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25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5693.7
申请日:2005-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4F15/024E04F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75693.7,申请日是2005年9月19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具有全钢地板(1),其特征是:全钢地板(1)间留有间隙,间隙上设置有盖板(3),盖板(3)上设置有出线口(31),全钢地板(1)周边设置有支撑台阶(11),支撑台阶(11)上设置有扣槽(12),盖板(3)底面设置有折边(32),盖板(3)盖在支撑台阶(11)上,折边(32)嵌在扣槽(12)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其特征是:所述二块相邻的全钢地板(1)间的间隙上的盖板(3)为狭长形,四块全钢地板(1)对角处的间隙上的盖板(3)为十字方形,狭长形盖板(3)的折边(32)设置在两侧边,十字方形盖板(3)的折边(32)设置在转角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其特征是:所述全钢地板(1)的支撑台阶(11)上以及扣槽(12)内设置有防震垫(4)。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其特征是:所述二块相邻的全钢地板(1)间的间隙处的盖板(3)下方设置有狭长形线槽底板(5),四块全钢地板(1)对角处的间隙处的盖板(3)下方设置有十字线槽底板(5),十字线槽底板(5)的四出口分别与相邻的一狭长形线槽底板(5)相连通。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其特征是:所述全钢地板(1)的四角下方设置有支架(2),全钢地板(1)与支架(2)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其特征是:所述全钢地板(1)间的狭长形线槽底板(5)两侧槽板上设置有穿线孔(51)。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其特征是:所述全钢地板(1)的侧边上设置有出线口(13)。”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35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7306Y、专利权人为费仁龙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8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95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0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74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公告号为CN32790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共1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14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月2日、公告号为CN20685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要求专利权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一周内或者在口头审理时对请求人所提的证据进行质证,否则视为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5在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5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6或对比文件7中也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评价方式在请求书中没有提到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7,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7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3-7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为费龙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其它专利文献中公开,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能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⑴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扣槽式全钢网络地板。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4页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16)公开了一种超低轻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钢地板(1)的块与块之间留有可以用于布置网络线路的空隙,空隙的上部用边盖板(4)及角盖板(5)连接相邻间的钢地板(1),钢地板(1)的四周设有肩(3)(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台阶(11)),在图2中可以看出边盖板(4)上设有若干槽(15)(相当于本专利的出线口(31)),钢地板及角盖板由支架支撑;角盖板的四角为内凹角,边盖板(4)两侧设凸柱并与地板侧面的槽相匹配,地板(1)的四边均设有沟槽(32)(相当于本专利的扣槽(12)),角盖板(5)、边盖板(4)四边设折边(30)、(31)(相当于本专利的折边(32)),角盖板、边盖板盖在肩(3)上,边盖板、角盖板的折边扣合在沟槽内,角底板(6)间插接线槽(25),边盖板(4)上可以设有电插座(29)。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出线口(31)这个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了在角盖板(5)、边盖板(4)上均设有若干槽(15),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该槽就是出线口,但是对比??件1的角盖板(5)、边盖板(4)下的空隙用于埋设线缆,而一般情况下对于有线的线缆必须穿越盖板露出地面才具有使用价值,在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如何使得线缆露出地面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该槽(15)可以起到出线口的作用,从而使得对比文件1的线缆露出地面以供什?用,因此,对比文件1的槽(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出线口。所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

⑵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角盖板(5)、边盖板(4)(相当于本专利的狭长形盖板(3)),角盖板(5)的四角为内凹角,角盖板(5)、边盖板(4)四边设折边(30)、(31)(相当于本专利的折边(32))(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4页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16),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角盖板(5)的四角为内凹角,再参考对比文件1的附图11可知对比文件1的角盖板(5)也是将四角设置为“内凹角”从而形成“十字方形”盖板,而对比文件1附图11中的角盖板(5)形状与本专利附图3的十字方形盖板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的角盖板(5)与本专利的十字方形盖板实质相同,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明确了“十字形盖板(3)的折边(32)设置在转角处”。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了“角盖板(5)、边盖板(4)四边设折边(30)、(31)”,也就是角盖板(5)也设有折边,而将角盖板(5)的折边具体“设置在转角处”以实现与地板沟槽的扣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新提出的。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3页第1段,已经提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中“盖板形状的不同及其选择同样没有创造性”,也就是说请求人已经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⑶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①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段倒数第3-5行已经披露在各金属件间设缓冲件,具有缓冲效果可以有效防止地板整体系统上的响声。而且从对比文件1的图6可看出钢地板的肩3上以及沟槽32内设置有一层垫子,因此由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和附图可知上述图6中的这层垫子实质上就是在金属件之间起防震、防噪音的防震垫,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②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3也已经披露在各金属件间设缓冲件。尽管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缓冲件就是设置在支撑台阶上和扣槽内的防震垫,但在对比文件3的活动地板中,已经公开边盖板(4)和角盖板(5)能够很方便拆装,从而可以达到灵活布线的目的。并且由于边盖板(4)和角盖板(5)与钢地板是扣合连接的,因此两者间的间隙比较大,当行人在地板上行走时很容易产生震动和噪音,为了解决这个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能够从对比文件3得到启示,即在金属件之间设置缓冲件从而起到防震和防噪音的效果,因此在全钢地板(1)的支撑台阶(11)上以及扣槽(12)内设置有防震垫(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⑷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图1、2)公开了“角地板间设置线槽,线槽的两端分别插在角底板上,且用L转弯连接板插于线槽和凸块间”,并且对比文件1的图1和图2中公开了线槽同样位于边盖板之下(也就是权利要求4的盖板(3)下方)并且也是狭长形的,对比文件1的角底板上插有4个L型转弯连接板,从而也构成一个与四个方向线槽连通的十字形线槽底板(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5-8行,附图1、2、14),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1页,图1、2、14)公开了“角地板间设置线槽,线槽的两端分别插在角底板上,且用L转弯连接板插于线槽和凸块间”,并且对比文件3的图1和图2中公开了线槽同样位于边盖板之下(也就是权利要求4的盖板(3)下方)并且也是狭长形的,对比文件3的角底板上插有4个L型转弯连接板,从而也构成一个与四个方向线槽连通的十字形线槽底板,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十字形线槽底板是整体式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中并没有限定十字形线槽底板是整体式的,因此在新颖性和创造性评述时对此不予考虑。

⑸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地板底面凹进的台阶处及角盖板由支架支撑,支架置于地面的角底板上”,支架的“固定螺母外套有套管并套置于地板的螺孔中”,“支架螺纹螺母可以起到定位、调节地板安装的高度”(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附图3、5),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1、2行,第2页第2段第3行,附图3、5)公开了“地板底面凹进的台阶处及角盖板由支架支撑,支架置于地面的角底板上”,支架的“固定螺母外套有套管并套置于地板的螺孔中”,“支架螺纹螺母可以起到定位、调节地板安装的高度”,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⑹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在狭长形槽底板两侧设置穿线孔,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线槽作为承载线缆的相对密闭的空间,线槽必须有出口才能满足承载和布置线缆的功能,而在布置线缆时出于美观、方便和安全的考虑,在狭长形线槽底板两侧设置穿线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当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2时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⑺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的图1)公开了一种智能网络地板,其中公开了在地板侧边上设置出线口,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569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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