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形钢构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角形钢构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11
决定日:2008-05-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310.9
申请日:2004-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开文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国龙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E04H 12/10;E06C 9/04;H01T 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几份对比文件的组合存在区别,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为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上述对比文件的组合不能获得该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角形钢构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90310.9,申请日是2004年9月18日,专利权人是陈国龙。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角形钢构塔,包括塔脚(5)、塔体(4)及避雷针(1),塔体(4)固定在塔脚(5)上,其特征是:所述的塔体(4)由多根角钢连接构成的主柱(8)、横梁(7)、斜梁(9)、连接节点板(10)固定连接成截面为等腰三角形的塔体(4),塔体(4)内固定有爬梯横担(6),爬梯横担(6)上固定有爬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所述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6)上的爬梯固定板(12)、固定在爬梯固定板(12)上的爬梯主杆(11)及固定在爬梯主杆(11)上的爬梯步钉(13)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塔体(4)的塔顶附近固定有第一平台(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第一平台(2)的下面塔体(4)上固定有第二平台(3)。”



针对本专利权,周开文(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CN26200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65年9月7日,公告号为3204721的美国专利文献,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1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076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67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从说明书及附图中无法得知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只是罗列了特征,没有明确连接点板(10)是怎样连接各个构件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及附图中得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1-3分别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5:科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塔式结构》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87、88、101、105,复印件共6页;

附件6: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87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99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第101页公开了塔体截面为正三角形是公知常识,附件5第105页上明确指出角钢柱上用联结板与横杆连接,也可做成单独的节点板先用螺栓与角钢柱相连,再与横斜杆相连。同时,附件2公开了“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爬梯横担上固定有爬梯”。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步钉梯设在塔内被附件4、7公开,固定板固定杆在物体上是公知常识,因此步钉梯的主杆固定在塔上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种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改为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4相应地改为权利要求2、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三角形钢构塔,包括塔脚(5)、塔体(4)及避雷针(1),塔体(4)固定在塔脚(5)上,其特征是:所述的塔体(4)由多根角钢连接构成的主柱(8)、横梁(7)、斜梁(9)、连接节点板(10)固定连接成截面为等腰三角形的塔体(4),塔体(4)内固定有爬梯横担(6),爬梯横担(6)上固定有爬梯,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6)上的爬梯固定板(12)、固定在爬梯固定板(12)上的爬梯主杆(11)及固定在爬梯主杆(11)上的爬梯步钉(13)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塔体(4)的塔顶附近固定有第一平台(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三角形钢构塔,其特征是:在第一平台(2)的下面塔体(4)上固定有第二平台(3)。”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4、7、8的结合、附件2分别与附件4、7、8的结合、附件3分别与附件4、7、8的结合或附件1、2或2、3或1、3或附件1、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7、8中分别公开;用附件5证明连接节点板为公知常识。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7、8,专利权人对附件1-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附件1、3、4、7、8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为美国专利文献,附件5为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以上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为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的公开内容以附件6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并且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在修改方式的限制中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2007年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新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新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这种修改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而且修改方式是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及原权利要求3、4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该区别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对比文件中相应技术特征的上位概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三角形钢构塔,附件1公开了一种三角形组合柱自立式铁塔,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由附件1说明书及附图1、2、3可知,该塔是用普通圆钢制成,由很多塔子节段依次从下到上用法兰顺序连接而成,塔子节段由组合柱连于主斜撑和主水平撑组成,最底层塔子段的组合柱的底端锚接于基础,组合柱子柱与用作主斜撑和主水平撑的角钢螺栓连接形成三角形封闭式节段。该铁塔可以用来支撑各种设备如避雷针,由附图3中可以得知组合柱与主斜撑和主水平撑通过连接节点板连接在一起,塔体的横截面形状是等边三角形。在附件1说明书正文第2页倒数第2行中公开了“组合柱的子撑同时可以用作爬梯和馈线梯”。权利要求1和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附件1中没有公开“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爬梯横担上固定有爬梯,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固定在爬梯固定板上的爬梯主杆及固定在爬梯主杆上的爬梯步钉组成”这些技术特征;另外,权利要求1中主柱由多根角钢连接构成,而附件1中是由组合柱构成的主柱。本专利和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明这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是对比文件中相应技术特征的上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几份对比文件的组合存在区别,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为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上述对比文件的组合不能获得该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a)附件1分别和附件4、7、8的结合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请求人认为在附件1说明书正文第2页倒数第2行中公开了“组合柱的子撑同时可以用作爬梯和馈线梯”,故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采用爬梯横担这种爬梯与塔体的固定连接方式。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组合柱式塔与本专利的角钢连接构成的塔在结构上不相同,附件1中组合柱的子撑与本专利中的爬梯横担的位置、所起的作用也并不相同,因此附件1中并未给出在角钢连结构成的塔体内另外设置步钉爬梯和爬梯横担以及爬梯的固定连接方式等的技术启示。

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3)公开了一种钢管铁塔专用爬梯,其包括支架、脚踏板,支架为单柱管3,其相对两侧面上等距错位固定连接脚踏板2,顶端固定连接挂钩1。其中单柱管3相当于本专利的梯子中的爬梯主杆,连接脚踏板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爬梯步钉,但在附件4中步钉梯是通过挂钩连接于塔体,而本专利中的步钉梯通过爬梯固定板固定于爬梯横担上、爬梯横担再固定于塔体,即附件4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梯子与塔体的连接固定方式并不相同。

附件7(参见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2)公开了一种单管塔,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其包括中空杆体和爬梯,杆体内腔固定有爬梯。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所述梯架为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只底托,梯??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脚钉分为左、右两种,左右脚钉上下交错布置。其中的梯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爬梯主杆,左右脚钉即本专利中的爬梯步钉,由附件7附图3可知通过底托12和包箍15将梯架14固定到杆体13。

附件8(参见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1、4)公开了一种通讯天线塔,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其是一种钢架结构的铁塔,包括塔体、塔脚和避雷针,塔体固定在塔脚上,由附图1和4可知塔体内有与塔身4连接的爬梯12,爬梯支承件12-1固定连接在塔身4的法兰4-1处,以供安装调试人员上下塔体。

综上所述,附件4、7、8中均没有公开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以及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同时附件1和附件4、7、8中均没有给出在塔体内固定爬梯横担并在其上固定爬梯固定板用于安装爬梯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和附件4、7、8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便于安装检查、保证工作人员攀爬时安全可靠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和附件4、7、8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b)附件2分别和附件4、7、8的结合

附件2(参见附图1-5、9)公开了一种拉线塔,由其中文译文附件6以及说明书附图可知:该塔为内外两层桁架结构构成的斜拉索塔,包括塔脚、塔体,塔体固定在塔脚上,该塔内外结构的横断面均为三角形,由多根横棒或纵棒连接在一起,用斜拉索或其他合适的结构零件加固而组成,由说明书附图看出塔的横截面为等边三角形,并在塔体上固定由一个平台,为了能到达平台顶部,由附图2可知,在平台上设置了一个开口73,该开口大得足以一个人的身体通过,梯子74向上延伸,通过内部结构的内壁到达该开口73。其中横棒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梁,纵棒相当于本专利的斜梁,附图1A中的立管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柱。附图9中的桥索34、35一端连接到中心连接器面板3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节点板。

权利要求1和附件2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附件2中没有公开“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爬梯横担上固定有爬梯,爬梯由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固定在爬梯固定板上的爬梯主杆及固定在爬梯主杆上的爬梯步钉组成”这些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2图2梯子74的右侧横杆为爬梯横担,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由附件2的中文译文附件6和附图无法得知梯子和该横杆的连接关系,首先,附图2中塔的三角形截面的三个角处各有一根横杆,可见这些横杆并非专用于固定梯子的爬梯横担;其次,由附图4和附图5的截面图中可以看出梯子并非通过是通过横杆连接在塔体结构上的,而是直接连接于塔体上,因此无法确定附件2附图2中的横杆及为本专利的爬梯横担。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4、7、8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它们均未公开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以及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虽然请求人认为爬梯横担和连接板是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附件2和附件4、7、8中均没有给出在塔体内固定爬梯横担并在其上固定爬梯固定板用于安装爬梯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和附件4、7、8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便于安装检查、保证工作人员攀爬时安全可靠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和4、7、8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c)附件3分别与附件4、7、8的结合

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1页记附图1)公开了一种钢结构电视塔,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电视塔由塔架、过渡节平台、避雷针等构成,塔架分成若干段,每段塔架中都包括主柱、横梁、斜梁,塔架的截面为正三边形。

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附件3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以及横担上的爬梯、爬梯固定板、爬梯主杆、爬梯步钉。

附件4、7、8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附件4、7、8中均没有公开塔体内固定有爬梯横担以及固定在爬梯横担上的爬梯固定板,同时附件3和附件4、7、8中均没有给出在塔体内固定爬梯横担并在其上固定爬梯固定板用于安装爬梯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分别和附件4、7、8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便于安装检查、保证工作人员攀爬时安全可靠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分别和4、7、8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d)附件1、2、3之间两两结合和附件1、3、4的结合

附件1、2、3、4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因此,即使将附件1、2、3两两结合或者将附件1、3、4结合均没有公开梯子通过爬梯固定板连接于爬梯横担上,最终连接于塔体上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两两结合以及附件1、3、4的结合仍然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7、8的上述组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仅使用附件1-3、7、8证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2007年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1-3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903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