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枪刷(410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10
决定日:2008-05-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748.6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兴祥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岳芬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刷毛及螺纹连接头的比例关系有所不同,上述不同之处属于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03748.6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枪刷(410T)”,申请日是2005年1月25日,专利权人是唐岳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兴祥(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200530103754.1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是200530103753.7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是200530103751.8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4是200530103746.7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5是200530103749.0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6是03206889.1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相比较,相同之处为:⑴均具有外螺纹的刷子根部;⑵均为两根金属丝编成的螺旋状的刷子杆;⑶均在刷子杆上规则排列着刷毛;⑷均是刷子杆的头部露出刷毛之外。区别仅在于刷毛的长度以及刷子的长度不同,这点差异不能构成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的显著差别。将本专利与附件6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为:⑴均为两根金属丝编成的螺旋状的刷子杆;⑵均在刷子杆上规则排列着刷毛;⑶均是刷子杆的头部露出刷毛之外,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刷子根部为带有外螺纹的连接部,附件6的刷子根部为自然状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刷子根部设置成外螺纹,是出于与其他部件连接的需要,属于常规的功能性设计,对外观的视觉影响没有显著作用,更无法产生外观设计的美感,二者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且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专利权人均是相同的,构成重复授权。综上所述,本专利应当予以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7年3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均是本专利专利权人在同日申请的不同形状、不同型号和不同用途的有关枪刷的系列专利,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批授予的专利权,显然,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均为不相同,仅仅凭请求人的主观臆断,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只显示了一个方向的视图,未展示产品的整体设计,本专利具有相扭转的金属杆、螺旋纹刷毛和金属杆下端部压装的外螺纹连接头,附件6仅具有相扭转的金属杆和刷毛,而缺少螺纹连接头,并且金属杆的下杆部大于夹有刷毛的上杆部,因此,两者在外观形状上存在显著的差别,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2007年1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是认为本专利与200530103754.1、200530103753.7、200530103751.8、200530103746.7、200530103749.0号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有对自己所申请的多项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选择的权利,鉴于此种情况,专利权人应在仔细研究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行使其权利。
2008年1月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仍坚持原有的观点,认为同本专利一样,附件1至附件5均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批所授予专利权,均不相同,没有落入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规定中;附件6专利文件中仅有第二页的附图的外形可以评价“本专利”,但附件6仅具有相扭转的金属杆、螺旋纹刷毛,缺少螺纹连接头,并且,金属杆明显分为上下杆两部分,上部刷毛向四周杂乱散发,下部大于上部,两者外观形状存在显著的差别,因此,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本专利与附件1至5均为不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6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存在着显著的差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与本专利相比较,其差别只是刷毛的半径不同,该不同是因枪口的口径不同,螺旋的唯一目的是为了适用枪膛线的形状;从附件6实施例中可看出,刷毛为规则排列,将该证据中的图1和图2分别与本专利相比较,其刷毛部位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附件1至附件5及本专利的形状不同,且基于枪的口径、膛线、枪管长度,决定了刷毛密度、角度的不同,另外,枪管长度、口径也决定了固定连接部的不同,附件6图1和图2的刷毛杂乱及无螺旋走向,且无根部固定连接装置。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附件1至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产品的实物。双方当事人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2008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有对自己所申请的多项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选择的权利。本案合议组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经合议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 (200530103749.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鉴于此种情况,专利权人应在仔细研究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行使其权利,具体意见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内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作出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如决定放弃某项外观设计专利,应在向专利局办理放弃有关专利手续的同时,通知本案合议组。
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意见陈述。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200530103749.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号是CN3476134,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枪刷(357T)”,专利权人是唐岳芬,专利权人与本案专利权人相同,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确系与本专利申请日和专利权人均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该附件5可适用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附件5为“枪刷”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可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金属杆、刷毛和外螺纹连接头三部分组成,金属杆顶部有一环形设计,刷毛在扭转的金属杆之间呈螺旋状排列,金属杆下端压装外螺纹接头。(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金属杆、刷毛和外螺纹连接头三部分组成,金属杆顶部有一环形设计,刷毛在扭转的金属杆之间呈螺旋状排列,金属杆下端压装外螺纹接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刷毛及外螺纹连接头的比例关系有所不同,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不同之处属于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7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对比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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