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前照灯(H-QZ-1488×45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94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5948.8
申请日:2006-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梅生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附件1所示公证书为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的三辆中通牌客车的取证和保全行为进行确认的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汽车前照灯属于车辆的配件产品,其背面设计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且本专利背面的后壳体形状为适于包裹其内的三个射灯而成,并无其他特别设计之处,因此,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相应的背面设计,但二者的这一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85948.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汽车前照灯(H-QZ-1 488×453)”,申请日是2006年5月12日,专利权人是周梅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泗洪县公证处(2007)泗洪证经内字第13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2是中通客车宣传册复印件2页,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CK6115H系列豪华客车”使用说明书复印件4页;
附件3是丹阳市中远车灯有限公司的2005版远洋车灯宣传册复印件3页,江苏远洋车灯有限公司的2005版远洋车灯宣传册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表明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已于2005年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2和附件3表明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已于2005年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意见。
2008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8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并表示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已经在专利号为200630142416.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提交,明确以附件1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以附件2和附件3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合议组依职权从另一案件中调取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所示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存在瑕疵,其所附机动车行驶证中没有车辆照片,因此请求人有可能拆换了汽车车灯后,再对其进行公证,行驶证的车辆识别代号是指向整体车辆的,不能反映出车辆上的灯已在2005年使用,另外公证书中的照片只公开了汽车车灯的正面视图,而没有显示车灯其他面的外观,因此不能作为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和附件3中宣传册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证明其印制时间,“2005版”字样不能证明在2005年之前这种灯型已对外销售和宣传的事实,宣传册可随意排版印刷,且专利权人不认可其曾印刷过附件3类的宣传册。请求人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一辆车只有装备完毕才可以使用,附件1所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识别代码有关,照片和发证日期可以表明该车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专利权人所述拆换车灯的可能只属于其主观臆断。
在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江苏省泗洪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泗洪证经内字第1351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公证书所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公证过程为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9月20日前往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泰山路西侧的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停放于该公司停车场内的三辆牌号分别为:苏N02241、苏N02291、苏N02261的中通牌LCK6115H大型客车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8张,并从该公司取得上述三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将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核对行为、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中所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合议组认为,附件1为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的三辆中通牌LCK6115H大型客车的取证和保全行为进行确认的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从多个角度反映了车牌号分别为“苏N02241、苏N02291、苏N02261”的三辆中通牌客车的外观,公证书中的行驶证复印件取自三辆客车所属的江苏省泗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中所示三辆中通牌客车的车牌号分别与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号牌号码”相吻合,且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了三辆客车的注册登?°日期均为“2005年9月30日”,则应认定上述三辆客车已于2005年9月30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虽然专利权人提出公证书中所附机动车行驶证中没有车辆照片,因此现场拍摄的照片中的车辆有被拆换了车灯的可能,但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均特别针对三辆客车的前照灯进行了拍??,而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已核对了三辆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且证明拍照、核对行为、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因此专利权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公证机关证明的证据,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这一质疑不予支持。因此,安装于上述三辆客车上的前照灯随客车的在先使用而公开。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附件1中车牌号为苏N02241的客车上使用的一款汽车前照灯(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左侧前照灯,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灯体由灯罩和后壳体组成,从主视图观察,灯罩呈近似斜放的叶形,由两相对短边和两相对长边组成,其中一短边及一长边为直线形,前照灯的右上角为弧形过度,左下角为钝角,左上角为近似锐形尖角,从该顶点有三条放射状线条与一射灯相连,灯体的下部区域有一长形条框,灯罩为半透明状,透过灯罩可看到灯腔内一斜列着的大小不等的三个射灯,居中射灯位于一椭圆形内,在其左侧有若干条细棱形设计,从俯视图观察,灯罩右端向后部呈圆滑过渡,灯体的后壳体为包裹三个射灯的不规则阶梯状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近似斜放的叶形灯罩,由两相对短边和两相对长边组成,其中一短边及一长边为直线形,前照灯的左下角为弧形过度,右下角为近似锐形尖角,右上角钝角,灯罩的左侧圆滑向后部弯折。灯体的上部区域有一长形条框,灯罩为半透明状,透过灯罩可看到灯腔内一斜列着的大小不等的三个射灯,居中射灯位于一椭圆形内。(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灯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灯体一侧的长形条框、排布位置基本相同;灯腔内射灯的布局、形状相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灯体的背面设计;本专利的左上角有三条放射状线条,居中射灯的左侧有若干细条形棱设计,而在先设计未能清晰地显示出灯腔内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附件1仅显示了前照灯的正面视图,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如果在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被比设计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汽车前照灯属于车辆的配件产品,其背面设计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且本专利背面的后壳体形状为适于包裹其内的射灯而成,并无其他特别设计之处,因此,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相应的背面设计,但二者的这一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另外,由于灯罩反光原因,虽然在先设计未能清晰地显示出灯腔内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但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灯腔内的长条形框和三组射灯的形状和排列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灯罩整体形状及其他排布位置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灯腔内部放射状线条和若干条细棱形设计的不同应属于视觉不易察觉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8594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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