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塑料保险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火塑料保险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69
决定日:2008-05-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7180.0
申请日:2005-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约翰?D?不拉什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力昌(上海)信息柜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隋 璐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欧 岚
国际分类号:E05G 1/00,E05G 1/0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火塑料保险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17180.0,申请日是2005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是力昌(上海)信息柜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火塑料保险柜,其特征在于:它有一个采用吹塑一次成型的箱体,包括箱体

上底、箱体下底和上下底连体合页,以及在箱体上底和箱体下底上均有的箱体内外层之间的支撑结构;在上下底接合处的箱体上底和箱体下底上均设有槽口和灌注口;箱体上底、箱体下底的内外夹层内均填有从灌注口灌入的防火材料;提手上底座和提手下底座分别通过槽口与箱体上、下底固定;提手下底座上装有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火塑料保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下底座上还设有提手。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火塑料保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底座和提手下底座上连有插杆,插杆另一端插入槽口,提手上、下底座分别通过插杆固定在箱体上、下底上。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火塑料保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下底的外层下面有

垫脚。”

针对上述专利权,约翰?D?不拉什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5年1月3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377514A及其中文译文,共26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0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6668736B1及其中文译文,共30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77年9月20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048926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2′、3′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请求人表示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的使用方式。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1995年1月3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377514A及其中文译文,共26页(同第一次无效请求提交的附件1′)。

对于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表示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的使用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既未出席口头审理,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合议组审查后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该附件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防火保险箱(参见中文译文及附图1-10),该防火保险箱包括通过吹塑成型制成一体式双层壳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吹塑一次成型的箱体);箱盖14和箱体1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上底和箱体下底)用铰链连接在一起;锥形凹陷58和62分别在箱体内壳30、箱盖内壳44上成型(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箱体上底和箱体下底上均有的箱体内外层之间的支撑结构)具有结构加强作用;箱体12和箱盖14的外壳上均有两个突起的通孔36和38、50和52,较大的通孔38和5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下底接合处的箱体上底和下底上设有的灌注口)用于向两层壳体内注入绝热材料,较小的通孔36和50则用于排气;箱体上的下锁眼盖24上有4个柱钉72,两个用于插入通孔36定位,箱盖上的上锁眼盖26上也有2个柱钉76,一个用于插入通孔50定位,因此通孔36和50不仅用于排气,同时也起到了“槽口”的作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提手上底座和提手下底座上分别通过槽口与箱体上、下底固定),即固定锁眼盖;下锁眼盖24用来安装钥匙开关锁2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提手下底座上装有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箱体上底、箱体下底之间用连体合页相连,而附件1中箱盖和箱体用铰链连接;权利要求1中箱体上底、箱体下底的内外夹层填的是防火材料,而附件1中箱盖、箱体的双层壳体中注入的是绝热材料。

合议组认为:连体合页、铰链在保险箱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活动连接箱体、箱盖,是很常见的连接方式;防火材料、绝热材料都是防火保险箱中常用的材料,其作用相同,用以保护箱体内物品免受高温的破坏。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提手下底座上还设有提手”。合议组认为:由附件1附图1中可看出手柄28安装在下锁眼盖24上,由此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根据需要将提手设置于提手上底座或下底座都是很常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提手上底座和提手下底座上连有插杆,插杆另一端插入槽口,提手上、下底座分别通过插杆固定在箱体上、下底上”。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箱体的下锁眼盖24上有4个柱钉72,两个用于插入通孔36定位,箱盖上的上锁眼盖26上也有2个柱钉76,一个用于插入通孔50定位。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箱体下底的外层下面有垫脚。”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附图1中可看出箱体具有垫脚,并且箱体下面安装有垫脚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1718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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