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木雕椅(千年海霸螃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53
决定日:2008-05-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2660.X
申请日:2002-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清彤
授权公告日:2002-08-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建京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仿螃蟹造型椅子的各主要组成部分的整体形状或比例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在具体各部分的差异相对于所述整体形状或比例关系而言仅为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能构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21日授权公告的0230266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木雕椅(千年海霸螃蟹)”,申请日是2002年3月11日,专利权人是陈建京。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梁清彤(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
在所提交的证据中,附件1至附件10作为一组对比文件,可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条件,其中附件1为2001年8月19日-22日拍摄的有关新闻专题片,记载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外观设计图片信息,附件2用于说明附件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附件3是对附件2的公证证明,附件4是从附件1中辑录的对比外观设计照片,附件5是对附件1所示专题片的摄录制作人进行的调查笔录,用于说明附件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附件6所示《厚街新闻》专题片记载了1999年3月13日-16日相关展会展示的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外观设计图片信息,附件7用于说明附件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附件8是从附件6中辑录的对比外观设计照片,附件9、附件10本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相关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6至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此附件1至附件10构成了一组完整证据链,证明对比外观设计是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使用公开的在先设计,且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1可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的条件,从该《东莞名家具俱乐部周年纪念特刊》的前言记载内容可以看出,该出版物的出版日期可以推定在2000年度,而且具有出版刊号“莞准印字第DG2001-013号”,其记载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图片信息,将该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分析可知,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整体观察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请求人称载有“第二届‘龙’家具精品展览会专题片”的DVD光盘1张;
附件2:“第二届‘龙’家具精品展览会专题片VCD制作说明书”复印件1页;
附件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08)佛顺内民证字58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附件4:请求人称从第二届“龙”家具精品展览会专题片光盘中摘录的照片复印件8张;
附件5:调查笔录及其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附件6:请求人称载有“1999年3月16日的《厚街新闻》”的DVD光盘1张;
附件7:“1999年3月16日的《厚街新闻》VCD制作说明书” 复印件1页;
附件8:请求人称从附件6中光盘中摘录的相关照片复印件6张;
附件9: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复印件共26页;
附件10: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11:《东莞名家具俱乐部周年纪念特刊》相关页复印件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2月2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和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该补充证据与附件6、附件7组成证据链,可印证附件6、附件7的真实性,其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2: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东证内字第53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2008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8、附件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附件10中涉及的民事判决由于请求人已经提出了上诉,并未生效,故附件9、附件10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附件1、附件4和附件6、附件8以及附件11中的视频和图片均无法完整显示出椅子的各个面,无法确定其整体外观形状和图案,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将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由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证据附件A、B来看,本专利木雕椅售价在10万元以上,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要进行详细比较和观察,才能决定购买哪款产品,这就决定了作为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本专利产品消费者,对不同产品在形状和图案上的差别会施以足够注意力;本专利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坐靠部位,椅腿处于底部且正常视角大部分会被坐靠部位遮挡,故坐靠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在坐靠部位等其它部位的形状均存在显著差别,其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有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的作为反证的附件如下:
附件A:东莞市红旗家具有限公司出仓单复印件1页;
附件B:东莞市红旗家具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页。
2008年3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介绍了有关本专利的侵权诉讼情况,并指出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对请求人提交的答辩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已认定请求人提出的公知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上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4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别转送给对方。
经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同意,口头审理改期至双方针对另一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时间即2008年5月21日,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双方在坚持原书面意见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所涉及调查内容主要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至附件5、附件8、附件11、附件12的原件,当庭提交了由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顺德区龙江镇支公司盖章封存的附件1所示光盘和附件2的原件,当庭提交了由东莞市厚街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盖章封存的附件6所示光盘和附件7的原件。当庭播放请求人提交的光盘,双方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与当庭提交的光盘及与附件4照片内容一致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得知附件1的形成时间,而且附件1光盘内容不是连续的,对附件1的形成时间无法认定。附件2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其章盖的位置不同;附件1为DVD,附件2涉及的是VCD制作说明,二者缺乏关联性。附件2相当于证人证言,无证人到庭参加质证,而且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章,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2不能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附件1、2的关联性有异议。 附件3只能证明印章是属实的,不能证明附件2是真实的,也不是对光盘做的公证。附件5第一页、第二页被调查人的签名不一致,调查笔录相当于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未经出庭质证,对附件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3.专利权人对附件6光盘与当庭提交的光盘内容一致无异议,与附件8照片内容一致无异议。认为附件7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其盖章位置不同,对真实性有异议。附件6为DVD,附件7证明的是VCD,二者不一致,且附件6、7的出证单位不一致,没有关联性,附件7无法证明附件6的形成时间、拍摄时间。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12所示公证书,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应不予考虑。
4.请求人指出附件9、10来自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笔录原件在法院,专利权人在原件中有签名,其认可了附件1至附件8的真实性、合法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9、10所涉及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复印件下方有数字代码,原件没有;对附件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开时间有异议,不能得出附件11所示为一周年特刊,请求人所称公开发表日期为2000年没有依据。请求人认为复印件是传真件,所以下面有数字,但这并不影响附件内容的真实性。
6.请求人当庭指定了附件1和附件4、附件6和附件8、附件11中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对比的图片,双方分别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就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陈述了意见
7.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A、附件B的原件,请求人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通过上述审理,在双方当事人书面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相关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1是《东莞名家具俱乐部周年纪念特刊》相关页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整本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复印件下方有数字代码,而原件无相应内容。合议组认为:附件11复印件下方所示有关数字代码显然为传真过程中产生的数字、代码,在其余内容与原件一致情况下,不影响对二者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认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1所示书刊前言部分记载:“一九九九年六月,名家具俱乐部在第二届名家具展览会筹备期间正式成立……”“这个机制崭新,活力无限的行业组织成立短短一年来……”“《东莞名家具俱乐部周年纪念特刊》记载了俱乐部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一年发展历程”,在出版信息页记载有“莞准印字第DG2001-013号”字样。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记载的内容可以推定,该书刊在2001年12月31之前已经出版,其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3月11日),因此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1所示书刊的第179页刊载有一套桌椅照片,其中的椅子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属相同类别的产品,合议组将其中最左边所示椅子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你、仰视图和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所示椅子整体形状为仿螃蟹造型,其在蟹壳部位呈曲面凹陷状形成椅子坐靠部,坐靠部边沿有齿状造型,仿弯曲蟹腿状的八条椅腿分为左右两排,其支撑于坐靠部下方,两个蟹钳从坐靠部两侧面环抱至椅背面,蟹钳端部在椅背面呈张开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椅子仅立体图表示,其整体形状为仿螃蟹造型,在蟹壳部位呈曲面凹陷状形成椅子坐靠部,坐靠部边沿有齿状造型,仿弯曲蟹腿状的八条椅腿分为带倾斜角度的左右两排,其支撑于坐靠部下方,两个蟹钳从坐靠部两侧面环抱至椅背面,椅背面外观设计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椅子外观设计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坐靠部位长宽深度比例及曲面形状有所差异,二者椅腿的倾斜角度及排列间距有所不同,在先设计未显示出本专利后视图所示椅背面设计。除所述不同外,二者仿螃蟹造型椅子的整体造型是基本相同的,包括其坐靠部、椅腿、蟹钳等组成部分的的整体形状或比例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椅子均为仿螃蟹造型,其相对于真实螃蟹在蟹壳部位、蟹腿、蟹钳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均作了设计变化,二者的显著视觉效果即在于所示以蟹壳部位作曲面凹陷形成坐靠部、以短粗的仿弯曲蟹腿支撑于坐靠部下方及环抱坐靠部侧面和背面的蟹钳造型所整体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在具体各部分存在上述形状、尺寸比例或倾斜角度等差异,但其相对于所述整体形状或比例关系而言仅为细微变化,不构成显著影响;在先设计虽未显示椅背面设计,但从其立体图已清楚显示了蟹钳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同样也清楚显示了椅子的整体形状,相对于本专利未显示的蟹钳端部形态仅为较小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能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椅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附件A、附件B所示东莞市红旗家具有限公司的出仓单、发货单,其用于证明本专利木雕椅售价在10万元以上,由此认为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对产品在形状和图案上的差别会施以足够的注意力。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应当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判断主体在进行判断时所施以的注意力与产品的售价无关,即产品售价不属于外观设计判断的影响因素,因此,专利权人以附件A、附件B所证明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其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上述认定不构成影响。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过的椅子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0266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