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21
决定日:2008-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7108.0
申请日:2002-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2;常州方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4F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反之,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67108.0,申请日是2002年9月12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由活动钢地板(1)、连接件组成,其特征在于:二块地板(1)由若干支架(2)支撑,每块地板(1)的四周边设有肩(3),地板(1)四角设有孔(19);在二块地板(1)间置有边盖板(4),边盖板(4)二端及二块地板(1)的角间分别设置有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形角盖板(5);每一支架(2)下端分别置于角盖板(6)的沉孔(7)中,支架(2)上部支撑于地板(1)角部,地板(1)角部与支架(2)上端以连接件相连;角盖板(5)、边盖板(4)、地板(1)上表面保持于同一水平面,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凹槽(8)。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17)。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支架(2)的结构为带有外螺纹的螺杆(9)下端接支柱(10),支柱(10)插置于角底板(6)上的沉孔(7)内,螺杆(9)上套置有相匹配的调节螺母(11),调节螺母(11)上且于螺杆(9)外套有相匹配的固定螺母(18),固定螺母(18)外套置有套管(20),套管(20)置于地板(1)的角的孔(19)中,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肩(3)上设有若干凹槽(13)。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底板(6)上设有若干放置支柱(10)的沉孔(7)。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底板(6)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17)。”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0日做出第8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已生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7、8无效,在权利要求4、5、6、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针对本专利,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7份附件:
附件1-1:意见陈述书;
附件1-2: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1-3:德国专利文献DE20106806U1,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4日,共20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1-4:授权公告号为CN2528829Y(专利号为ZL0120810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共15页复印件(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1-5:授权公告号为CN2361727Y(专利号为ZL9822720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1-6:公告号为TW00410853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共36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1-7:授权公告号为CN1080809C(专利号为ZL97125750.7)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4)。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5、6、9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比文件1和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7年9月17日向第一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07年11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支架连接定位组合的结构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本专利原权利要求5和6的角盖板与对比文件1的结构和作用不同。
专利权利人于2007年11月2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
证据1-1:第8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针对本专利,常州方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5、6、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
附件2-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2:第8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3:授权公告号为CN2255465Y(专利号为ZL9620062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4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未对套管及固定螺母的具体形状、结构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6、9相对于附件2-3来说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7年9月27日向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4:德国专利文献DE20106806U1,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4日,共20页复印件(同第一请求人的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和2-4的结合也无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4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2-4所公开,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
证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SJ/T10796-2001防静电活动地板通用规范复印件,共13页。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地板由若干支架支撑,加上地板表面的荷载也由支架支撑承载,因此必须要有一个支撑平台,而四角支撑的方式被广泛采用并被列入行业标准SJ/T10796-2001(参见证据2-1)中,因此法兰状凸缘作为一个支撑平台,其直径必须要大于地板的角的孔,这是本行业的公知常识,无需具体表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支架连接定位组合的特有结构与附件2-3完全不同;附件2-3不能影响权利要求5和6的创造性,并且正如第8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说的,也没有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9所保护的“若干凹槽(17)”在附件2-3中无此结构,也不可能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指南有关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7年12月13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和2007年11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
权利要求4-6、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创造性评述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中附件1-4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附件1-4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时间为2001年10月4日。专利权人放弃证据1-1,不作为证据使用。
(1)在权利要求4创造性的评述中:第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除“钢地板”、“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形角盖板”、“地板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孔上置有装饰盖”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底板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并且公开了钢地板;“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型角盖板”是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启示,地板与角盖板之间相互定位是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采用在地板上设内凹角或角盖板上设内凹角;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孔上设置有螺钉,起到装饰作用。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设置角盖板的内凹角,并且地板四角孔的位置与对比文件1不同,从而使得本专利是角盖板与地板之间是扣合固定,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没有体现角盖板与地板之间是扣合固定,而对比文件1是角盖板与地板之间用螺纹固定。本专利装饰盖仅仅是装饰,而对比文件1是螺钉固定,螺钉是功能件,必须使用,而装饰盖可以不使用。本专利支架的支柱直径大于螺纹杆,起稳固和定位的作用,而对比文件是螺杆直径与支柱相同仅起定位作用,起不到稳固的作用。本专利固定螺母从图6中可以看出是倒T字形的,而对比文件1是十字形。本专利图6套管(20)和固定螺母之间是套合的关系,而对比文件1图2可以看出(22)、(24)、(25)与(21)之间不是套合的。
(2)在权利要求5创造性的评述中: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定位片使得中央盖板和地板之间的配合,实现定位片和突缘的定位关系。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的方案在本专利附图中没有表示,仅从权利要求5文字部分的描述就能清楚得知是凸柱与凹槽相配合的卡合固定方式,凹槽不是肩侧面的缺口,是肩上一个下凹的槽,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定位片仅是用于定位。
(3)在权利要求6创造性的评述中: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8页第2?7行及附图2、4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同意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但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4)在权利要求9创造性的评述中: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柔性槽下表面凸出,也具有缓冲效果。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凹槽相对于角底板来说是角地板的上表面下凹,下表面凸出。对比文件4是玻璃钢制作的,十字形柔性槽是起折弯的作用。本专利是为了增加钢地板的强度的,使角地板与地面之间的面接触改为线接触。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的材料不同。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9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或附件2-4或附件2-3与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9相对于附件2-3或附件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创造性。用附件2-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3、7、8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对附件2-2、附件2-3、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原件。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证据2-1的原件,否则无法核实证据2-1的真实性。双方均同意在专利权人提交证据2-1的原件后,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2-1的真实性。
(1)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由于没有限定套管和固定螺母具有法兰状凸缘,从而没有对套管(20)及固螺母(18)的具体结构、形状作出限定,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中的图2公开了四角支撑的定位关系,缓冲垫下面是支撑平台,从而证明具有支撑平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3仅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钢地板”、“底板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调节螺母”,但这三个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没有公开调节螺母,进而没有公开锁死结构。
(3)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2-4的结合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3所公开的内容与上述意见相同。附件2-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4是螺钉固定,螺钉是功能件,必须使用,而装饰盖可以不使用。本专利支架的支柱直径大于螺纹杆,起稳固和定位的作用,而附件2-4是直径与支柱相同仅起定位作用,起不到稳固的作用。本专利固定螺母从图6中可以看出是倒T字形的,而附件2-4是十字形。本专利图6套管(20)和固定螺母之间是套合的关系,而附件2-4图2可以看出(22)、(24)、(25)与(21)之间不是套合的。
(4)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4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4公开权利要求4除“钢地板”、“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形角盖板”、“地板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孔上置有装饰盖”的技术特征;而底板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以及地板为钢地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型角盖板”是在附件2-4中得到启示,地板与角盖板之间相互定位是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采用在地板上设内凹角或角盖板上设内凹角;在附件2-4中公开了孔上设置有螺钉,起到装饰作用。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设置角盖板的内凹角,并且地板四角孔的位置与附件2-4不同,从而使得本专利是角盖板与地板之间是扣合固定,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没有体现角盖板与地板之间是扣合固定,但附件2-4是角盖板与地板之间用螺纹固定。本专利装饰盖仅仅是装饰,而附件2-4是螺钉固定,螺钉是功能件,必须使用,而装饰盖可以不使用。本专利支架的支柱直径大于螺纹杆,起稳固和定位的作用,而附件是直径与支柱相同仅起定位作用,起不到稳固的作用。本专利固定螺母从图6中可以看出是倒T字形的,而附件2-4是十字形。本专利图6套管(20)和固定螺母之间是套合的关系,而附件2-4图2可以看出(22)、(24)、(25)与(21)不是套合的。
(5)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3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从附件2-3中能够得到启示。专利权人认为,在附件2-3中边盖板是卡合的方式,但是角盖板与地板之间还是螺固的方式。
(6)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4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4公开了地板与旁侧盖板之间通过凸柱和凹槽配合的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把这种联接方式用在角盖板和地板上。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2-4中即使想到了卡合方式,也与本专利的卡合的结构不同。
(7)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从附件2-3中线槽盖(5)中设有凹槽能够容易地想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只是边盖板上设线槽,角盖板没有设线槽。
(8)关于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3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在附件2-3中可看出在连接座上有凹槽(21),所以权利要求9没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是用来与线槽卡合,与本专利结构不同。
(9)关于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4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4公开,所以权利要求9没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4与本专利的结构完全不同。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SJ/T10796-2001防静电活动地板通用规范”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0日做出了第8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已生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7、8无效,在权利要求4、5、6、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由此,本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5、6、9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时间为2001年10月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对比文件2-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4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又专利权人对用附件1-4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并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附件1-4公开的内容为准。
附件2-2是第8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2-3、附件2-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3、2-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3、2-4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又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所以附件2-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反之,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创造性评述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或附件2-4或附件2-3与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9相对于附件2-3或附件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金属网路高架地板(参见说明书第3-4页,附图1、2、4、6),由高架地板1、足部构件2、底座3、线槽4、中央盖板5以及边盖板6相互组合而成,高架地板1是方型的平面铁板11,高架地板1由足部构件2支撑,该高架地板1的周缘设有阶级突缘13,高架地板1的四角落处设有六角槽孔15, 在二块高架地板1间置有边盖板6,边盖板6二端及二块高架地板1的角间分别设置有方形中央盖板5,足部构件2下端分别置于底座3的中空筒体32中,足部构件2上部支撑于高架地板1角部,中央盖板5、边盖板6、高架地板1上表面保持于同一水平面,足部构件2是设有一配合上述六角槽孔15并设置于其内的塑料套21,该塑料套21底部设有突缘22,在塑料套21内再套设一内部设有螺纹26、外部设有突缘25及纵向刻纹24的金属螺母23,藉纵向刻纹24以增加与塑料套21的紧固度并防止旋转,金属螺母23可再螺合一设有迫紧螺帽28与C型垫片281的螺杆27,,螺杆27包括带有外螺纹的部分和不带螺纹的柱状部分,螺杆27不带螺纹的柱状部分的下端位于设在从底座3四角向上突设的中空筒体32内,在六角槽孔15内设有螺钉。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高架地板1、足部构件2、阶级突缘13、六角槽孔15、边盖板6、中央盖板5、底座3、中空筒体32、螺杆27、迫紧螺帽28、金属螺母23、塑料套2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地板1、支架2、肩3、孔19、边盖板4、角盖板5、角底板6、沉孔7、螺杆9、调节螺母11、固定螺母18和套管20。另外,对比文件1中的地板也是由高架地板1、足部构件2、底座3、中央盖板5、边盖板6等相互组合而成,由此其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活动地板和连接件;并且对比文件1中高架地板1的角部与足部构件2的上端通过螺钉、塑料套21、螺母23、迫紧螺帽28和螺杆27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地板1角部与支架2上端以连接件相连。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支架的支柱直径大于螺纹杆,起稳固和定位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是螺杆直径与支柱相同仅起定位作用,起不到稳固的作用,但是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并没有对支柱10与螺杆9之间的直径大小关系进行限定,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螺杆27包括带有螺纹的部分和不带螺纹的柱状部分,其中螺杆27不带螺纹的柱状部分的下端也位于底座3的中空筒体32内,其能够不仅能起到定位作用,也能起到稳固的作用,从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支柱。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固定螺母从图6中可以看出是倒T字形的,而对比文件1是十字形;本专利图6套管(20)和固定螺母之间是套合的关系,而对比文件1图2可以看出(22)、(24)、(25)与(21)之间不是套合的。就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并没有对固定螺母的具体形状作出限定,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塑料套21与螺母23之间也是套合的关系。从而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地板1为钢地板、②角盖板5四角均设有内凹角、③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以及④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钢地板(参见说明书第1页,附图1、3),在底板2上(即地板侧面)设有二填充孔5,填充材料6从填充孔5填入空腔,而在钢地板内填充发泡水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③。对于区别特征②:第一请求人认为,“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型角盖板”是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启示,地板与角盖板之间相互定位是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采用在地板上设内凹角或角盖板上设内凹角。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设置角盖板的内凹角,并且地板四角孔的位置与对比文件1不同,从而使得本专利是角盖板与地板之间是扣合固定,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没有体现角盖板与地板之间是扣合固定,而对比文件1是角盖板与地板之间用螺纹固定。就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铁板11的四角设置内凹角,并与中央盖板5相互定位配合,并且铁板11与中央盖板5均为方形,在此基础上,为了达到方形的铁板11与方形的中央盖板5之间相互配合的目的,而选择在铁板11的四角或者中央盖板5的四角设置内凹角,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地板四角孔的位置与对比文件1不同,从而使得本专利是角盖板与地板之间是扣合固定,但权利要求4中仅是限定了地板1四角设有孔,而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在地板的四角设有槽孔,并且正如专利权人所述,权利要求4并没有体现角盖板与地板之间是扣合固定,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也不成??。对于区别特征④:第一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孔上设置有螺钉,起到装饰作用。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装饰盖仅仅是装饰,而对比文件1是螺钉固定,螺钉是功能件,必须使用,而装饰盖可以不使用。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装饰盖也是固定在孔19上,而对比文??1中的螺钉在起到固定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装饰的作用,并且为了防止孔19内积灰而影响美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在孔19上设置装饰盖。因此,综上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从而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2-3公开了一种带有线槽的金属高架地板(参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2、4、5)由高架地板1、连接座2、连接盖3、线槽4、线槽盖5和地板足15组合而成,地板1为一方形体,在平面四周设有放置线槽盖5和连接盖3的低陷11,在低陷11的四周设有穿置螺纹管14的孔13,螺纹管14内穿有顶端带有六角孔自下而上以螺纹连接于螺纹管14内的地板足15,地板足15的下端为直径略大于上端部分的柱状部分,连接座2为一方形体,四角各设一用以穿入地板足15的管体22,连接盖3为一方形板,在四角设有弧形的凹口31,在凹口31内设有与地板1四角的孔13相对应的孔32并以螺钉33与地板1和地板足15锁合,地板1、连接盖3、线槽盖5上表面保持于同一水平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2-3相比,附件2-3中的地板1、低陷11、孔13、线槽盖5、连接盖3、连接座2、筒体22、地板足15的带螺纹部分和地板足15的下端柱状部分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活动地板1、肩3、孔19、边盖板4、角盖板5、角底板6、沉孔7、螺杆9和支柱10。附件2-3公开了地板1角部与由螺钉33、螺纹管14、地板足15构成的组合部件相连,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地板角部与支架上端以连接件相连。由于附件2-3中公开的金属高架地板也是由活动地板、线槽盖5、连接盖3、连接座2、螺钉33、螺纹管14、地板足15等组合而成,由此其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活动地板和连接件。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2-3的区别在于:①地板1为钢地板、②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③附件2-3中由螺钉33、螺纹管14、地板足15构成的部件的具体结构不同于权利要求4中支架的具体结构、以及④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区别特征①:由于附件2-3公开了地板为金属材质,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钢质地板。对于区别特征②:由于在金属地板中填充发泡水泥以减轻地板自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地板侧面设置二发泡水泥充灌孔。
对于区别特征③:附件2-4公开了一种金属地板(参见其中文译文的第4、5页,附图1、2),支柱2包括一只塑料凸缘21,与设置在加高地板1四个角的六角孔15相配,并且放入,六角孔15上还设置有螺钉,塑料凸缘21的下部有一只法兰22,一个具有内螺纹26的金属螺母23另外安装在塑料凸缘21上,金属螺母23的外圆周上设置法兰25及纵向结构的垫片24,从而改进与塑料凸缘21的配合,避免出现不受欢迎的转动,金属螺母23用螺杆27拧紧,螺杆27包括带外螺纹的部分和不带螺纹的下端柱状部分,螺杆27配置紧固螺母28及C形垫圈281,支撑板3四个角的每只角均有朝上的空心圆柱形凸缘32,此中放入支柱2的螺杆27。由于附件2-4中地板1的角部与支柱2的上端通过螺钉、塑料凸缘21、金属螺母23、紧固螺母28和螺杆27连接,因此附件2-4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地板1角部与支架2上端以连接件相连。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支架的支柱直径大于螺纹杆,起稳固和定位的作用,而附件2-4是螺杆直径与支柱相同仅起定位作用,起不到稳固的作用,但是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并没有对支柱10与螺杆9之间的直径大小关系进行限定,并且附件2-4中螺杆27不带螺纹的柱状部分的下端也位于支撑板3的空心圆柱形凸缘32内,其能够不仅能起到定位作用,也能起到稳固的作用,从而附件2-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支柱。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固定螺母从图6中可以看出是倒T字形的,而对比文件1是十字形。本专利图6套管(20)和固定螺母之间是套合的关系,而对比文件1图2可以看出(22)、(24)、(25)与(21)之间不是套合的。就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并没有对固定螺母的具体形状作出限定,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而且附件2-4中的塑料凸缘21与螺母23之间也是套合的关系,从而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所以,附件2-4公开了区别特征③。
对于区别特征④: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装饰盖仅仅是装饰,而附件2-4是螺钉固定,螺钉是功能件,必须使用,而装饰盖可以不使用。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装饰盖也是固定在孔19上,而附件2-4中的螺钉在起到固定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装饰的作用,并且为了防止孔19内积灰而影响美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在孔19上设置装饰盖。因此,综上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4得出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从而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中,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2-3,合议组已经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评述,因此在第一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否定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以及第二请求人使用附件2-3否定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的评述中,合议组不再重复评述权利要求1的特征,而仅评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附图1),中央盖板5的四只螺孔51旁侧各设有略为下陷的辅助定位片52,故四只螺孔51可轻易与四块高架地板1的六角槽孔对位,此时再藉四个螺丝将中央盖板5锁合于四块高架地板1。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定位片使得中央盖板和地板之间配合,实现定位片和突缘的定位关系。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设于地板1上的凹槽,以与凸柱相匹配。并且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辅助定位片52是用于中央盖板5上的螺孔与地板1中的六角槽孔之间的对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通过角盖板上的凸柱与地板1上的凹槽相配合,实现了角盖板与地板之间的扣合,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辅助定位片52所起的作用不同于权利要求5中凸柱和凹槽的作用,从而本领域技术普通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由于采用了凸柱和凹槽的配合,取得了防止地板及角盖板之间串动的有益效果。所以第一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附件2-3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2、3),地板1四周的低陷11向外延伸有薄缘12,在薄缘12上,设有等距缺口122,线槽盖5底面设有凸缘52,凸缘52与薄缘12上的缺口122相卡合,使线槽盖5固定不动。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从附件2-3中能够得到启示。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角盖板与地板之间是螺固的方式。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3中的连接盖3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角盖板,而线槽盖5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边盖板,虽然附件2-3公开了线槽盖5通过凸缘52和缺口122之间的卡合来实现与地板1之间的连接,但是,附件2-3中同时还公开了连接盖是通过螺固的方式与地板1进行连接,并且线槽盖与连接盖的具体结构和使用部位不同,连接盖与地板之间是角与角之间的连接,而线槽盖与地板之间是边与边之间的连接,因此附件2-3没有给出连接盖与地板之间采用凸缘与缺口相配合的方式来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3的基础上,也不容易想到将线槽盖与地板之间的连接方式用于连接盖与地板之间的连接。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由于采用了凸柱和凹槽的配合,取得了防止地板及角盖板之间串动的有益效果。所以第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5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附件2-4公开了一种金属地板(参见其中文译文的第4-6页,附图1、2、4),金属地板系统包括加高的地板1,支柱2,支撑板3,线缆槽4,中间盖板5及旁侧盖板6,加高地板1的四周分段,从而形成具有凹口14的法兰13,在加高地板1的四个角中设置六角形孔15,支柱2上部支撑于地板1的角部,支撑板3的四个角均有朝上的空心圆柱形凸缘32,支柱2的下端置于凸缘32中,中间盖板5、旁侧盖板6、地板1上表面保持于同一水平面,旁侧盖板6每侧的弯曲紧固板61与加高的地板1的法兰13的凹口相连,其他旁侧上的辅助紧固板62同样也可以很方便地与法兰13的终端部分相连。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附件2-4相比,附件2-4中的加高地板1、支柱2、法兰13、六角形孔15、旁侧盖板6、中间盖板5、支撑板3、凸缘3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活动地板1、支架2、肩3、孔19、边盖板4、角盖板5、角地板6、沉孔7。权利要求5与附件2-4的区别在于:方形角盖板四角设有内凹角,地板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角盖板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上设有的若干凹槽相匹配使用的凸柱。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4公开了地板与旁侧盖板之间通过凸柱和凹槽配合的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把这种联接方式用在角盖板和地板上。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4是在旁侧盖板6的每侧设有弯曲紧固板61以于地板法兰上的凹口相连,但是,附件2-4中同时还公开了中间盖板是通过螺固的方式与地板1进行连接,并且旁侧盖板与中间盖板的具体结构和使用部位不同,中间盖板与地板之间是角与角之间的连接,而旁侧地板与地板之间是边与边之间的连接,因此附件2-4没有给出中间盖板与地板之间采用凸柱和凹槽相配合的方式来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4的基础上,也不容易想到将旁侧盖板与地板之间的连接方式用于中间盖板与地板之间的连接。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由于采用了凸柱和凹槽的配合,取得了防止地板及角盖板之间串动的有益效果。所以第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5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中,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合议组已经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评述,并且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第一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否定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的评述中,合议组不再重复评述权利要求1的特征,而仅评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
对比文件3公开了网络地板(参见说明书第8页,附图2、4),矩形连结片31的片体的前后两端设有供电线进出的线孔312,并且在顶连结件3的四个侧面也设有与线孔312相配合的线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所起作用相同,均为供电线进出角盖板。并且专利权人也认可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所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中,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合议组已经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评述,并且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在第一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否定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的评述中,合议组不再重复评述权利要求1的特征,而仅评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角底板(6)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17)。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带有线床的网络地板(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3、15),底板呈十字形薄板,中央设有十字形柔性槽。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凹槽相对于角底板来说是角地板的上表面下凹,下表面凸出。对比文件4是玻璃钢制作的,十字形柔性槽是起折弯的作用,本专利是为了增加钢地板的强度的,使角地板与地面之间的面接触改为线接触。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9中仅限定了角底板具有凹槽,并没有限定该凹槽相对于角底板来说是角地板的上表面下凹,下表面凸出。虽然对比文件4的网络地板是由玻璃钢制作的,但由于玻璃钢质地坚硬,机械强度可与钢材相比,由此在底板中央设置柔性槽能够起到缓冲的作用,并且专利权人认为的为了增加底板强度而设置凸出于底板下表面的凹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6、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6、9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主张不成立。
关于专利权人用证据2-1证明具有支撑平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上所述,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不再进行评述,也不再对证据2-1进行评述。
第二请求人用附件2-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3、7、8不具备创造性。因本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6、9,因此合议组不再评述附件2-2。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8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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