叠层电磁振网筛-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叠层电磁振网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95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6910.4
申请日:2005-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大海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杨克菲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07B1/28,B07B1/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使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属于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中没有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知的本领域的常识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能够实现本发明,则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200520106910.4、名称为“叠层电磁振网筛”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24日,专利权人为杨大海。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叠层电磁振网筛,组成包括基础机架(8)、筛箱(1、2、3)、筛网(5)、电磁激振器,其特征在于筛箱的数量是两个以上,每个筛箱上设置有电磁激振器和筛网(5),两个以上的筛箱相互叠层放置,筛箱之间设有支撑架(6)相互支撑,最下层筛箱(3)通过支撑架(7)放置在基础机架(8)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叠层电磁振网筛,其特征在于所述筛箱数量为2-4个,相互层叠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叠层电磁振网筛,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筛箱上的电磁激振器的组成包括电磁铁(4)和击打器,电磁铁通过连接套与击打器传动轴连接,击打器传动轴上设置两个以上摆动杆,摆动杆分别与相匹配的击打器连接,即两套以上击打器共用同一击打器传动轴,该传动轴匹配一套电磁铁(4)。”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1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20085335.X、申请日为2004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只是部件的称谓有所不同,两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而且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相同, 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新颖性。

2007年9月14日请求人进一步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补充证据3份: 证据2:专利号为97249115.5、申请日为1997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金属矿山》2004年第10期的复印件,包括封面页、出版页和广告页共3页; 证据4:化学工业出版社1989年2月第1版的《振动筛 振动给料机 振动输送机的设计与调试》的复印件,包括封面页、出版页、第86-93页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为证据2中公开了由筛箱、筛网、机架、电磁激振器、支撑、底座组成的振网筛,其振网筛的结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其区别在于筛箱为两个以上。但区别特征被证据3公开。证据3是叠层振网筛的产品广告,它公开了三层振网筛产品的结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证据2和3提供的产品结构信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很容易地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也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4中有两种同类型的双筛结构,每种类型中都设置两个筛箱并叠放在一起,将证据2和4的技术特征叠加在一起,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筛箱数量的限定,而证据3中公开了三个筛箱的叠层结构,证据4公开了两个筛箱的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设计出筛箱数量为2-4个的振网筛是不需要付出多少智力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是对电磁激振器连接方式的限定,但本专利中对电磁激振器中电磁铁如何与击打器进行连接,如何利用一套电磁铁完成击打动作,以实现筛网的振动,并没有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其附图中也没有对此进行清楚的描述,在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时,技术人员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请求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以及2007年9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1作为抵触申请来评述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结合证据3、证据4来评述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属于专利文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4的原件,其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而且因为专利权人一直没有对请求人的意见和相关证据发表观点,故视为其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击打器的位置、摆动杆位置、击打器与摆动杆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对如何利用一套电磁铁完成击打动作,以实现筛网的振动,并没有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从而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如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是,电磁振网筛包括机架、筛箱、筛网和电磁激振器,电磁激振器包括电磁铁和击打器。而现有技术中电磁振网筛上一般都设有多套击打器,一套电磁铁匹配一套击打器,导致电磁铁数量多,控制系统复杂,故障率高,故本专利的改进之一在于由一套电磁铁匹配一套击打器变为一套电磁铁匹配多套击打器。如说明书所述“每个筛箱用一套公知的电磁铁匹配控制两套以上公知的击打器”以减少电磁铁数量,降低故障率。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通过“电磁铁通过连接套与击打器传动轴连接,击打器传动轴上设置两个以上摆动杆,摆动杆分别与相匹配的击打器连接”的技术解决方案实现了由一套电磁铁匹配控制两套以上击打器的目的,即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地说明了如何利用一套电磁铁完成多个击打动作。至于请求人所述的击打器的位置、摆动杆的位置,由于本专利并非是对电磁激振器、击打器、摆动杆与其它部件位置关系的改进,而是采用公知的电磁激振器,并已对在公知的电磁激振器上所做的改进予以说明,因此不存在由于没有说明击打器和摆动杆的位置而导致的公开不充分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有的知识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实现本发明,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由于权利要求3的文字内容和说明书第1页和第2页的内容一致,表述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筛箱全部支撑在基础机架上,本专利中筛箱之间设有支撑架,最下层筛箱通过支撑架放置在基础机架上,而这种不同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置换,而且本专利中筛箱之间设有支撑架的这种支撑方式是变劣发明,因为被筛选矿粉重量大,必须全部筛箱放置在基础机架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它特征都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由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过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串联振动式振网筛,用于解决由单台激振器通过传动装置拖动多组振动机构的问题,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串联振动式振网筛由筛机单元、机架、控制装置、给料收料装置组成,筛机单元包括筛箱、筛网、传动装置、振动机构、给料和电磁激振器,筛机单元中设置单台电磁激振器,筛机单元为2-4个,相互层叠配置,支撑于机架上(以上内容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1页第3段至最后,及附图1-4)。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两者的筛箱之间的支撑方式不同,即证据1是所有的筛箱都支撑于机架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筛箱之间设有支撑架(6)相互支撑,最下层筛箱(3)通过支撑架(7)放置在基础机架(8)上。由于存在上述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新颖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为证据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其与本专利的区别是筛箱的数量、叠层放置的筛箱之间设支撑架。而这些区别被证据3公开。证据3是叠层振网筛的产品广告,它公开了三层振网筛产品的结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证据2和3提供的产品结构信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很容易地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也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也被证据4公开。证据4中有两种同类型的双筛结构,每种类型中都设置两个筛箱并叠放在一起,将证据2和4的技术特征叠加在一起,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筛箱数量的限定,而证据3中公开了三个筛箱的叠层结构,证据4公开了两个筛箱的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设计出筛箱数量为2-4个的振网筛是不需要付出多少智力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过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磁振动高频振网筛,具体公开了(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图1-6)包括筛箱2、筛网1、底座(相当于基础机架),筛箱外的侧板上固定有电磁激振器5,筛箱的数量为一个,筛箱设置有电磁激振器和筛网。由此可见,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筛箱的数量是两个以上”,“两个以上的筛箱相互叠层放置,筛箱之间设有支撑架(6)相互支撑,最下层筛箱(3)通过支撑架(7)放置在基础机架(8)上”这些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1在证据1的基础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两个以上的筛箱,并将这些筛箱叠层放置。

证据3的广告页中“MVS系列叠层筛”公开了三层筛箱叠层放置,每个筛箱都通过支撑架放置在基础机架上。

证据4第87页图2-29和第88页图2-30分别公开了15米2双箱共振筛和30米2双箱共振筛,其中双筛箱共振筛具体包括:两个筛箱即上筛箱、下筛箱分别用金属隔振弹簧安装在基础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基础机架),而且两个筛箱相互叠层放置,筛箱之间通过板弹簧保持之间的相对位置,两个筛箱都支撑在基础上。由此,筛箱数量为两个以上以及筛箱之间相互叠层放置被证据3或4公开了,但是证据3或4公开的筛箱之间的具体支撑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筛箱之间的具体支撑方式不同,即证据3或4中筛箱都通过支撑架或隔振弹簧放置在基础机架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最下层的筛箱通过支撑架放置在基础机架上,其它筛箱之间设有支撑架相互支撑。

证据2-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虽然证据2和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4的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相对于这两种现有技术的结合还存在相互叠层放置的筛箱之间设有支撑架相互支撑的区别,而证据2-4中都没有给出得到这种区别的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可以有效节省振网筛的占地面积,降低处理单位物料所需设备的原材料耗量,提高振网筛产品的性价比,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10691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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