面上部为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的左上角标有“MDM3000”,平面的下部为一长方形标牌,其上设有4个圆形按钮和一个圆形显示灯,按钮上标有4个英文字母,标牌的左下角标有一行英文字母,右下角有一个大致呈“A”形的图案;仪表的上部和右侧大致呈长方形。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正面为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下侧偏右并排设置有4个圆形按钮,在先设计2的正面则分为长方形显示屏和长方形标牌两部分,标牌上居中设有4个圆形按钮和一个圆形显示灯,标牌的左下角标有一行英文字母,右下角有一个大致呈“A”形的图案;本专利的上部后端开有一条长方形的凹槽,在先设计2则无;本专利的右侧上设有呈顺时针旋转90度的“T”形设计,在先设计2则无。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总体外观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2广告文后第23页公开了智能三相电量测控分析仪的外观图片(下称在先设计3),其中所示的仪表正面大致呈正方形,该平面的中间为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上、下方各有一行文字,显示屏下侧为4个圆形按钮,仪表的左侧大致呈长方形,但是该图片并未公开仪表上、下、后部和右侧的形状以及仪表整体的形状,因此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请求人认为本案争议的仪表类产品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都是其正面的外观(即主视图部分),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只有其正面的外观是使用者可见的,并提交证据4作为证明,因此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时应当以主视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主要对比内容。

证据4为两张实物照片,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尽管在确定是否有显著影响时,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是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以各视图综合反映出的外观设计的整体作为对比对象,而不能仅依据主视图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结论,即不能在无法确定整体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进行对比。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总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3.关于在先使用公开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由证据3-1至证据3-8组成,该组证据组合使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并使用证据4补充证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产品主视图所示外观设计部分面向使用者,为主要设计要部。

证据3-1为请求人于2002年5月14日、10月30日向天河电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销售DJV数字式电压表和DJA数字式电流表的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出示了相关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2为请求人生产的DJ系列数字式交/直流电压/电流表产品宣传页、价格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相关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请求人,均为请求人自己产品的单页宣传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上述证据本身均未标明其印刷或公开的时间,无法证明相关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和当时的外观状况。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3是请求人与天津市第五便鞋厂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与刘园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建筑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3-7是天津市第五便鞋厂出具的关于请求人租用其厂方的证明复印件,二者结合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租用天津市第五便鞋厂厂房的事实。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天津市第五便鞋厂的厂长李卫东出庭,并当庭提交了其与请求人于2002年8月签订的租赁协议说明相关情况。专利权人对李卫东当庭提交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3-3和证据3-7予以采信;李卫东当庭提交的租赁协议仅用于说明相关情况,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3-4为请求人于2002年4月13日向大城县兴盛塑料制品厂(后更名为大城县盛达塑胶制品厂,下简称盛达厂)购买电流电压表外壳及底座的发票复印件,证据3-8是盛达厂出具的关于为请求人加工DJ系列电流电压表外壳的证明、送货单、请求人就此开具的验收单以及大城县工商局注册管理科出具的有关“大城县兴盛塑料制品厂”更名为“大城县盛达塑胶制品厂”的证明的复印件,上述证据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制造了与其具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相关原件,盛达厂负责人杜忠贤出庭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经核实,相关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8与本案无关。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3-4和证据3-8中的送货单、验收单和工商局证明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8中盛达厂的证明,合议组认为,证据3-4和证据3-8的送货单、验收单和该证明均表明盛达厂曾为请求人加工DJ系列电流电压表外壳和其他附件,但在该证明中显示的却是DJV型数字电压表产品的六面视图,盛达厂的证明自身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因此,合议组对盛达厂的证明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5为其于2003年4月30日、2004年2月20日向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易源电器技术有限公司销售DJA数字式电流表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相关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6为天津市来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开高压电力成套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相关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明均缺少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签章,相关单位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请求人没有提交用于证明上述出证单位法人身份的证明文件,也没有提交其他佐证,上述单位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请求人主张证据3-3与3-7的结合能够证明证据3-2所示的产品宣传页、价格单和使用说明书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2001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1日间租用天津市第五便鞋厂位于天津红桥区光荣道保康路1号增1号的楼房的事实与证据3-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之间并无直接和必然的逻辑关系,证据3-3与证据3-7的结合并不能佐证证据3-2的真实性,证据3-2仍是无法采信的。

对于证据4已在本决定出版物公开部分进行评述,在此不再重复。

根据以上,合议组用于判断是否存在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的依据为证据3-1、3-3、3-4、3-5、3-7和证据3-8的送货单、验收单和工商局证明。上述证据表明:(1)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曾向天河电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销售DJV数字式电压表和DJA数字式电流表,向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易源电器技术有限公司销售DJA数字式电流表;(2)请求人曾在2001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1日间租用天津市第五便鞋厂位于天津红桥区光荣道保康路1号增1号的楼房;(3)盛达厂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曾为请求人加工DJ系列电流电压表外壳和其他附件。但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当时销售的DJV数字式电压表和DJA数字式电流表的外观设计,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盛达厂为其加工的DJ系列电流电压表外壳和其他附件的外观设计,并且没有充分证明其将该附件与其他部件组装后的完整产品的外观设计,即上述证据或者其组合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请求人已公开使用了与之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总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链。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2168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缩小) 右视图(缩小)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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