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26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07178.8
申请日:2001-0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玉溪富康实木门厂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德银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B32B31/20,B44F9/02,B44C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某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将公知常识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107178.8,申请日是2001年2月22日,专利权人是胡德银。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木制品贴木皮的的方法,主要包括基材成型、涂胶、贴木皮、整理等工序,且基材(4)表面由多个面组成立体造型图案花纹,其特征在于,贴木皮时将木皮(3)放在涂过胶的基材(4)上,木皮上再放块面积大于被加工件的弹性垫(2),再通过上下平板(1)、(5)对被加工件加压,固化,卸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基材上贴木皮为同时贴一面或多个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组成基材表面的多个面为平面与平面,平面与曲面的组合。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与专用压力设备、压力工具配套作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垫为橡胶垫或高密度泡沫塑料垫。”
针对上述专利权,玉溪富康实木门厂于2007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日为1995年7月26日、公开号为CN11056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91年1月9日、公开号为CN10483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1992年1月29日、公开号为CN10581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3中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3中公开且为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3中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没有给出工艺参数,如压力、压制时间等,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2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权人提供的木皮实物1份;
证据3:专利权人提供的样品照片1-4,共4张;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与附件1-3均存在区别,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说明书无须公开压力、时间,即可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1月25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的陈述不能成立,坚持认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邬伯翔主编,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9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工程师通用手册》版权页、第175-178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南京林产工业学院主编,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1983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木制品生产工艺学》封面页、版权页、第195、196、209-211、215-219页、325-327页复印件,共15页。
合议组将上述附件4、5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不符合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被附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3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被附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3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附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放弃证据2、3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4、5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证据,附件4为《工程师通用手册》,附件5为《木制品生产工艺学》,上述附件都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予以接受。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是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5是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由于其中所用的对比文件与请求人所用的证据(附件1-5)并不相同,同时专利权人也没有在口头审理中具体阐明如何使用证据1,因此,合议组在决定中不采用证据1。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某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将公知常识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⑴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附件2(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一种贴面刨花板花纹压制方法,其包括在刨花板上铣花纹,涂胶粘剂,贴敷人造贴面,压制花纹时在贴敷人造贴面的刨花板和压机压面之间垫以软性硅橡胶板。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木皮进行贴皮,并在木皮上再放块面积大于被加工件的弹性垫,再通过上下平板对被加工件加压,固化、卸压。然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在附件5第216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薄木胶贴的工艺,其中指出冷压时,放置一块厚垫板,垫板面积略大于部件尺寸,附件5第218页图5-26还公开了压机使用上下压板(3)对板坯进行加压,附件2虽未明确公开人造贴皮中包括木皮,但木皮是常用的木件贴皮材料,因此将这些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用到附件2中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人造贴面不是木皮而是PVC,附件2使用的是软性板而本专利使用的是弹性垫,附件2加压的同时还需要加热,附件2的PVC韧性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木皮很脆。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是否需要加热;其次,木制品贴木皮时是否需要加热,这是由所需要的被贴合的材料和粘合剂的性质决定的,例如在附件5第216页倒数第3段指出胶贴薄木有冷压法和热压法两类;再次,附件2使用的是软性硅橡胶板,硅橡胶是一种弹性体材料,因此由硅橡胶组成的软性硅橡胶板实质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垫相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指明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垫可以是橡胶垫。尽管专利权人认为木皮很脆,附件2能用于PVC贴皮不能用于木皮贴皮,然而附件2的软性硅橡胶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垫实质相同,而工艺条件又大致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方法一样能用于贴木皮。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接受。
⑵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例如附件5的图5-26中公开的压机具有上下压板,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压制单面或两面。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⑶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2公开了在刨花板上镂铣花纹,也就是在基材上形成平面与平面或平面与曲面结合的图形,同时附件2也公开使用了压机和硅橡胶板。可见,附件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2公开了使用硅橡胶板。可见,除高密度泡沫塑料外,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而高密度泡沫塑料也是常见的弹性材料。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弹性垫可以完全包覆,而附件2的硅橡胶板不能包覆。对此,合议组认为,硅橡胶作为弹性材料必然使得硅橡胶板也具有弹性,附件2也已经公开了压制压力传递要均匀,即附件2给出了利用硅橡胶的变形而使得压力传递均匀的技术启示,这与本专利弹性垫的作用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107178.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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